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终10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深圳软件园**201、202。
法定代表人:张红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刚,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小宣,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清路**。
法定代表人:冉献贵,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中山,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风,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人民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初5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的签订或履行,均没有证据证明涉嫌经济犯罪。1、从合同签订的过程看,《能源管理服务合同》除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外,被上诉人的签字人有医院党委副书记李耀文、总务科科长冯学斌,还有签字并备注“请李书记与律师审定”,说明该合同是经过医院方领导层集体谨慎决策后签订的,也经过了医院方的法律顾问的审核。合同中的6个附件虽然只加盖了医院财务科的印章,但依据合同第18条约定“合同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附件中的基数数据与合同第4.1条中手写填上的基数数据完全一致,说明合同附件也是经过院方集体确认,最终落实到合同中的。因此,该合同完全是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即便被上诉人认为基础数据在统计上存在问题,那也是因其工作失误导致。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故意计算错误,而且即使存在统计错误,也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不可能上升到涉嫌犯罪问题。关于被上诉人的医院新址于2012年已经立项并动工兴建,但仍于2013年6月与上诉人就医院旧址的节能改造工程签订《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之所以在新址在建后仍与上诉人方签订《能源管理服务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计划旧址继续使用。事实上,主楼搬迁时,原址还保留了妇产科、儿科等科室。之后旧址拆掉重建是其计划改变所致,但这不影响《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的真实合法成立,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改变旧址用途而否定双方之间订立合同的必要性和客观真实性,甚至认为合同涉嫌经济犯罪。2、从合同的履行来看,《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主要是通过上诉人履行投资和管理义务,产生节能效益后双方再按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分享节能分享款。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则按双方确认的节能效益向上诉人支付节能分享款。只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的履行就不存在任何问题,更加不存在涉嫌经济犯罪的问题。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涉合同内容及履行存在重大问题,涉及国家利益可能涉嫌犯罪”是认定事实错误的。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和第10条的规定,法院在受理涉嫌经济犯罪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关键看经济纠纷与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果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果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经济纠纷仅与涉嫌的经济犯罪存在牵连的,经济纠纷应当继续审理。有确切证据证明案涉法律关系的认定和裁判应以经济犯罪的处理为前提的,可以终止审理。本案中,由于原审裁定并没有罗列出涉案犯罪事实,导致上诉人无法判断所谓的犯罪事实与本经济纠纷是否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仅凭主观判断就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是毫无依据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订立的能源管理服务合同,属于典型的经济纠纷。《能源管理服务合同》自双方于2013年6月订立至今,时间长达七年之久,期间经过了仲裁、撤裁和一审审理,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本案涉嫌经济犯罪问题。至今,上诉人也不知道本案涉嫌什么犯罪?谁是犯罪嫌疑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的驳回起诉条件,原审在完全没有当事人提出,也没有客观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主动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是适用法律错误,其目的明显是滥用公权力干预经济纠纷,从而保护违约一方的非法权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阜阳市人民医院辩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正确。1、合同签订前三年的平均能耗基数收集不知是何人所为,无日期签署,无人签名,印章真假不知,何人加盖更不清楚,因此能耗基数的确定合法性存疑。