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奥宇低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奥宇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29796号
原告深圳市**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文静,广东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绵惠,广东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泽松。
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丽。
原告深圳市**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绵惠,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叶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订立了《华南城2号广场空调系统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本项目采用节能分成的方式由原告投资,原告对华南城2号广场的中央空调系统进行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改造,节能合同期限为6年,在合同期内,原告承担节能设备的维护维修,原告收取节省电费第一、二、三年的80%,第四、五、六年的70%作为投资回报;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其后,双方分别签订了《深圳华南城节能改造项目补充协议(二)》,双方确认:中央空调系统节能效益分享金额按当月测试结果确定;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收到付款请求和相应的技术服务费发票后,在15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其义务对项目改造完毕,该项目经双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另外,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节能款项均由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与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至11月空调项目节能效益人民币378568.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528.31元(自2019年12月4日暂计2020年6月15日,并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至5月空调项目节能效益人民币114533.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650.84元(自2020年1月1日暂计至2020年6月15日,并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530280.80元;三、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辩称,1、合同签订于2012年12月28日,合同第六条合作期限约定为六年,第五条约定乙方负责两个月内完成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故六年收款期已满(2018年12月28日),原告第二项诉请2019年的费用没有合同依据。2、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暂未成就,原告关于验收结算部分合同履行,严重违背合同约定,两被告无法确定节能数据的真实性。2.1、补充协议二第四点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和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节能分享款,截止今日两被告未收到付款申请,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也无须支付万分之四的滞纳金。2.2、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一中相关签字及验收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真实性存疑。进而计算出来的节能率、节能分享款真实性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两被告无法认可。2.2.1、关于补充证据一中,原告提交的中央空调节能控制系统节能测试报告,合同第七条第二点约定,该表格需双方加盖公章,用于估算每个月的节能率,由于节能机制的原因,实际上每月的节能只能通过测试抽选的两天的节能效果来估算整个月的节能能耗,故双方约定了以加盖公章的形式,来确定节能率的真实性,以彰显严肃、严谨。而补充证据中相关表格无加盖公章,且签字人员也并非指定人员。2.2.2、关于中央空调节能运行数据记录表,合同第七条第三点约定,甲方指定测量人员胡建朝、乙方指定测量人员程涛,如签字人员变动,双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对方。补充证据一中相关表格的签字并非指定签收人员,两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关于签字人员的变更函件。另外合同第四点约定乙方每个结算周期,将结算单据和发票交给甲方,两被告也是直至原告提起诉讼才收到上述表格等文件。3、关于滞纳金、万分之四违约金,由于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存在逾期违约金。4、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一中节能率的测试进行统计,发现南北区节能率测试波动较大,不符合常理,也未按合同约定经两被告盖章确认,其中2018年8月南区的节能率显示为12.8%不符合合同第三条13%的约定,故即便属实,理应扣减节能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深圳市**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原告的名称为深圳市**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了《华南城2号广场空调系统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其中第二条:工作内容和承包方式:2、承包方式:经双方商定采用节能分成的方式由乙方投资并施工,节能合同期限为6年,在合同期限内,乙方承担节能设备的维护维修,乙方收取节省电费第一、二、三年的80%,第四、五、六年的70%作为投资回报。电费结算单价以供电公司当期实际收费单价为准。……第六条:合作期限: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签字盖章之日起收款时间共计6年。第七条:费用结算:1、甲乙双方的约定:乙方技能设备的投资回收是从甲方中央空调系统运行节约的电费中按比例分成;乙收取节省电费第一、二、三年的80%,第四、五、六年的70%作为投资回报。电费结算单价以供电公司当期实际收费单价为准。2、节能率、节能收益的计算,节能控制设备安装完成后,甲、乙双方共同对改造工程的效果进行测试,效益计算方式按附件一《中央空调集成优化节能量测量》进行,由双方人员负责填写效益成分表,并加盖甲、乙双方公司的公章。3、节能率、节能收益确定,甲、乙双方人员每月共同对空调系统当月的相关数据进行抄表记录,按照《中央空调系统节能量测量和验证技术规范(草案)》规定的方法计算出当月乙方的节能效益。双方具体测量人员和程序为:甲方指定测量人员:(胡建朝)签字;乙方指定测量人员:(程涛)。如签字相关人员变动,双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新的验收人员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4、乙方于每个结算周期将双方签字确认的节约效益于7个工作日内将结算单据及有效发票交给甲方,甲方于当期的第三月(当期为第一月)15日之前以转账或者支票的方式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如果甲方延迟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到期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第十三条:验收标准:本工程按照《华南城2号广场中央空调系统节能改造技术方案》标准验收,乙方保证2号广场中央空调系统冷源部分年最低平均节电率13%,如不足13%,差额费用在乙方的节能收益款中扣除。甲方指定工程验收负责人:胡建朝。
