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1民初1531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露,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现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赤水市交通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交通局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73660689XD。
法定代表人:谢彩,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赤水市交通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露、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交通建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人工工资34,5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以3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二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费用9,75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只要求被告交通建司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与交通建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承包赤水市四洞沟观光车桥梁及道路工程。2014年6月5日,***与二被告签订《栏杆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赤水市四洞沟桥梁及引道栏杆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桥梁栏杆660元/米,引道栏杆350元/米,工程总金额按实际的工程测量并计算总金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付至原告。同时约定,被告必须及时办理相关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若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所引起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2016年2月4日,***与***进行结算,约定该工程共104,500元,被告尚欠34,5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1.欠条是被告***出具的,欠条出具后向原告支付过20,000元,但支付凭证没有找到;2.欠条载明了拨款后才支付,因一直未拨款,故不存在利息;3.要求原告提供结算资料而未提供。
被告交通建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交通建司之间系挂靠关系。2014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交通建司(甲方)签订《栏杆施工合同》,约定将赤水市四洞沟观光车桥梁及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价及付款方式为桥梁栏杆660元/米,引道栏杆350元/米,工程总金额双方按实际的工程量测量并计算,工程款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付至乙方。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有“赤水市交通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洞沟观光车桥梁及道路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有***签字确认,乙方有***签字确认。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书写该借条的纸张抬头印有“赤水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绿色字体字样,《借条》载明:今欠***四洞沟观光车及道路工程款叁万肆仟伍佰元整(小写:34,500.00),此款待下次拔款一次性付清,总工程款拾万肆仟伍佰元,欠款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栏杆施工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栏杆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并非劳务合同,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自然人,无资质承建案涉工程,故其与被告交通建司签订的《栏杆施工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且***代表交通建司出具了欠条,视为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交通建司支付工程款3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结算时的付款时间不明确,故本院确定资金占用利息从本判决之次日起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因维权支出的费用9,75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赤水市交通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34,500元,并自2021年7月10日起以3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赤水市交通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应琨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彭 灵
书 记 员 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