2、部分合同项目改造没有实施,一些设备空置暴露,未予安装;一些设备虽然安装,却未投入使用,如何能产生节能效益。3、上诉人的节能项目改造根本没起到任何效果,答辩人的1889330.8元却已经以节能效益分享之名被上诉人骗走。4、上诉人提供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表》《阜阳市人民医院茶水节能改造项目验收报告》显示,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能源改造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第一次验收是2014年4月,对于答辩人茶水炉改造的项目是在2015年6月10日才通过竣工验收。而上诉人却在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的前提下分享了答辩人1889330.8元节能效益分享,因此,合同的履行也存在诸多疑点。5、合同中确定的2010年-2012年年均能耗基数与答辩人财务系统实际发生的费用数据对比,共多计算3888076.82元,本案合同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确需要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二、答辩人与上诉人订立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的初衷是优化资源配置,通过节能减排来降低运营成本,从而达到救死扶伤,治病救人,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目的。但是从双方订立的合同执行情况看,答辩人的这种目的完全没有实现,反而还要为这种完全没有实现节能效益的合同付费,这无疑是对公共资源赤裸裸的掠夺。三、本案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深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本案双方签订的《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于2016年11月1日已实际解除;二、判令阜阳市人民医院向深圳**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节能效益分享款4,765,545元及逾期利息5,100,000元(按月息5%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三、判令阜阳市人民医院向深圳**公司支付合同终止费9,864,845.05元[按合同终止前一年,即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应分得的节能效益款2,113,895.67元乘以合同剩余年限4年8个月(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计];四、判令阜阳市人民医院承担因相同诉因而引发的仲裁案及本案律师费、仲裁费等共计539,640元(其本案律师费360,000元、仲裁案律师费150,000元,仲裁费受理费及处理费29,640元);五、阜阳市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深圳**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起诉请求第二项中“逾期利息”变更为3876966.44元,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日期不变;起诉请求第四项中“仲裁费受理费及处理费29,640元”予以撤回。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0日,深圳**公司与阜阳市人民医院签订《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约定:1、由深圳**公司投资改造并管理阜阳市人民医院大楼的能源系统,即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由深圳**公司为阜阳市人民医院提供综合节能服务,阜阳市人民医院依据项目节能效益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2、合同期限为8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项目节能效益分享期自2013年7月1日始,效益分享期为96个月;4、合同期内按该项目2010年至2012年平均能耗作为能耗基数;5、8年效益分享期内,深圳**公司共同分享项目节能效益。分期分享比例如下:1—4年分享比例为2.5:7.5,即阜阳市人民医院25%,深圳**公司75%,以后5—8年,分享比例为4:6;6、节能效益双方每年结算两次,分别定为4月30日和10月30日;7、如果阜阳市人民医院逾期15天不支付深圳**公司应分享的效益款,则在7天后按月息5%支付应付款金额的逾期利息;8、阜阳市人民医院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止合同,如欲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60日书面通知深圳**公司,并向深圳**公司支付终止费和赔偿深圳**公司其他损失,终止费计算公式为:终止费=合同解除前一年深圳**公司所得节能效益×合同剩余年限;9、如果阜阳市人民医院违约,深圳**公司有权选择终止合同或直接进入司法解决程序,收回自合同终止之日应得的款项和受损失的款项,深圳**公司有权要求阜阳市人民医院承担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和项目的其他相关费用;10、合同附件包括:附件1:能耗基准参数;附件2:节能量计算方法及效益分享方案;附件3:2010年至2012年水电气足月能耗账单;附件4:2010年至2012年,建筑面积清单;附件5:阜阳市人民医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改造方案;附件6:阜阳市人民医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设备清单及投资预算。上述附件1、3、4的数据均由阜阳市人民医院单方提供,其中能耗基准参数以合同订立前三年阜阳市人民医院的水、电、气缴费发票金额合计平均计算得出。