2014年12月,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深圳市**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深圳华南城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其中约定:1、双方统一按照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执行,根据验收报告双方共同确认数据如下:1#交易广场照明改造乙方每月节能效益分享金额为32611.81元,收费周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交易广场照明改造乙方每月节能效益分享金额为85021.97元,收费周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路灯、行政楼、营销中心照明改造乙方每月节能效益分享金额为55292.73元,收费周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中院空调系统节能效益分享金额按原合同当月测试结果确定节能效益分享金额。……4、甲方承诺在合同履行期间,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和相应技术服务费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每月节能分享款,未如期支付的,乙方有权按照原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甲方支付滞纳金,但乙方未提供足额发票的除外或者存在其他合理理由的情况除外。……
华南城2号广场中央空调系统集成优化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改造工程于2013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合格。
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了2018年7月至11月华南城2号广场中央空调节能运行数据记录表和2019年4月至5月华南城2号广场中央空调节能运行数据记录表,上述记录表有原告与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具体情况如下:2018年7月份北区节能率为13.9%,节能效益为33981.09元;南区节能率16.5%,节能效益43328.77元。2018年8月份北区节能率为30.3%,节能效益为100571.58元;南区节能率为12.8%,节能效益为34846.68元。2018年9月份北区节能率为22.2%,节能效益为44225.96元;南区节能率为18%,节能效益为41920.14元。2018年10月份北区节能率为18.8%,节能效益为25080.95元;南区节能率为15.7%,节能效益为21696.25元。2018年11月份北区节能率为20%,节能效益为18870.37元;南区节能率为16.1%,节能效益为14046.3元。以上共计378568.09元。2019年4月份北区节能率为20.5%,节能效益为18413.94元;南区节能率为20.7%,节能效益为18966.41元。2019年5月份北区节能率为25%,节能效益为35173.53元;南区节能率为27.2%,节能效益为41979.68元。以上共计114533.56元。
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开具了九张2018年7月-11月1号、2号馆空调节能分享款发票并交给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中一张金额为15166.70元发票作废,发票金额合计为779295.99元;2019年11月11日开具了一张2018年7月-2018年9月1号、2号馆空调节能分享款发票并于2019年11月12日交给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票金额为10704.01元;以上发票金额合计为79万元。2019年12月9日开具了两张2019年4月-2019年5月2号馆空调节能分享款,发票金额合计为114533.55元。
原告庭审时陈述,原告与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广场的每月的中央空调节能运行数据记录表的数据确认没有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程序来操作,实际上每个月都是由被告当班员工与我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无加盖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双方的结算也没有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每月结算支付,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时,都是累积几个月一起结算支付,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支付款项。付款申请书有时提交给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时也不提交,双方的交易习惯就是这样,且原告认为提交发票就是有向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也为此提交了双方之前确认案涉广场的中央空调节能运行数据记录表予以证明自己的上述说法。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央空调节能运行数据记录表没有按照《服务合同》明确指定的人员签字,且应加盖双方的公章才能生效,但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说法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二》、华南城中央空调节能运行数据记录表以及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自愿原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其提交的案涉广场中央空调节能运行数据记录表是依照双方的交易惯例操作,并提供以往记录表予以证明,而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案涉广场中央空调节能运行数据记录表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至11月空调项目节能效益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支付2019年4月至5月空调节能效益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同时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8月华南城2号交易广场(南区)中央空调节能率为12.8%,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13%,差额应按照《服务合同》的第十三条规定予以扣减;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还辩称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份华南城2号交易广场中央空调节能效益款,按照《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多算了8天的节能效益款,应予以扣减,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认为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的节能效益款应予以扣减上述相应的款项,扣减后,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11月节能效益款为377790.27元{378568.09-[(414186.93×13%-53527.93)×0.93]},应支付原告2019年4月至5月节能效益款为94623.08元[114533.56-(35173.53+41979.68)÷31×8]。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至11月空调项目节能效益人民币377790.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77790.27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从2019年12月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4月至5月空调项目节能效益人民币94623.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4623.08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从2020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97元,由被告承担4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树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黄 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