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鸿信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洲诚公司)。
上诉人鸿信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嘉洲诚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鸿信诚公司向嘉洲诚公司赔偿因其不配合办理某大厦改造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导致嘉洲诚公司所受到的经济损失725600元(自2011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10月20日);2、鸿信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办理好某大厦改造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鸿信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嘉洲诚公司是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某大厦的业主。2007年10月23日,嘉洲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鸿信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约定,嘉洲诚公司将某大厦改造工程交由鸿信诚公司承包;合同总价暂定为1500万元,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可调单价合同;工程范围包括一至十楼楼体加固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工程、电气照明工程、给排水工程、弱电工程、通风工程、层面防水工程,智能建筑及室外环境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以监理工程师签署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签订之后,嘉洲诚公司依约将某大厦改造工程交由鸿信诚公司承包。2007年11月8日,嘉洲诚公司委托广州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某大厦改造工程进行监理。2008年7月10日,深圳市罗湖区建设局核发某大厦改造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列明“施工单位”为鸿信诚公司。嘉洲诚公司、鸿信诚公司在履行《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过程中,因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产生纠纷,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为此,2009年6月16日,鸿信诚公司以其作为原告,以嘉洲诚公司及工程款付款保证人郑某娟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2009)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75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并要求嘉洲诚公司、郑某娟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等。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09)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认定嘉洲诚公司不能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是造成工期延误及《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判令解除《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并判令嘉洲诚公司与郑某娟连带支付工程款项等。之后,嘉洲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X4号终审判决,认定嘉洲诚公司不按约定办理工程款支付,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嘉洲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维持了原审法院一审解除《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的判决,判令嘉洲诚公司与郑某娟连带支付工程款及窝工、停工损失18913220.1元及利息等。鸿信诚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提起(2009)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75号民事诉讼后,嘉洲诚公司于同年7月11日全面接管涉案改造工程。嘉洲诚公司、鸿信诚公司在本案原审庭审中确认,鸿信诚公司在嘉洲诚公司接管涉案改造工程之前,已完成了某大厦改造工程约95%的工程量。鸿信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涉案改造工程是指某大厦整栋的改造工程,包括室内结构改造和室内外装饰,鸿信诚公司在嘉洲诚公司接管之前已完成某大厦三楼以上(包括三楼)的室内改造及室内外装修工程,且已完成了某大厦一、二楼的部分室内改造工程,但没有完成某大厦一、二楼室内外装修工程。嘉洲诚公司在接管某大厦改造工程之后,委托案外建筑施工单位对某大厦未完成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但未申领新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目前,某大厦改造工程整体已施工完毕。深圳市罗湖区住房和建设局是目前办理罗湖区大厦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依该规定,即使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当事人仍应遵守和履行该义务,该义务是当事人履行合同时的附随义务。本案,虽然嘉洲诚公司、鸿信诚公司并未在《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明确约定鸿信诚公司负有协助嘉洲诚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且《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已经生效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X4号民事判决解除,但是,鸿信诚公司是某大厦改造工程的承包方,依约完成了某大厦改造工程约95%的工程量,即鸿信诚公司单独完成了某大厦绝大部分改造工程,且鸿信诚公司是某大厦改造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的“施工单位”,因此,应认定鸿信诚公司仍负有提供施工图纸等配合嘉洲诚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之协助义务。嘉洲诚公司要求鸿信诚公司协同办理好某大厦改造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看,《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的解除是嘉洲诚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的,鸿信诚公司没有过错,且嘉洲诚公司已于2009年7月11日全面接管某大厦改造工程,此后,嘉洲诚公司又自行委托案外建筑施工单位对某大厦未完成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因此,在某大厦改造工程整体完工的情况下,嘉洲诚公司负有通知鸿信诚公司协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之义务。