上述合同签订后,深圳**公司投入了500多万元对阜阳市人民医院大楼进行了相应的节能工程改造,2014年4月“阜阳市人民医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改造工程完成并经阜阳市人民医院整体验收合格,2015年6月10日“阜阳市人民医院茶水炉节能改造”经阜阳市人民医院验收合格。节能改造工程项目完成后系统运行良好,达到了预期节能目标,该项目被评为“全国节能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在节能项目运行初始阶段,阜阳市人民医院尚能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与深圳**公司进行结算,并向深圳**公司支付了两期节能效益分享款合计金额1889330元。但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阜阳市人民医院在向深圳**公司提交了医院的能耗数据以后并没有向深圳**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共拖欠节能效益分享款计4765545元(其中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年度为2113895.67元)。经深圳**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至2017年4月阜阳市人民医院不但拖欠应付款项,还拒绝提供能耗数据。为此,深圳**公司向阜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阜阳市人民医院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7年6月25日阜阳市人民医院为了逃避违约责任而向阜阳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裁决撤销双方订立的《能源管理服务合同》。2018年2月23日,阜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阜仲字第151号仲裁裁决,撤销原阜阳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能源管理服务合同》。2018年3月5日,深圳**公司以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2019年8月27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2民特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阜阳仲裁委员会(2017)阜仲字地151号仲裁裁决。阜阳市人民医院拖欠应付深圳**公司的节能效益分享款已超过两年,且不再向深圳**公司提供节能项目相关的能耗数据资料,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并且为了逃避承担违约责任向仲裁庭申请撤销《能源管理服务合同》,阜阳市人民医院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实际解除了《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阜阳市人民医院不仅应当向深圳**公司支付拖欠能源效益分享款和逾期利息,还应支付因其单方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合同终止费,以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其他损失。
阜阳市人民医院答辩称:由于本案系能源管理服务合同,无论答辩人是否违约都不能背离当初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以及公平等价原则。否则单纯的以答辩人违约便主张答辩人赔偿并承担不利后果未免有失公允,同时也会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更何况答辩人是由国家财政补助的非盈利性民生机构。因此,答辩人是否违约不能简单的依据合同约定来判断。即便答辩人存在迟延付款情形,也需要判明答辩人是否具有迟延付款的合法化理由。因此答辩人认为按照双方订立的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确定答辩人合同签订前三年的平均能耗基数是关键。同时,深圳**公司作为能源管理节能服务的专业公司,在此领域内较阜阳市人民医院具有更加专业的优势地位。因此,对阜阳市人民医院提供客观的能耗基数数据负有指导义务,其应告知阜阳市人民医院在提供合同签订前三年的能耗基数时的注意事项以及提供方法,而深圳**公司并未履行相关指导以及告知义务,导致阜阳市人民医院提供的能耗数据与实际能耗基数差距较大。深圳**公司应对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充分承担相应责任。首先,准确、客观、科学确定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前三年平均能耗基数,是检验本合同订立目的是否实现的关键。根据双方合同第2条对于合同的名称、内容和目的进行了明确约定。深圳**公司通过实施第2.2项约定的内容,对答辩人固有设备进行改造升级,从而实现第2.3项约定的:通过项目的实施,达到降低能耗,提高效能降低成本,改善环境之目的。而检验本项目是否达到订立合同目的的检验标准,就是通过改造前确定的能耗基数同改造后的能耗参数向对比才能得出结论。而改造前准确、客观确定的能耗基数作为对比参数,其收集、统计、计算必须科学可靠的。因此,答辩人认为准确、客观确定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前三年平均能耗基数,是检验本合同订立目的是否实现的关键。其次,准确、客观确定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前三年平均能耗基数是本案深圳**公司能否获得节能利益分享的关键。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对于节能效益分享的方式的约定:4.1合同期内,按该项目2010—2012年平均能耗作为能耗基数。合同附件2对节能量计算方法及效益分享比例做了详细说明。项目实施改造后发生的能耗参数与项目实施前答辩人三年平均能耗基数做对比,产生了节能效益,按照双方订立合同的约定,本案深圳**公司才能获得相应节能效益的分享。如果不能准确、客观确定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前三年平均能耗基数,本案深圳**公司的节能效益的分享就无从谈起。因此,准确、客观确定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前三年平均能耗基数也是本案深圳**公司能否获得节能利益分享的关键。