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81民初3170号
原告:***,男,1956年9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水市交通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交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73660689XD。
法定代表人:谢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雨,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河滨中路******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789755514M。
法定代表人:谢列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省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南桥路头桥小区**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073867879E。
法定代表人:刘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波,四川欣锐(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赤水市交通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赤水交通建司)、贵州省赤水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创美房开公司)、贵州省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巨华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被告赤水交通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雨,被告创美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列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被告巨华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赤水交通建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762755.13元;承担工程欠款利息1026309元(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合计10789064.13元。2.被告赤水交通建司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762755.1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3.判决被告巨华房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4.判决被告创美房开公司对被告巨华房开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7日,创美房开公司与赤水市人民政府签订《赤水市三十里河滨路工程项目(同盛酒店至梅花桥段)投资代建回购协议书》。2013年4月24日,创美房开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赤水交通建司。2013年5月20日,赤水交通建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K3+100——K4+050段交给原告全垫资施工,工程总造价以赤水市人民政府最终对工程总造价审计决算下浮12%与原告结算,并对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4日,创美房开公司与巨华房开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书,创美房开公司将其与赤水市人民政府在投资回购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巨华房开公司,并约定对巨华房开公司实施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同年8月15日,赤水市人民政府批准该转让行为。2013年9月24日巨华房开公司与赤水交通建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三十里河滨路工程项目约1850米的道路工程,继续交给赤水交通建司承建,双方同时约定创美房开公司与赤水交通建司的施工协议终止。原告建设的工程于2014年2月28日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1月13日,四川中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河滨南路工程款为97820539.04元。2017年2月21日,经原告与赤水交通建司结算,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为50148277.52元。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赤水交通建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原约定在工程总造价审计决算的金额上下浮12%与原告结算变更为下浮11%与原告结算。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审理中巨华房开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450万元工程款,原告随后撤诉,但尚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经催收未果。
被告赤水交通建司辩称:原告诉称与赤水交通建司存在工程发包和承包的基础事实属实,因发包工程所签订的协议约定是属实的,原告诉称曾向遵义中院诉讼后撤诉,收到工程款1450万元属实,但是涉及到最终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是多少因涉案项目的财务账册与案外的刑事案件有牵连,该财务账册至今播州区公安局扣留,故无法确认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另因涉案工程尚未有业主单位出具合格认定书,赤水交通建司与巨华房开公司之间的账务在诉讼结算阶段,故不能按照原告所诉支付工程款。
被告创美房开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财务账册与案外的刑事案件有牵连,该财务账册至今播州区公安局扣留,故无法确认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创美房开公司与赤水交通建司的协议终止了的,该笔账务与我公司无关,应该由巨华房开公司承担。
被告巨华房开公司辩称:1、巨华房开公司仅与赤水交通建司有合同关系,且经审计及结算后转让债权,巨华房开公司已经退出案涉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向赤水交通建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2、以法院判决、执行,巨华房开公司已经履行完判决支付义务,不再欠付赤水交通建司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创美房开公司(乙方)与赤水市人民政府(甲方)签订《赤水市三十里河滨路工程项目(同盛酒店至梅花桥段)投资代建回购协议书》(简称《投资代建协议书》),约定由创美房开公司参照BT模式,按“全额垫资、工程代建、政府回购”原则,投资代建赤水市三十里河滨路同盛酒店至梅花桥段道路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
2013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赤水交通建司缴纳工程保证金300万元。2013年5月20日,赤水交通建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赤水交通建司将涉案工程的原赤叙路K3+100——K4+050段交给原告施工。承包形式:本工程实行总价包干,乙方垫资,包工包料形式施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工程验收标准;工程总造价:按照投资人与赤水市人民政府约定,委托遵义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按《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及配套文件编制《赤水市河滨南路道路工程施工图设计》预算,甲方按定额直接取费下浮12%与乙方进行结算;保证金:乙方在合同签订3日内向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在乙方施工队伍完善全部开工手续,购买工程足额保险,全面进场形式后15日内,甲方退还乙方50万元保证金;在2013年9月9日前完成路基工程,甲方退还乙方150万元保证金;完成全部工程,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退还剩余部分保证金。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具备合格验收要求,经施工单位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在20日内支付乙方60%工程总价款;经业主单位验收出具合格认定书,甲方在60日内支付乙方20%工程总价款;剩余的工程价款在业主单位出具工程《决算书》后,由甲方与乙方进行总决算,30日内支付剩余应付工程费用。但要暂留4%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1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全额退还给乙方。若甲方在合同约定期内不能按时支付乙方工程价款,按年30%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将完成工程交付赤水交通建司使用。
2013年8月14日,创美房开公司(甲方)与巨华房开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创美房开公司将2013年4月7日与赤水市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代建协议书》中的甲方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巨华房开公司,涉案工程的投资代建主体变更为巨华房开公司,巨华房开公司因实施《投资代建协议书》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由甲方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15日,赤水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创美房开公司将其与赤水市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代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巨华房开公司。2013年9月24日,巨华房开公司与赤水交通建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巨华房开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赤水交通建司承建。
