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鸿信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966号
原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洲诚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79660639-x。
法定代表人郑妙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星,男….
被告深圳市鸿信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诚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708479889。
法定代表人颜经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淡鸿,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樱,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星、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淡鸿与王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23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原告签订一份《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的梅州大厦的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范围包括:一至十楼楼体加固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工程、电气照明工程、给排水工程、弱电工程、通风工程、层面防水工程、智能建筑及室外环境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了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不负责,单方面撕毁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由承包人垫资施工的协议,要求原告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在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遂于2008年11月停止施工。在被告停止施工后,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把梅州大厦改造工程的剩余部分建好,又与其他建筑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协议,将剩余的配变电工程、地下消防水池工程、电梯工程等做好。现今,梅州大厦改造工程已全部做完,具备了竣工验收的条件。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完毕后,应当进行自验,并编制竣工报告,由项目负责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提交给监理单位或直接提交给建设单位。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施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并配合办理梅州大厦改造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但遭被告拒绝。被告拒绝配合原告进行梅州大厦改造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导致梅州大厦至今无法办理规划验收手续以及后续的将梅州大厦每层房产证分割为若干分户房产证的手续,梅州大厦的房屋亦因此至今不能投入使用,致使原告遭受到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不配合办理梅州大厦改造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导致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5,600元(自2011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10月20日);2、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办理好梅州大厦改造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嘉洲诚公司与鸿信诚公司间《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业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嘉洲诚公司诉状事实部分歪曲事实,涉嫌恶意缠诉。原告诉称:“…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于2008年11月停止施工”等均非事实,且与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严重相悖。原、被告间因《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等工程合同纠纷已经罗湖法院及深圳市中院两审终审(案号分别为(2009)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75号及(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84号,以下或称“原判决”),并均认定“嘉洲诚公司不能按施工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是造成工期延误及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承包人鸿信诚公司并未于2009年1月15日停工。三层以上室内工程也已于2009年2月22日前基本完工…”,因此,原、被告间因《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过错在原告,并非被告。原告诉称既无事实更无依据。二、嘉洲诚公司与鸿信诚公司间《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解除,且涉案工程已由嘉洲诚公司自行全面接管,被告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原告亦无权再行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首先,被告为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约定来源于双方间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而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解除,双方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因合同的解除而终止。原判决认定“鸿信诚公司与嘉洲诚公司未办理梅州外贸大厦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手续,鸿信诚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起诉后,嘉洲诚公司已于同年7月11日全面接管涉案改造工程。双方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及《补充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已不再存在,鸿信诚公司起诉和嘉洲诚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及《补充合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可见双方间因《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存在的工程承揽关系已经解除,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第97条,合同解除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等规定,故,《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等条款内容亦因合同的解除归于终止,原告已无权再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其次,原告事实上已自行全面接管涉案工程,其接管后从未与被告达成过配合办理竣工验收的约定,被告更不存在为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约定义务。原判决均一致认定涉案工程在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前即由原告自行全面接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为竣工日期”。同时,双方《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第32.7条已明确约定“本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如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本工程之日为本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并承担此后本工程的一切保管责任。”结合前述,无论依法或依约,原、被告双方间工程承揽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仅解除了,而且是以原告擅自使用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已交付为界限的。原告接管涉案工程后至今已逾两年半之久,期间从未与被告达成过任何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书面或口头约定,原告接管工程后是否有施工、改造等情况,被告更无从了解和知晓,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为其自行接管的涉案工程办理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再次,若如原告所述涉案工程已交由其他施工单位完工,则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为其他施工单位的所谓完工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原告诉称其将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交由其他建筑施工单位完工,若此,则竣工验收的报告及交验手续应由相应的施工单位提供,与被告无关,被告既无条件也无能力提供其他施工单位的工程自验、施工资料、竣工报告等文件。