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澧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民终2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澧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新河居委会澧阳路878号。
法定代表人:任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飞,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澧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县市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3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澧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湘0723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2.认定澧县市政公司侵权事实与法律责任,判决澧县市政公司负担惩罚性经济赔偿47.6918万元;3.澧县市政公司负担维修费4万元、借住搬家费2万元;4.澧县市政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澧县市政公司在**房屋前0.4米处施工,压路机震坏四方。经澧县市政公司、街道办和徐家嘴社区三方指定安检机构鉴定为主体结构C级、附属结构D级破损,当年11月20日,县政府城市办召开联席会议决定由澧县市政公司负责损坏赔偿。原审判决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公正处理。
澧县市政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澧县市政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存在,也无证据证明澧县市政公司侵犯**财产权益,澧县市政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3.**自行装修房屋所花费的装修费、搬家费等系**自行改善居住条件而实施的行为,与澧县市政公司没有法律关系,相关费用应由**自行承担。对上诉状中的事实说明如下:1、市政处冯峰主任并未做出任何承诺,相关会议内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冯峰在会议中明确说明案涉房屋受损是否与道路施工存在因果关系,需由相应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后再行商议;2、**所称在1495号案中受胁迫而撤诉,因1495号案中**未聘请律师,相关证据材料混乱,上诉人也没有相应的法律知识组织证据材料参与庭审,1495号案承办法官当庭指导上诉人填写证据清单,并告知**可申请法律援助,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澧县市政公司判非法施工侵权事实成立,惩罚性赔偿给**重置费47.6918万元;补偿已维修费4万元,搬迁借住费2万元,鉴定费1.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澧县市政工程公司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市政建设工程总承包三级,预制构件、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施工等。2019年10月为贯彻落实澧县人民政府小街小巷改造计划,该公司组织包括对徐家嘴路在内的多条小街小巷进行提质改造施工,而案涉**的房屋就在徐家嘴路段。2020年元月4日,澧县市政工程公司在**房屋前对路面进行碾压施工,同月10日,**书面以“没有任何房建经验仓促拼凑这栋简易楼房;26年多以来,由于基础下沉,墙体开裂,檁子腐朽等结构性质量隐患始终不能从根本解决。特别是这次施工碾压马路直接造成房屋预制板多处完全开裂”为由提出提前征拆申请,还填写了申请表交到社区,认为是澧县市政工程公司用压路机碾压路基的行为造成了自己房屋结构性破损,纠纷产生。嗣后,**开始向社区居委会、街道办、县人民政府反映情况。后经街道办、社区居委会、**协商,指定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该公司出具的BG09-20200009号报告的结论为:**私人住宅楼的主房基础、主体结构正常使用性鉴定单元被评为CSU级,附属房屋基础和主体结构正常使用性鉴定单元被评为BSU级,宏尚公司收取**鉴定费3000元。2021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后于2021年7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其撤诉。尔后,**委托常德中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重置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常中鉴字(2021)CZJ0019-2号意见书的结论“重置费用金额为476918.39元”。在此前,常德中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湖南昌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质量进行鉴定,湖南昌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为“该受损房屋主体结构尚好,局部受损作适当的修缮加固,即可使用”。**向常德中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9000元。
另认定,**于2008年6月30日自行委托澧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案涉房屋进行安全鉴定,该办于同年7月1日出具编号为(2008074)的鉴定报告,报告根据“房屋一层粉刷层剥落,客厅墙体出现细微裂缝,阳台挑梁出现细微裂缝,屋面局部渗漏”现状,分析损坏原因为“原房屋修建时材质低劣,未严格按施工技术规范要求施工,房屋未及时修理维护”。得出“综合评定该房屋危险性达B级”的结论,并建议“整修加固”。
又认定,案涉房屋系二层砖混结构,**于1993年自建。
再认定,2021年2月10日,**从澧县市政工程公司领取了6000元困难补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虽提供了湖南昌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房屋的安全性鉴定报告、湖南中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房屋重置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安全性鉴定报告对案涉房屋的现状是否是澧县市政工程公司的道路施工行为所造成未给出鉴定结论,即对造成**房屋现状与澧县市政工程公司的道路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做出鉴定,只对该房屋的安全性做出鉴定结论。因此,根据上述报告不能得出澧县市政工程公司在道路施工中存在侵权行为、**房屋的现状系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论。同时,根据该报告的鉴定结果,案涉房屋只需对“局部受损件作适当的修缮和加固,即可使用”,而不需要重建。因此,即便其房屋的现状是澧县市政工程公司的道路施工行为造成,澧县市政工程公司也只承担修缮、加固费用。至于搬迁借住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存在。因此仅凭现有证据认定澧县市政工程公司的道路施工存在侵权行为且造成了案涉房屋的现状,继而判令澧县市政工程公司给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48元,减半收取4674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评估报告书,拟证明房屋土建造价21.88万元;证据二:鉴定报告,拟证明房屋受损级别为C、D级;证据三:房屋受损范围影像,拟证明房屋受损范围(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后影像);证据四:澧县人民政府、城市办受理资料,拟证明房屋受损与施工存在因果关系。
澧县市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评估报告书与本案无关,报告书系**对自有财产的价值评估,与本案是否具有侵权关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该鉴定报告仅仅对**房屋现状做出评估,而未对市政公司是否实施侵权行为,道路施工与房屋现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做出任何鉴定结论;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房屋修建至今已有三十余年,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现有照片无法证实其房屋缺陷与市政道路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市政主任冯峰是要求先行确定房屋损害是否系施工导致,才可能支付维修加固费用。
**申请证人陈某、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澧县市政公司修路给**的房屋造成了损坏。**认为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
澧县市政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证人陈述的震感强弱系个人主观感受,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
本院认为,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需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认定。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真实性需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澧县市政工程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15日,2021年10月2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澧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云。原公司民事主体责任及民事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
澧县人民政府为了提升老城区道路质量,改善居住环境,将原水泥路面更换为沥青路面。**屋前巷子有约190米长,巷子两边有约32户居住。巷子路向系东西走向,**的房屋坐北向南。
上述事实有澧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庭询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的房屋损坏与澧县市政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澧县市政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为落实澧县人民政府小街小巷改造计划,澧县市政公司对包括**房屋前的小巷进行碾压施工,**以这次施工碾压马路直接造成房屋预制板多处完全开裂为由提出提前征拆申请。首先,澧县市政公司改造路面施工系提升道路质量,按施工规定标准碾压路面并无过错,其碾压路面在**屋前有约190米,两旁住户有30余户,在同样施工标准条件下,相邻房屋并无受损情形;其次,压路机的震动有静压和强震的模式,在施工中采用了静压的模式碾压路面,即使有一定震动也属正常,应当根据其施工行为是否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来确定。但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澧县市政公司施工所产生的震动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而对房屋产生影响;第三,安全性鉴定检测报告对**房屋现状与澧县市政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做出鉴定,仅对房屋的安全性做出鉴定结果。受损房屋主体结构尚好,局部受损件作适当的修缮加固,即可使用。因此,**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秋岚
审判员  孙孝明
审判员  刘宇学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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