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澧县市政工程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23民初2301号

原告:***,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住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道福,津市市鹏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澧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新河居委会澧阳路878号。

法定代表人:程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飞,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住澧县

追加被告:肖兆桃,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住澧县。

原告***与被告澧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市政公司于9月10日申请追加***、肖兆桃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肖兆桃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道福、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荣与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肖兆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425418.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市政公司务工,2019年8月8日9时30分许在澧县关心菜市场附近路段进行市政路灯安装管线沟槽开槽施工时,被施工开槽的风炮机脱落的钻头击伤左眼,随及被同事钟吉望用电动车送往澧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检查处理后被立即要求转院治疗,施工队长***陪同***一同转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时手术诊断为:左眼外伤,眼球破裂,眼睑裂伤,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脱离。2019年8月17日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其3次住院11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2020年5月27日经鉴定为五级残,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医疗费用18000元。***的诉请赔偿明细:1.医疗费:40263.44元;2.误工费:90天×183元/天=16470元;3.护理费:183元/天×90天=164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5.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6.交通食宿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39842×15年×50%=298815元;8.精神抚慰金:25000元;9.后期治疗费18000元;10.鉴定费:2300元。1-10项合计425418.44元。庭审中变更误工费为240天×130元/天=31200元。诉请赔偿总额为440148.44元。

市政公司辩称,1.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市政公司即非接受劳务方,与***无直接法律关系,亦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3、***与追加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为接受劳务方,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追加被告肖兆桃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5、***在作业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6、***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扣减。对***借支的30000元应予核减。7、本案在《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发生重合的部分,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8、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对被告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在***与市政公司的健康权纠纷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肖兆桃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肖兆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提交的以下证据,***均表示看不懂,也不需要看。***提交的钟吉望的证言,市政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言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相吻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市政公司对2019年3月11日及2020年5月30日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组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市政公司对***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7881.7元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住院费票据20884.97元认为系复印件,因***当庭提交了原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提交的交通食宿费票据,市政公司对餐饮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餐饮费不具有证据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提交的医疗病历4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市政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营养期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市政公司提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飞调查***的材料1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路灯改造工程不是***承揽;市政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1份,***认为事后确认事实不具有法律效力,应提交***的承揽合同及获取利润的证据。***对上述2份证据认为对内容不知情而签名,对本案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所证实的基本事实,与上述钟吉望的证言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始,***根据市政公司工作量的需要邀***、肖兆桃、钟吉望一起为市政公司从事路灯改造的劳务工作,报酬是每人每天130元,干一天算一天,一月一结,每月由市政公司汇入***账户,***再按相同标准支付给***、肖兆桃、钟吉望。8月8日9时30分许,***与肖兆桃、钟吉望在澧县关心菜市场附近路段进行市政路灯安装管线沟槽开槽施工,肖兆桃用风炮机在护城路将已切好缝线的水泥地面中间破碎,从南往北边钻边退,***在未佩戴安全头盔与面罩的情况下,站在肖兆桃的对面面对肖兆桃从南往拿钢钎将风炮机初步破碎的水泥块裂缝撬松。钟吉望在***背后用锹把水泥块渣块掀到路面上清理出沟槽。施工过程中,风炮机钻头和弹簧卡在了水泥缝中,由于风炮机未关闭,在肖兆桃准备安装新钻头时,***被风炮机弹开的钻头击伤左眼。***随即被送往澧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8月8日至13日),支付住院费7881.7元。当时手术诊断为:左眼外伤,眼球破裂,眼睑裂伤,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脱离。2019年8月17日至24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费20884.97元。9月24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日间手术,支付手术等费用1853.61元,门诊费1726.21元。2020年6月1日至4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3天,支付住院费6871.27元。***治疗期间另支付门诊费571.28元。2020年5月27日,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受***委托作出常澧州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属五级伤残,伤后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需后期医疗费用18000元。***支付鉴定费2200元。***受伤后市政公司预付***医疗费用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市政公司的工作量在其指示范围内邀***、肖兆桃一起为市政公司路灯改造提供劳务工作,每人每天报酬相同,干一天算一天,一月一结,在市政公司将报酬汇入***账户,再由其支付到***、肖兆桃,应认定市政公司与***、肖兆桃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在从事市政公司的路灯改造过程中被另一雇员肖兆桃操作施工开槽的风炮机弹开的钻头击伤左眼。市政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肖兆桃因操作不当,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不佩戴安全头盔与面罩,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市政公司、肖兆桃责任。综合全案考虑,以市政公司、肖兆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负30%责任为宜。本院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9789.04元;2.误工费:240天×34778元/年÷365=22867.2元(以201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778元为计算标准);3.护理费:39552元/年÷365×90天=9752.4元(以201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552元为计算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5.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6.交通费:1000元(酌定);7.伤残赔偿金:15395×15年×50%=115462.5元(以2019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395元为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25000元;9.后期治疗费180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0项合计240171.14元。市政公司应赔偿***损失70%即168119.8元,减去预付30000元,市政公司应支付***138119.8元。***其他损失自负。市政公司主张与***系承揽关系、***与***、肖兆桃系雇佣关系的辩解,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市政公司答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澧县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损失168119.8元,减去预付30000元,澧县市政工程公司应支付***138119.8元;

二、肖兆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2元,减半收取计3951元,由***负担1185元、澧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2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清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覃 敏

代理书记员  郭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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