2017年1月13日,经赤水市交通运输局委托,四川中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赤水市河滨南路(同盛酒店至梅花段)改造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确认涉案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审核认定涉案工程结算造价金额为97820359.04元。2017年3月20日,经原告与赤水交通建司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决算审计确认金额为50148277.52元。2017年5月17日,赤水交通建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内部承包合同》中“甲方按赤水市人民政府最终对工程总造价审计决算下浮12%与乙方进行结算”变更为“甲方按赤水市人民政府最终对工程总造价审计决算下浮11%与乙方进行结算”。
2018年5月8日,创美房开公司向原告***出具《赤水河滨南路第三标段***工程款支付确认单》,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50148277.52元,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截至2018年5月8日止,原告领取工程款及保证金34116071.42元,应扣减工程建安税2753140元,应扣减工程下浮款5516310.53元,应扣减审减费281586.12元,品迭确认2018年5月8日止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481169.01元。庭审中,原告仅对应扣减的审减费281586.12元不予认可。
另查明:案外人赤水市黔路通建材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黔路通公司)与赤水交通建司、巨华房开公司、创美房开公司、赤水市国有资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3民初731号民事判决,确认赤水交通建司还应支付黔路通公司工程款11603507.26元,巨华房开公司就涉案工程还尚欠赤水交通建司工程款10828537.56元,判决巨华房开公司在尚欠工程款10828537.56元范围内对赤水交通建司尚欠黔路通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创美房开公司对巨华房开公司所负债务10828537.56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案判决后,巨华房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民终7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黔03民初73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黔路通公司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黔路通公司(甲方)与巨华房开公司(乙方)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约定乙方应支付甲方工程款10828537.56元,在2020年12月10日前支付甲方350万元,在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甲方150万元。余款5828537.56元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向乙方购买商品的方式支付。协议签订后,巨华房开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黔路通公司以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债务清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巨华房开公司已足额履行了10828537.56元的支付义务为由提交了终结执行申请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黔03执895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77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原来的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赤水交通建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赤水交通建司将涉案工程的原赤叙路K3+100——K4+050段交给原告施工,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系个人,不具备承建工程资质,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律和建筑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虽然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合同中关于价款结算的条款有效。原告所完成工程已交付被告赤水交通建司使用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共同结算,工程量决算审计确认金额为50148277.52元。庭审中,被告赤水交通建司对原告起诉欠款总金额9762755.13元中包括审减费281586.12元提出异议,认为欠款总额中应扣除双方结算时原告认可的审减费金额,实际欠款金额应该为9481169.01元。双方虽然对审减费由谁承担没有书面约定,但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支付确认单)中明确载明:六、应扣减审减费281586.12元;品迭确认还应支付工程款9481169.01元。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尚欠工程款的最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赤水交通建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金额应更正为9481169.01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赤水交通建司欠付工程款,必然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欠付工程款方应当向施工人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该合同被认定无效,故其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无效,视为没有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赤水交通建司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4.35%)计算支付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被告赤水交通建司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基数、起止时间、标准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为9481169.01元。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利息标准应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赤水交通建司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该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赤水交通建司也对该标准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为9481169.01元。
关于被告巨华房开公司是否应在欠付被告赤水交通建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创美房开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创美房开公司与赤水市人民政府签订《投资代建协议书》投资代建涉案工程后,又与巨华房开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书》,将其在《投资代建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巨华房开公司;巨华房开公司与赤水交通建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交由赤水交通建司承建。即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巨华房开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案外人黔路通公司与赤水交通建司、巨华房开公司、创美房开公司、赤水市国有资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案作出(2019)黔03民初731号民事判决,确认巨华房开公司就涉案工程还尚欠赤水交通建司工程款10828537.56元,并判决巨华房开公司在该工程款范围内对赤水交通建司尚欠黔路通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该案判决后巨华房开公司不服上诉,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民终7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黔路通公司与巨华房开公司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巨华房开公司按约定履行了10828537.56元的支付义务。黔路通公司提交终结执行申请书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3执895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77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即被告巨华房开公司应支付被告赤水交通建司工程款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巨华房开公司不再欠付被告赤水交通建司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巨华房开公司在欠付被告赤水交通建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巨华房开公司不再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创美房开公司对被告巨华房开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如今后赤水交通建司、巨华房开公司、创美房开公司之间进行最终结算,巨华房开公司还应支付相关费用时,原告***可以再次依法行使权利。原告请求的巨华房开公司在下浮1%的工程款以及谢列平领取的359万元内承担支付责任也是同理,在本案中不作评价和处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水市交通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9481169.01元,并从2017年3月20日起以尚欠工程款9481169.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赤水市交通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尚欠工程款9481169.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3267元,由被告赤水市交通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贵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