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15民初1213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江露,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202011225901。
被告:***,男,汉族,1989年10月30日生,经常居住地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赤水市交通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交通局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73660689XD。
法定代表人:谢彩,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2021年1月14日,原告申请追加赤水市交通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水交建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2月24日,原告以本院原订开庭时间与其通知在先的另案开庭时间冲突为由申请延期审理。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包的四洞沟观光车道路工程提供劳务。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约定劳务工资共104,500元,被告承诺尚欠原告34,500元待下次一次性付清,但下次支付时间始终未能明确,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工工资34,500元,并以此为基数
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赤水交建公司辩称,赤水四洞沟桥梁及引道栏杆工程,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赤水市,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望法院将该案移送赤水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辩称,工程地点及我的经常居住地均在赤水,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赤水交建公司所在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遵义市赤水市,本案应当由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我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予移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熊德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杨 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