然而,嘉洲诚公司不仅未举证证明其在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曾通知鸿信诚公司协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更在原审庭审中表示不清楚某大厦改造工程于何时整体完工,因此,嘉洲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嘉洲诚公司主张鸿信诚公司按指导租金的标准赔偿某大厦因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而导致的损失,该赔偿计算标准亦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嘉洲诚公司要求鸿信诚公司赔偿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某大厦因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而导致的损失725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鸿信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办理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某大厦竣工验收手续所需资料,并配合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某大厦竣工验收手续;二、驳回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56元,由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956元,由深圳市鸿信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上诉人鸿信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嘉洲诚公司诉讼请求;2、判令由嘉洲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第一项既违反法律规定,也严重违背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鸿信诚公司负有提供施工图纸等配合嘉洲诚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之协助义务,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虽然双方并未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鸿信诚公司负有协助嘉洲诚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但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依该规定,即使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当事人仍应遵守和履行该义务,该义务是当事人履行合同时的附随义务。虽然施工合同已经生效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X4号民事判决解除,但是鸿信诚公司是某大厦改造工程的承包方,依约完成了某大厦改造工程约95%的工程量,且鸿信诚公司是某大厦改造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的“施工单位”,因此认定鸿信诚公司仍负有提供施工图纸等配合嘉洲诚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之协助义务。原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是对后合同义务的规定,是指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当履行的旨在维护给付效果或者妥善处理合同终止事宜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同时规定“合同解除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可见,法律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义务是指合同终止时对已履行部分行为的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等,而未履行部分的依法应终止履行,亦不存在对未履行部分行为的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等。具体到本案及施工合同,则是指双方合同终止后仍应当完成相应结算条款及嘉洲诚公司的变更施工单位备案通知、协助等义务,而绝非合同的继续履行或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因为,生效判决明确认定了双方施工合同解除、且解除合同时涉案某大厦改造工程未完工、双方在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前即由嘉洲诚公司自行全面接管等事实。在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认定双方解除施工合同时工程未完工的事实前提下,解除合同即合同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不存在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合同义务是对合同解除之当时妥善处理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不是对解除合同后将来不确定的发生的竣工验收的协助义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将后合同义务变相解释为合同的继续履行并强加给鸿信诚公司。施工合同第32.1条竣工验收明确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21天内,承包人应按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和专用条款的约定向发包人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供竣工资料”。可见,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供竣工资料是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而鸿信诚公司不负有该等义务的原因不是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而是施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解除,而解除合同时涉案工程并未完工,鸿信诚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完成竣工的施工单位,即在合同约定的承包人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申请竣工验收的条件成就前施工合同业已解除,故而更谈不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鸿信诚公司依法无需再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嘉洲诚公司亦无权再要求鸿信诚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原审判决作出鸿信诚公司是某大厦改造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的“施工单位”,因此仍负有提供施工图纸等配合嘉洲诚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之协助义务的认定与原审庭审查明的实际情况及嘉洲诚公司民事起诉状所述均不相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颁发时间是2008年7月10日,即2007年10月23日双方签署施工合同后,2011年6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X4号生效民事判决解除施工合同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基于双方签署了施工合同而取得的,是履行施工合同的一部分,而2011年6月22日生效判决已经解除了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则鸿信诚公司与嘉洲诚公司间的工程施工承包与发包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故自2011年6月22日以后,鸿信诚公司依法不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不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事项因生效判决解除施工合同而终止。事实上,嘉洲诚公司于2009年7月11日起即自行全面接管了涉案工程,即事实上2009年7月11日以后,鸿信诚公司就不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和承包人。且嘉洲诚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亦已承认施工单位不再是鸿信诚公司而是另有他人。原审法院一再坚持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施工单位为鸿信诚公司并进而认定鸿信诚公司因此负有提供施工图纸等配合嘉洲诚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之协助义务明显错误。尽管鸿信诚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某大厦改造工程约95%的工程量,但是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完成95%工程量的施工单位就是完成竣工的施工单位,就是负有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单位。且尽管鸿信诚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某大厦改造工程约95%的工程量,也不等于嘉洲诚公司的其他施工单位完成的是鸿信诚公司与嘉洲诚公司间施工合同中剩余的5%的工程量。因为嘉洲诚公司既没有提交任何与其他单位的施工合同证明其发包的是剩余的5%的工程量,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嘉洲诚公司对剩余工程的安排是否还增加其他改造工程鸿信诚公司均不知情。