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奥宇低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奥宇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阜阳市人民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2民初552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深圳软件园**20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08620J。

法定代表人:张红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刚,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小宣,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清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00485858557D。

法定代表人:冉献贵,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中山,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风,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与被告阜阳市人民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阜阳市人民医院于2019年12月19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刚、韦小宣,阜阳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中山、仇风到庭参加诉讼。

深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本案双方签订的《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于2016年11月1日已实际解除;二、判令阜阳市人民医院向深圳**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节能效益分享款4,765,545元及逾期利息5,100,000元(按月息5%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三、判令阜阳市人民医院向深圳**公司支付合同终止费9,864,845.05元[按合同终止前一年,即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应分得的节能效益款2,113,895.67元乘以合同剩余年限4年8个月(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计];四、判令阜阳市人民医院承担因相同诉因而引发的仲裁案及本案律师费、仲裁费等共计539,640元(其本案律师费360,000元、仲裁案律师费150,000元,仲裁费受理费及处理费29,640元);五、阜阳市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深圳**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起诉请求第二项中“逾期利息”变更为3876966.44元,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日期不变;起诉请求第四项中“仲裁费受理费及处理费29,640元”予以撤回。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0日,深圳**公司与阜阳市人民医院签订《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约定:1、由深圳**公司投资改造并管理阜阳市人民医院医院大楼的能源系统,即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由深圳**公司为阜阳市人民医院提供综合节能服务,阜阳市人民医院依据项目节能效益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2、合同期限为8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项目节能效益分享期自2013年7月1日始,效益分享期为96个月;4、合同期内按该项目2010年至2012年平均能耗作为能耗基数;5、8年效益分享期内,深圳**公司共同分享项目节能效益。分期分享比例如下:1—4年分享比例为2.5:7.5,即阜阳市人民医院25%,深圳**公司75%,以后5—8年,分享比例为4:6;6、节能效益双方每年结算两次,分别定为4月30日和10月30日;7、如果阜阳市人民医院逾期15天不支付深圳**公司应分享的效益款,则在7天后按月息5%支付应付款金额的逾期利息;8、阜阳市人民医院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止合同,如欲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60日书面通知深圳**公司,并向深圳**公司支付终止费和赔偿深圳**公司其他损失,终止费计算公式为:终止费=合同解除前一年深圳**公司所得节能效益×合同剩余年限;9、如果阜阳市人民医院违约,深圳**公司有权选择终止合同或直接进入司法解决程序,收回自合同终止之日应得的款项和受损失的款项,深圳**公司有权要求阜阳市人民医院承担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和项目的其他相关费用;10、合同附件包括:附件1:能耗基准参数;附件2:节能量计算方法及效益分享方案;附件3:2010年至2012年水电气足月能耗账单;附件4:2010年至2012年,建筑面积清单;附件5:阜阳市人民医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改造方案;附件6:阜阳市人民医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设备清单及投资预算。上述附件1、3、4的数据均由阜阳市人民医院单方提供,其中能耗基准参数以合同订立前三年阜阳市人民医院的水、电、气缴费发票金额合计平均计算得出。上述合同签订后,深圳**公司投入了500多万元对阜阳市人民医院大楼进行了相应的节能工程改造,2014年4月“阜阳市人民医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改造工程完成并经阜阳市人民医院整体验收合格,2015年6月10日“阜阳市人民医院茶水炉节能改造”经阜阳市人民医院验收合格。节能改造工程项目完成后系统运行良好,达到了预期节能目标,该项目被评为“全国节能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在节能项目运行初始阶段,阜阳市人民医院尚能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与深圳**公司进行结算,并向深圳**公司支付了两期节能效益分享款合计金额1889330元。但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阜阳市人民医院在向深圳**公司提交了医院的能耗数据以后并没有向深圳**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共拖欠节能效益分享款计4765545元(其中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年度为2113895.67元)。经深圳**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至2017年4月阜阳市人民医院不但拖欠应付款项,还拒绝提供能耗数据。为此,深圳**公司向阜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阜阳市人民医院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7年6月25日阜阳市人民医院为了逃避违约责任而向阜阳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裁决撤销双方订立的《能源管理服务合同》。2018年2月23日,阜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阜仲字第151号仲裁裁决,撤销原阜阳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能源管理服务合同》。2018年3月5日,深圳**公司以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2019年8月27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2民特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阜阳仲裁委员会(2017)阜仲字地151号仲裁裁决。阜阳市人民医院拖欠应付深圳**公司的节能效益分享款已超过两年,且不再向深圳**公司提供节能项目相关的能耗数据资料,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并且为了逃避承担违约责任向仲裁庭申请撤销《能源管理服务合同》,阜阳市人民医院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实际解除了《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阜阳市人民医院不仅应当向深圳**公司支付拖欠能源效益分享款和逾期利息,还应支付因其单方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合同终止费,以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其他损失。