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已经解除;合同所涉双方工程承揽的相关结算清理等权利义务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裁判解决;合同未履行部分内容因合同解除而依法终止履行;且涉案工程已由原告自行全面接管,与被告无关,相应竣工手续也与被告无关。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为其自行接管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更无权向被告主张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损失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是梅州外贸大厦改造工程施工单位);3、《房地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梅州外贸大厦的业主)。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2009)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已解除);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梅州外贸大厦产权资料清单。原、被告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完整,来源合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嘉洲诚公司是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梅州外贸大厦的业主。2007年10月23日,原告嘉洲诚公司作发为发包人,与被告鸿信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合同约定,嘉洲诚公司将梅州外贸大厦改造工程交由鸿信诚公司承包;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5,000,000元,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可调单价合同;工程范围包括一至十楼楼体加固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工程、电气照明工程、给排水工程、弱电工程、通风工程、层面防水工程,智能建筑及室外环境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以监理工程师签署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将梅州外贸大厦改造工程交由被告承包。2007年11月8日,原告委托广州广保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梅州外贸大厦改造工程进行监理。2008年7月10日,深圳市罗湖区建设局核发梅州外贸大厦改造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列明“施工单位”为鸿信诚公司。
(二)原、被告在履行《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过程中,因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产生纠纷,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为此,2009年6月16日,鸿信诚公司以其作为原告,以嘉洲诚公司及工程款付款保证人郑妙娟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2009)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75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09)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认定嘉洲诚公司不能按施工合同支付工程进行款是造成工期延误及《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判令解除《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并判令嘉洲诚公司与郑妙娟连带支付工程款项等。之后,嘉洲诚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84号终审判决,认定嘉洲诚公司不按约定办理工程款支付,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嘉洲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维持了本院一审解除《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的判决,判令嘉洲诚公司与郑妙娟连带支付工程款及窝工、停工损失18,913,220.1元及利息等。
(三)鸿信诚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提起本院(2009)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75号民事诉讼后,嘉洲诚公司于同年7月11日全面接管涉案改造工程。原、被告在本案庭审中确认,鸿信诚公司在嘉洲诚公司接管涉案改造工程之前,已完成了梅州外贸大厦改造工程约95%的工程量。鸿信诚公司在案庭审中明确:涉案改造工程是指梅州外贸大厦整栋的改造工程,包括室内结构改造和室内外装饰,鸿信诚公司在嘉洲诚公司接管之前已完成梅州外贸大厦三楼以上(包括三楼)的室内改造及室内外装修工程,且已完成了梅州外贸大厦一、二楼的部分室内改造工程,但没有完成梅州外贸大厦一、二楼室内外装修工程。
(四)原告在接管梅州外贸大厦改造工程之后,委托案外建筑施工单位对梅州外贸大厦未完成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但未申领新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目前,梅州外贸大厦改造工程整体已施工完毕。
(五)深圳市罗湖区住房和建设局是目前办理罗湖区大厦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依该规定,即使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当事人仍应遵守和履行该义务,该义务是当事人履行合同时的附随义务。本案,虽然原、被告并未在《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且《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已经生效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84号民事判决解除,但是,被告是梅州外贸大厦改造工程的承包方,依约完成了梅州外贸大厦改造工程约95%的工程量,即被告单独完成了梅州外贸大厦绝大部分改造工程,且被告是梅州外贸大厦改造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的“施工单位”,因此,应认定被告仍负有提供施工图纸等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之协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同办理好梅州外贸大厦改造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从本院查明事实看,《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的解除是原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的,被告没有过错,且原告已于2009年7月11日全面接管梅州外贸大厦改造工程,此后,原告又自行委托案外建筑施工单位对梅州外贸大厦未完成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因此,在梅州外贸大厦改造工程整体完工的情况下,原告负有通知被告协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之义务。然而,原告不仅未举证证明其在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曾通知被告协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更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梅州外贸大厦改造工程于何时整体完工,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原告主张被告按指导租金的标准赔偿梅州外贸大厦因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而导致的损失,该赔偿计算标准亦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梅州外贸大厦因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而导致的损失人民币72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鸿信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办理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梅州外贸大厦竣工验收手续所需资料,并配合原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梅州外贸大厦竣工验收手续。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56元,由原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956元,由被告深圳市鸿信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意
人民陪审员 许小莉
人民陪审员 袁尔平
二О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沈 楠
书 记 员
李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