最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撤销阜阳仲裁委员会2018年2月23日作出的(2017)阜仲字15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也是因为涉案能耗基准参数计算问题。由此可见涉案能耗基数是法院裁判的基础,是公平公正定纷止争的关键问题。在涉案能耗基数确定之前答辩人是否违约尚不能确定,答辩人愿意配合法院对涉案能耗基数进行鉴定。综上,在涉案能耗基准参数计算问题未确定前,深圳**公司的所有主张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答辩人愿意配合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配合解决问题。同时深圳**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已远远高于本金,违约金是违约方因违约向守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不应过分高于守约方实际造成的损失,如深圳**公司认为自身利益损失过大,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否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要求法院对于过高的违约金部分予以适当减少。深圳**公司所主张的终止合同费则完全不能成立。结合安徽欣阳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核报告看,对于能耗基准参数的计算存在重大错误并缺乏科学性,涉案能耗基准参数计算过高,未将部分非医院用水电费用扣除,缺乏科学性。对于自身严重错误导致的不利后果让合同相对人承担显然有违公平正义。请求驳回深圳**公司诉讼请求。
阜阳市人民医院反诉请求:一、判令深圳**公司返还阜阳市人民医院节能分享款188933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深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阜阳市人民医院与深圳**公司订立的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深圳**公司对阜阳市人民医院固有设备进行改造升级,从而实现达到降低能耗,提高效能降低成本,改善环境之目的。合同还约定,项目实施改造后发生的能耗参数与项目实施前阜阳市人民医院三年平均能耗基数做对比,如能耗降低,产生了节能效益,深圳**公司将按照双方订立合同的约定,获得相应节能效益的分享。项目实施后,阜阳市人民医院发现所有能耗支出总和并未明显减少,而深圳**公司则通过双方订立的合同从阜阳市人民医院处获得了节能效益分享款1889330元。后阜阳市人民医院委托安徽欣阳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实施前阜阳市人民医院三年平均能耗基数进行审计。经审计发现深圳**公司对于能耗基准参数的计算存在重大失误,导致涉案能耗基准参数计算过高。而本项目是否达到阜阳市人民医院订立合同目的的检验标准,就是通过改造前确定的能耗基数同改造后的能耗参数向对比才能得出结论。而改造前准确、客观确定的能耗基数作为对比参数,其收集、统计、计算必须科学可靠的。通过安徽欣阳会计师事务出具的审计报告发现能耗基数计算过高,结合审计结果对比经改造后的设备能耗发现,并未产生节能效益,而深圳**公司则从阜阳市人民医院处获得了节能效益分享款1889330元。综上,阜阳市人民医院认为双方订立的能源管理服务合同并未给阜阳市人民医院带来节能效益,因此深圳**公司更不能从中获利,由阜阳市人民医院支付给深圳**公司的节能效益分享款1889330元应予以返还。
深圳**公司答辩称:阜阳市人民医院以其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认为能耗基数不准确不能成立的,该审计报告存在不客观、不准确因素,如该报告第六条第一项未理清水电气缴费收据的范围、第七条第二项数据不准确,该报告第三条第四项指出提交审核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并与委托方就审核结果交换意见,完全是谁委托谁说了算;阜阳市人民医院请求深圳**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1889330元,无法律依据,其认为能耗基数计算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其单方变更合同应当属于违约,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涉合同内容及履行存在重大问题,涉及国家利益,可能涉嫌犯罪,人民法院有权利也有义务移送主管机关处理。相关问题无法通过民事审判作出准确认定且直接影响合同效力及合同重要条款的审查与认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及反诉并将问题线索材料移送主管机关处理。本案双方可根据移送案件处理结果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深圳市**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及阜阳市人民医院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43150元,退还给深圳市**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1804元,退还给阜阳市人民医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能源管理服务合同》内容及履行存在重大问题,涉及国家利益,可能涉嫌犯罪,相关问题无法通过民事审判作出准确认定且直接影响合同效力及合同重要条款的审查与认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及反诉并将问题线索材料移送主管机关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深圳市**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徐旭红
审判员 张玉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卢慎
书记员洪贤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