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3民初4879号
原告:东莞市冠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村大兴路12号A1栋C栋。
法定代表人:唐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湖南华湘(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伟健,湖南华湘(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东莞市冠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安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伟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5260元及利息(以4526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担保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支付货款金额为402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门扇配门套线、门套线、框扇配套,并负责安装;交易价款为229690元,尾款应于安装完成当天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完成安装服务,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12月21日,被告已支付货款185000元,还需支付4526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20年6月1日前付清。但支付期限届至,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门扇配门套线、门套线、框扇配套,并负责安装;价款合计229690元,预付45938元、出货前付173882元,安装完成当天付清全款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供货、安装义务。2019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主要内容为:欠款人***共拖欠借款45260元,利息为0.05元/月。欠款人承诺于2020年6月1日前偿还,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追收欠款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等。
原告确认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40260元。
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书及律师费发票、诉讼保全费发票,证明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湖南华湘(东莞)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并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为被告供应门扇配门套线等货物并提供安装服务的事实有相应的协议书、欠条等证据佐证,被告未对此抗辩,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2月21日,被告以欠条形式确认尚欠原告报酬45260元,并承诺于2020年6月1日前付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欠条签订后被告仅付款5000元,尚欠40260元,被告作为付款义务方未对此抗辩,亦未举证证明付款情况,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报酬4026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40260元及自2020年6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5‰/日计算,原告请求按起诉时一年期LPR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未超过双方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欠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担保费,原告请求律师费6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冠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报酬40260元及利息(利息以4026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冠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2元、保全费473元,合计1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凤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婧
姚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