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奥宇低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奥宇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1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小宣,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刚,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朱向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京京,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以下简称弋矶山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公司请求按照《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节能量核定导则》(以下简称《导则》)计算节能量进而确定节能效益分享款,于法有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医人数的大幅增加导致弋矶山医院的能耗大幅增长。弋矶山医院提供的相关数据资料可以证明,新增能耗已经覆盖真实节能量接近一半。就医人数增加30%是**公司订立合同时并未预料到的情况。该情况出现时,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适用《导则》中的调整系数对基准能耗进行调整。否则,合同的继续履行会导致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双方合同第17条也明确约定,该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释,应遵照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并应遵守行业惯例。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导则》是为指导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节能量核定工作,规范节能改造示范项目验收,推动完善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机制而编制,其实际是能源管理行业的习惯。因此,该《导则》应作为本案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合同第4.5条约定将新增设备的能耗从节能量的计算中扣除,该约定是属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就医人数增加的处理应当遵循该交易习惯,即将人数增加导致的能耗增加单独计量,计算节能量时将该部分能耗剔除。2、本案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是“能源费用对比法”。该计算方式是以影响能耗的基本条件不变为前提。否则,节能前后不具有可比性,真实的节能量无法确定。因此,本案节能项目中影响能耗的设备、就诊人数等原则上不能发生改变。否则,要么选择对该部分能耗单独计量,要么对总节能量按照《导则》进行相应调整。弋矶山医院就诊和住院人数增加了30%以上,其明知其会因此额外受益,而拒绝**公司提出的调整节能量请求,属于滥用合同权利,损害**公司的利益,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3、案涉节能项目因建筑物使用人数大幅增加导致能耗增大,双方应当按照交易习惯、行业惯例及“能源费用对比法”规则对节能量的计算方式进行相应调整。这与**公司的经营能力以及订立合同时的主观判断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商业风险由**公司自行承担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案涉项目的实际节能量作出公正核定。
弋矶山医院辩称,1、对**公司上诉所称新增能耗已经覆盖真实节能量将近一半的事实,弋矶山医院不予认可。2、案涉合同经过了招标,除非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否则即使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也不能随意变更。**公司上诉要求对节能效益分享款项计算方式进行变更的意见,不能被支持。3、**公司据以支持其上诉意见的《导则》实际只是对评价节能改造效果起指导作用的一份文件,其主要作用是用来规范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市场主体并非必须按照这份《导则》来履行能源管理合同。4、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导则》印发的时间是2017年,故本案合同的履行不应受到《导则》的约束。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弋矶山医院支付2017年4月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节能效益分享款6919682.6元及逾期利息458219.93元(按月息1%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其后以6919682.6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至付款之日;2、判令弋矶山医院承担律师费2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公司与弋矶山医院签订《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公司投资改造并管理弋矶山医院的能源系统,弋矶山医院与**公司分享节能效益,效益分享期限96个月(自2016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节能效益每年结算两次,分别为次年的4月31日和10月31日。双方约定按项目2012年至2014年年平均能耗作为能耗基数,并在附件中明确水耗量基数、电耗基数和燃气耗量基数。合同签订后,**公司如约对弋矶山医院大楼进行了相应的节能工程改造,于2016年10月竣工验收。2017年3月,因弋矶山医院新增建筑(10号楼)和新增设备导致节能计量出现较大误差,双方签订《能源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合同》,将效益分享期顺延为2017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止,并对电耗基数予以调整。节能效益分享第一年(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因计算出的节能效益严重低于评估,**公司分析系因门诊及住院人数增加所致,并向弋矶山医院提出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印发的《导则》修正基础能耗数据解决,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遂成讼。期间,弋矶山医院预付了52万元节能效益分享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双方的签订的《能源管理服务合同》能够计算出节能分享款,只是因合同约定未考虑到就诊人数因素致分享款不如预期,故对**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不明并据此主张依据《导则》重新核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85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关于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导则》对案涉合同约定的基准能耗进行调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案涉《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第4条“节能效益分享的方式”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期内的能耗基数。**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弋矶山医院就诊人数的增加是导致节能效益不明显的唯一、直接原因。故对**公司主张根据就诊人数的变化对基准能耗进行相应调整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支持。2、双方合同第17.2条约定的本意是对案涉合同的内容及其履行过程进行约束,合同当事人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导则》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属于规范市场主体进行商事交易的行业惯例。故根据案涉合同第17.2条之约定,不能得出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导则》中的相关内容调整基准能耗的结论。故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按照《导则》调整能耗基数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3、**公司诉讼要求调整基准能耗的真实原因在于其认为弋矶山医院就诊人数的大幅增加会吞噬真实的节能量,进而导致其无法享有节能效益分享款,案涉合同的签订目的无法实现。**公司的诉讼理由暗含新情况的出现导致案涉合同有关条款显失公平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如若认为合同条款存在显失公平抑或其签订案涉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之情形,其可根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撤销合同以寻求救济。**公司直接起诉请求在本案中判令变更相关合同条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8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戴玉海
审判员 徐红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徐希
书记员刘玉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