阜阳市人民医院答辩称,由于本案系能源管理服务合同,无论答辩人是否违约都不能背离当初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以及公平等价原则。否则单纯的以答辩人违约便主张答辩人赔偿并承担不利后果未免有失公允,同时也会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更何况答辩人是由国家财政补助的非盈利性民生机构。因此,答辩人是否违约不能简单的依据合同约定来判断。即便答辩人存在迟延付款情形,也需要判明答辩人是否具有迟延付款的合法化理由。因此答辩人认为按照双方订立的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确定答辩人合同签订前三年的平均能耗基数是关键。同时,深圳**公司作为能源管理节能服务的专业公司,在此领域内较阜阳市人民医院具有更加专业的优势地位。因此,对阜阳市人民医院提供客观的能耗基数数据负有指导义务,其应告知阜阳市人民医院在提供合同签订前三年的能耗基数时的注意事项以及提供方法,而深圳**公司并未履行相关指导以及告知义务,导致阜阳市人民医院提供的能耗数据与实际能耗基数差距较大。深圳**公司应对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充分承担相应责任。首先,准确、客观、科学确定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前三年平均能耗基数,是检验本合同订立目的是否实现的关键。根据双方合同第2条对于合同的名称、内容和目的进行了明确约定。深圳**公司通过实施第2.2项约定的内容,对答辩人固有设备进行改造升级,从而实现第2.3项约定的:通过项目的实施,达到降低能耗,提高效能降低成本,改善环境之目的。而检验本项目是否达到订立合同目的的检验标准,就是通过改造前确定的能耗基数同改造后的能耗参数向对比才能得出结论。而改造前准确、客观确定的能耗基数作为对比参数,其收集、统计、计算必须科学可靠的。因此,答辩人认为准确、客观确定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前三年平均能耗基数,是检验本合同订立目的是否实现的关键。其次,准确、客观确定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前三年平均能耗基数是本案深圳**公司能否获得节能利益分享的关键。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对于节能效益分享的方式的约定:4.1合同期内,按该项目2010—2012年平均能耗作为能耗基数。合同附件2对节能量计算方法及效益分享比例做了详细说明。项目实施改造后发生的能耗参数与项目实施前答辩人三年平均能耗基数做对比,产生了节能效益,按照双方订立合同的约定,本案深圳**公司才能获得相应节能效益的分享。如果不能准确、客观确定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前三年平均能耗基数,本案深圳**公司的节能效益的分享就无从谈起。因此,准确、客观确定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前三年平均能耗基数也是本案深圳**公司能否获得节能利益分享的关键。最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撤销阜阳仲裁委员会2018年2月23日作出的(2017)阜仲字15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也是因为涉案能耗基准参数计算问题。由此可见涉案能耗基数是法院裁判的基础,是公平公正定纷止争的关键问题。在涉案能耗基数确定之前答辩人是否违约尚不能确定,答辩人愿意配合法院对涉案能耗基数进行鉴定。综上,在涉案能耗基准参数计算问题未确定前,深圳**公司的所有主张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答辩人愿意配合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配合解决问题。同时深圳**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已远远高于本金,违约金是违约方因违约向守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不应过分高于守约方实际造成的损失,如深圳**公司认为自身利益损失过大,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否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要求法院对于过高的违约金部分予以适当减少。深圳**公司所主张的终止合同费则完全不能成立。结合安徽欣阳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核报告看,对于能耗基准参数的计算存在重大错误并缺乏科学性,涉案能耗基准参数计算过高,未将部分非医院用水电费用扣除,缺乏科学性。对于自身严重错误导致的不利后果让合同相对人承担显然有违公平正义。请求驳回深圳**公司诉讼请求。

阜阳市人民医院反诉请求:一、判令深圳**公司返还阜阳市人民医院节能分享款188933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深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阜阳市人民医院与深圳**公司订立的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深圳**公司对阜阳市人民医院固有设备进行改造升级,从而实现达到降低能耗,提高效能降低成本,改善环境之目的。合同还约定,项目实施改造后发生的能耗参数与项目实施前阜阳市人民医院三年平均能耗基数做对比,如能耗降低,产生了节能效益,深圳**公司将按照双方订立合同的约定,获得相应节能效益的分享。项目实施后,阜阳市人民医院发现所有能耗支出总和并未明显减少,而深圳**公司则通过双方订立的合同从阜阳市人民医院处获得了节能效益分享款1889330元。后阜阳市人民医院委托安徽欣阳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实施前阜阳市人民医院三年平均能耗基数进行审计。经审计发现深圳**公司对于能耗基准参数的计算存在重大失误,导致涉案能耗基准参数计算过高。而本项目是否达到阜阳市人民医院订立合同目的的检验标准,就是通过改造前确定的能耗基数同改造后的能耗参数向对比才能得出结论。而改造前准确、客观确定的能耗基数作为对比参数,其收集、统计、计算必须科学可靠的。通过安徽欣阳会计师事务出具的审计报告发现能耗基数计算过高,结合审计结果对比经改造后的设备能耗发现,并未产生节能效益,而深圳**公司则从阜阳市人民医院处获得了节能效益分享款1889330元。综上,阜阳市人民医院认为双方订立的能源管理服务合同并未给阜阳市人民医院带来节能效益,因此深圳**公司更不能从中获利,由阜阳市人民医院支付给深圳**公司的节能效益分享款1889330元应予以返还。

深圳**公司答辩称:阜阳市人民医院以其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认为能耗基数不准确不能成立的,该审计报告存在不客观、不准确因素,如该报告第六条第一项未理清水电气缴费收据的范围、第七条第二项数据不准确,该报告第三条第四项指出提交审核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并与委托方就审核结果交换意见,完全是谁委托谁说了算;阜阳市人民医院请求深圳**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1889330元,无法律依据,其认为能耗基数计算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其单方变更合同应当属于违约,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涉合同内容及履行存在重大问题,涉及国家利益,可能涉嫌犯罪,人民法院有权利也有义务移送主管机关处理。相关问题无法通过民事审判作出准确认定且直接影响合同效力及合同重要条款的审查与认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及反诉并将问题线索材料移送主管机关处理。本案双方可根据移送案件处理结果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及阜阳市人民医院的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43150元,由本院退还给深圳市**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1804元,由本院退还给阜阳市人民医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巍

审判员  马林

审判员  刘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高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