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鸿信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潘宁,深圳市鸿信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山东省邹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鸿信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7043号青海大厦28层4座。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鸿信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因梅州大厦橱柜工程承揽合同一事,***曾经于2012年在原审法院起诉**、鸿信诚公司合同纠纷(案号为(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863号),鸿信诚公司在该案中确认该梅州大厦橱柜工程为鸿信诚公司委托**制作,**在该案庭审中确认其在承揽鸿信诚公司的橱柜工程后又将工程交给***做。**与***就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在该案中诉求两被告支付橱柜款项50000元,返还东湖公寓查封项,包括空压机钉机,锯子及门板水盆,支付该案诉讼费用等。经原审法院一审,中院二审终审后作出(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应向***支付橱柜款30120元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在(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863号案件中系作为***的代理人身份出庭,其在该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送货单等与本案中提交的送货单一致。***在本案庭审中确认,本案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863号案件一致,仅为诉讼请求有变更。

***一审时请求:1、支付东湖公寓工程款42084元;2、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对本案所涉的梅州大厦橱柜工程承揽合同工程款问题,案外人***曾以同样事实与理由起诉**、鸿信诚公司,经法院一审、二审后已经做出终审的民事判决书,且该民事判决书已经进入执行阶段,该案已经对本案所涉的梅州大厦橱柜工程承揽合同工程款做出实体处理,且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该合同的相对方为案外人***,其所主张的合同权益亦已经实际得到受偿。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与(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863号案件针对的是同一合同标的,***并非该涉案的梅州大厦橱柜工程承揽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无权利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益,***对**、鸿信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上诉人对(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362号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请求与两名被上诉人当庭对账,其他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与一审起诉状内容一致。

被上诉人鸿信诚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与上诉人***并无关系;***是***的员工,在另一案件中,***已经就同一事实起诉过其与**,且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确认以案外人***为原告,其本人为***委托代理人,鸿信诚公司、**为被告的案件中,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一致;在回答涉案的橱柜到底是由案外人***承揽装修还是由***装修时,***回答是由其承揽装修,***为其员工,当时由***管钱,第一次由***来起诉。

本院认为,有关本案涉案橱柜工程的承揽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生效判决认定***为合同主体,并依法对橱柜款作出处理。如上诉人***对生效判决有异议,可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其依据相同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相同的证据另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与生效判决确认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雪梅

代理审判员*俊松

代理审判员侯巍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