并且,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嘉洲诚公司对法庭提问的涉案工程何时完工另行委托了哪些施工单位分别完成了哪些施工工程等问题均一问三不知,嘉洲诚公司自始至终未明确所谓的剩余工程量到底包括哪些具体工程或工程量或具体施工单位,更何谈施工图纸、竣工资料正是由于嘉洲诚公司对涉案工程在未完工情况下未验先用,才导致涉案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原审判决作出的由鸿信诚公司提供施工图纸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认定事实上也根本无法操作和依法进行。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的首要条件是工程已全部完工,同时,竣工报告包括的主要内容如己完工情况、建筑设备安装调试情况、工程质量评定情况和施工技术总结等都必须也只能在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且未使用之前进行。但涉案工程在被嘉洲诚公司强行占有并使用之时尚未全部完工,尚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在被嘉洲诚公司强行占有并使用后,鸿信诚公司便失去对涉案工程的控制,对在此之前已完成的工程失去保护,对此后工程的后续施工、使用、维护以及其他情况一无所知,因此根本无法提供法律规定的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嘉洲诚公司在涉案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强行占有并使用,违反了合同约定以及《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嘉洲诚公司此等违法违规的行为,鸿信诚公司不敢苟同也无法给予配合。嘉洲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鸿信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办理好某大厦改造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不是请求协助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原审法院却迳行判决鸿信诚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嘉洲诚公司提交办理某大厦竣工验收手续所需资料,并配合嘉洲诚公司共同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某大厦竣工验收手续,其审理超出了嘉洲诚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存在严重错误。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依法应当围绕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对于嘉洲诚公司不正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法官有权予以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或告知不正确提出诉讼请求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和不利后果,而不是直接以判决代替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在嘉洲诚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作出的判决明显已经超出了嘉洲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一审法院审理裁判范围。原审判决对本案几个关键问题认定错误,缺乏证据,也是导致判决错误的重要原因。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的某大厦改造工程已整体完工缺乏证据支撑。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嘉洲诚公司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明某大厦改造工程已经完工的证据,且嘉洲诚公司在一审庭审调查过程中还表示既不清楚完成施工的施工单位,也不清楚完成了哪些分项工程,也不清楚何时完工等。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前提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该项事实是嘉洲诚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得以成立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判决鸿信诚公司负有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前提和基础,对此重要事实原审法院不经查证,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采信嘉洲诚公司单方说辞,实在牵强和武断。原审判决无视涉案工程已经由嘉洲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的实际情况,并有意在判决书中忽略对上述事实的认定。鸿信诚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实际已由嘉洲诚公司占有、使用才是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主要原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工程在完成竣工验收前不得交付使用,一旦使用则视为交付,而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嘉洲诚公司在根本未进行竣工验收申请的情况下已将涉案工程全部投入使用。因此是嘉洲诚公司的单方行为造成涉案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以及随后的分户房产证办理手续,而不是鸿信诚公司拒绝配合竣工验收所导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嘉洲诚公司口头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以原审判决的内容为准,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本案二审法庭调查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鸿信诚公司确认在撤场时未向嘉洲诚公司移交工程资料。
本院认为,涉案《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已经本院生效的(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X4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鸿信诚公司确有权拒绝履行在后的竣工验收条款约定的义务。但,合同的解除并非使合同当事人的债务无前提、无条件的解除或消灭,合同当事人尚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后合同义务,具体到本案,在涉案合同解除前,鸿信诚公司已完成了涉案工程95%的工程量,且鸿信诚公司在撤场时未将已完工程资料移交给嘉洲诚公司,双方亦未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而涉案工程的后续施工单位不可能提交鸿信诚公司的施工资料,亦不可能代替鸿信诚公司对鸿信诚公司已完工程进行验收,故在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时,鸿信诚公司仍负有提交其已完工程施工资料、配合嘉洲诚公司对其已完工程进行验收的后合同义务,鸿信诚公司此项义务的负担与合同继续履行义务的负担源于不同的法理基础,没有加重鸿信诚公司的合同义务,符合法律相关规定,鸿信诚公司应遵循履行。鸿信诚公司以涉案合同解除时尚未履行至竣工验收阶段为由主张免除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义务的上诉理由,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鸿信诚公司提交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嘉洲诚公司申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嘉洲诚公司诉请要求鸿信诚公司办理好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涵盖了鸿信诚公司提交工程施工资料、配合嘉洲诚公司申办竣工验收手续的协助义务,比之此协助义务属更广泛的履行要求,原审审理和判决并未超出嘉洲诚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鸿信诚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鸿信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鸿信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粤 芳
审 判 员 赵 霞
代理审判员 张 睿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司元(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