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宾,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金,男,汉族,1964年1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鸿信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经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平,男,汉族,1968年11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宁,女,汉族,1985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杰,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鸿信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诚公司)、潘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提交送货单一张,收获单位为“深圳市东湖公寓”,金额为179240元,送货人为张国某、张德某,收货单位经手人为刘武某。***主张刘武某为鸿信诚公司的工作人员,但鸿信诚公司予以否认。
鸿信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东湖公寓工程即为梅州大厦工程,并主张鸿信诚公司与潘宁就梅州大厦橱柜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与***不存在合同关系。鸿信诚公司提交《梅州大厦橱柜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及其附件》等文件,合同的当事人为鸿信诚公司和欧冠橱柜,潘宁作为欧冠橱柜的代表人签字。潘宁确认欧冠橱柜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潘宁。***提交的其他关于梅州大厦橱柜工程的文件显示在文件上签字或盖章的当事人均为鸿信诚公司、潘宁。鸿信诚公司提交与潘宁就梅州大厦橱柜工程结算单一张,该结算单确认的结算时间为2010年2月5日,内容为鸿信诚公司确认尚欠潘宁款项5万元。鸿信诚公司提交潘宁出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潘宁确认在2010年12月23日收到鸿信诚公司支付的梅州大厦工程余款29145元。潘宁对鸿信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鸿信诚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潘宁对此予以确认。潘宁主张其承揽鸿信诚公司的梅州大厦工程后,又将工程交给***做。***在庭审中确认与潘宁存在合同关系,与鸿信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而鸿信诚公司、潘宁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潘宁提交《梅州大厦总价单》一张,该《总价单》注明“零头去掉共欠50000元”、“梅州大厦已全部结清”,***在“梅州大厦已全部结清”下签名,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5日,潘宁在该总价单上签名。潘宁主张2010年2月5日工程结束时,《梅州大厦总价单》上面确实注明欠款5万元,但马上就付清了,因此潘宁注明“梅州大厦已全部结清”,***签名确认。***主张“梅州大厦已全部结清”这句话为事后添加,***签名时并没有这行字。***在庭审中还主张2010年2月5日之后,被告有时付一点款项,有时拖着不给,但***称不记得哪个被告付的钱,也不记得付了多少。
***提交《授权书》一张,内容为:“梅州大厦工程余款授权***收,特此授权。”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19日,落款人为潘宁。潘宁在庭审中确认该《授权书》是其本人书写,但主张梅州大厦即东湖公寓的橱柜工程完毕后,有些公寓业主下单做小件物品,因此潘宁在2010年8月向***出具《授权书》,授权其收取相关款项。
***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鸿信诚公司、潘宁支付5万元橱柜款项;2、鸿信诚公司、潘宁返还***东湖公寓查封项,有空压机钉机,锯子,及门板水盆,价值3000元;3、鸿信诚公司、潘宁支付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哪个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二、鸿信诚公司、潘宁是否拖欠***工程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与鸿信诚公司、潘宁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潘宁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就东湖公寓即梅州大厦橱柜工程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鸿信诚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由于***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合同相对方为潘宁,***主张鸿信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潘宁拖欠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交的送货单并未注明拖欠货款的任何情况,而潘宁提交《梅州大厦总价单》上面注明“梅州大厦已全部结清”,并有***以及潘宁签名确认。***虽主张“梅州大厦已全部结清”这句话是事后添加,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按照常理,如潘宁为债务人,***为债权人,《梅州大厦总价单》作为欠款凭证应该在***手中,只有潘宁支付全部款项且***签字确认后才可能由潘宁持有。据此,***主张潘宁拖欠工程款5万元未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被告返还价值3000元的空压机钉机、锯子、门板水盆,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一审开庭时,鸿信诚公司自述59145元分两次支付给潘宁,分别是3万和2919145两笔。