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民初706号
原告:深圳市**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深圳软件园7栋20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08620J。
法定代表人:张红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刚,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赭山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123497P。
法定代表人:朱向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京京,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以下简称弋矶山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刚、弋矶山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弋矶山医院支付2017年4月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节能效益分享款6919682.6元及逾期利息458219.93元(按月息1%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其后以6919682.6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至付款之日;2、判令弋矶山医院承担律师费2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公司与弋矶山医院签订《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公司投资改造并管理弋矶山医院的能源系统,弋矶山医院依据项目节能效益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合同期限9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节能效益分享期自2016年5月1日始,效益分享期为96个月;合同期内按该项目2012年至2014年平均能耗作为能耗基数。合同签订后,**公司如约投入了近千万元对被告医院大楼进行了相应的节能工程改造,于2016年10月项目竣工验收。2017年3月,因弋矶山医院新增建筑(10号楼)和新增设备导致节能计量出现较大误差,双方签订《能源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期顺延至2017年5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止,对原能耗基数(2013年12月电耗)作了适当调整。2017年11月,第一个节能效益分享结算期间,双方对效益分享款发生争议。自项目竣工验收以来,弋矶山医院的就诊和住院人数增幅达到30%以上。由于就诊和住院的人数大幅增加导致同一建筑物的能耗也随之明显大幅增加,造成**公司的节能改造项目产生的节能量被大幅侵蚀。但对于因人员大幅增加而导致的节能效益出现严重偏差的状况应如何处理,《能源管理服务合同》并未作相应的约定。
能源管理服务是新生事物,国家大力推广节能减排,也在不断完善相关制度。2017年7月20日,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发了《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节能量核定导则》,作为指导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节能量核定工作,规范节能改造示范项目验收,推动完善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机制的指导文件。**公司认为,由于双方对医院大楼人数增加导致能耗加大、节能量如何计算没有约定,致使节能量无法统计,属于对价款约定不明的情形,双方应当参照上述指导性文件对节能量作出相应调整,以符合客观情况的变化,从而体现交易公平。依据《能源管理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合同》、《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节能量核定导则》修订后的节能量,经核定,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弋矶山医院应当向**公司支付能源效益分享款950849.58元(已扣除被告2018年2月支付的502634.4元);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应为3947999.46元;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11月3日为2207788.56元。此外,弋矶山医院还应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58219.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弋矶山医院辩称,1、合同第4.3条明确约定答辩人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收益的前提是**公司先与答辩人确认节能效益,答辩人在收到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款。2、答辩人未支付2017年4月至2019年12月节能效益分享款是因为**公司没有同答辩人确认两个年份的节能效益,也没有将投资额报告给答辩人审核,更没有向答辩人发出书面付款请求,故**公司要求答辩人付款的条件不成就。3、**公司诉称的医院人数增加是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不是变更合同的法定理由。涉案的合同是通过招标方式确认的,即使答辩人同意变更,也是无效变更。4、《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节能量核定导则》只是一份行业指导性文件,不具有强制性,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公司与弋矶山医院签订《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公司投资改造并管理弋矶山医院的能源系统,弋矶山医院与**公司分享节能效益,效益分享期限96个月(自2016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节能效益每年结算两次,分别为次年的4月31日和10月31日。双方约定按项目2012年至2014年年平均能耗作为能耗基数,并在附件中明确水耗量基数、电耗基数和燃气耗量基数。合同签订后,**公司如约对弋矶山医院大楼进行了相应的节能工程改造,于2016年10月竣工验收。2017年3月,因弋矶山医院新增建筑(10号楼)和新增设备导致节能计量出现较大误差,双方签订《能源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合同》,将效益分享期顺延为2017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止,并对电耗基数予以调整。节能效益分享第一年(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因计算出的节能效益严重低于评估,**公司分析系因门诊及住院人数增加所致,并向弋矶山医院提出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印发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节能量核定导则》修正基础能耗数据解决,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遂成讼。期间,弋矶山医院预付了52万元节能效益分享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双方的签订的《能源管理服务合同》能够计算出节能分享款,只是因合同约定未考虑到就诊人数因素致分享款不如预期,故**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不明并据此主张依据《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节能量核定导则》重新核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市**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985元,由深圳市**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左爱莲
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淑芳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