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3民初1305号
原告:东莞安冠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港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傅观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建民,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冠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村大兴路12号A1栋C栋。
法定代表人:唐中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安冠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冠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原告东莞安冠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安冠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东莞安冠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58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37元,由原告东莞安冠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柯金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伍琳茵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