鸿信诚公司又说2010年2月5日当时双方进行了结算的确认。鸿信诚公司支付59145元给潘宁;扣除9145元作管理费,另外5万元给了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0年12月23日结清之后写了收据。根据林某某本人陈述,当时结算并没有三方共同结算。潘宁承认2010年2月5日梅州大厦总价单是林某某本人所签。潘宁陈述2010年2月5日确实说明欠款5万元,但马上就付清了,因此会有***的注明“梅州大厦已全部结清”及签字,还有鸿信诚公司员工林某某及潘宁的签字,三方经过事情解决完了。二、在一审期间,法官问梅州大厦总单中注明欠款5万元,但***自己注明“梅州大厦已全部结清”是怎么回事,***表示不是其所写。法官又问***是否申请鉴定,***表示申请鉴定同意预交鉴定费。一审没有进行鉴定是一审处理错误。***申请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梅州大厦已全部结清”是不是***所写,林某某签名不是林某某所写。如果不是林某某所写,潘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同意预交鉴定费。三、潘宁在一审开庭时说,2010年2月5日结算时,***签完字才向鸿信诚公司林某某拿5万元,这5万元没有经潘宁的手,然后***直接找林某某拿钱。当时鸿信诚公司否认,称其只是跟潘宁签合同,和***没有任何接触,也不认识***,所有的款项都是与潘宁结算。据此,***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鸿信诚公司答辩称:***与潘宁间没有任何事实或口头或书面的法律关系或其他业务关系,***起诉鸿信城公司承揽纠纷一案于法无据,鸿信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宁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时间是2013年1月19日,***是在故意拖延时间,导致本案在时隔一年后才进行二审,明显是在浪费司法资源。***一审的代理人张德金盗用了***的身份以及授权进行了虚假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2010年2月5日《梅州大厦总价单》所涉及的5万元款项是否支付的问题,潘宁称,签完总价单之后,由潘宁开收据给***,由***找林某某拿5万元;鸿信诚公司称,59145元已经分两次付给潘宁,分别是3万元和29145元。后一笔29145元的支付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在二审期间,潘宁承认已经收到鸿信诚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但认为其已于2010年2月5日将5万元支付给***。***称潘宁在2010年12月27日,也就是潘宁收到鸿信诚公司的29145元之后的几天,委托案外人杨某某向***支付了19880元。***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2010年12月27日的付款人为杨某某、收款人为***、金额为1988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补制客户回单》,鸿信诚公司和潘宁对该份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称《梅州大厦总价单》中“梅州大厦已全部结清”不是***书写,申请对该字样笔迹进行鉴定,但对于其签名表示不申请鉴定。二审期间,***又申请对“梅州大厦已全部结清”字样及“***”签名的笔迹是否系***书写进行鉴定。除以上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对2010年2月5日《梅州大厦总价单》中的***签名不申请鉴定,***二审期间又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对此不予准许。《梅州大厦总价单》有***、潘宁及鸿信诚公司员工林某某三方签名,应当认定该总价单的内容经过了三方的确认。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梅州大厦总价单》中所记载的“梅州大厦已全部结清”系他人事后添加,不论“梅州大厦已全部结清”的内容是否系***书写,均应当认定《梅州大厦总价单》载有“梅州大厦已全部结清”这一内容。
《梅州大厦总价单》载明鸿信诚公司和潘宁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为5万元,虽然该总价单载有“梅州大厦已全部结清”的内容,但从潘宁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来看,该5万元工程款要在签完总价单后,由潘宁开收据给***,由***找鸿信诚公司拿该笔款项。也就是说,在签订《梅州大厦总价单》时***尚未收到总价单中所载明的5万元工程款。在该总价单签订后,鸿信诚公司分两次共向潘宁支付了59145元,鸿信诚公司认为该款项即《梅州大厦总价单》对应的款项。潘宁虽承认收到鸿信诚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但主张其已经向***支付了5万元,因潘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承认潘宁已经向其支付了1988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潘宁还应当向***支付余款30120元。
***还请求鸿信诚公司、潘宁返还东湖公寓查封的空压机钉机、锯子、门板水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部分有理,对有理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对无理的部分,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
二、潘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3012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负担689元,潘宁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明 亮
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
代理审判员 朱 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冉冉(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