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奥宇低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科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奥宇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11520号
原告:深圳市科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大磡社区杨门工业区42号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185017X2。
法定代表人:许爱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清,广东大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承德,广东大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深圳软件园7栋20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08620J。
法定代表人:张红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文静,广东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科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娣清、林承德,被告诉讼代理人屈文静、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人民币175822元及利息(以合同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日为人民币2084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7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75822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0日。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并交付了全部货物,但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全部货款,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合同款项的利息3210.77元(以合同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
被告深圳市**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全部合同款项;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3、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签订了七份委托加工合同,被告已经于2019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货款,被告存在迟延付款情况为:1、2018年9月5日签订的AY1809003B合同,金额为12733元,被告迟延157天付款;2、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AY1809021B合同,金额为7276元,被告迟延152天付款;3、2018年9月18日签订的AY1809044B合同,金额为70142元,被告迟延144天付款;4、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AY1810015B合同,金额为53113元,被告迟延109天付款;5、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AY1811016B合同,金额为7276元,被告迟延81天付款;6、2018年12月06日签订的AY1812006B合同,金额为2000元,被告迟延65天付款;7、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AY1812020B合同,金额为23282元,被告迟延58天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七份委托加工合同,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货款,原、被告共同确认了被告迟延付款的具体情况,原告于本案中支付律师费用10500元。
以上事实,有《委托加工合同》、《民事委托合同》、发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成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迟延付款利息问题,虽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确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以每期未付货款为基数,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计至付清款项之日(即2019年5月20日)止,经核算,逾期利息共计2551.72元。关于律师费用问题,因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科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551.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77元,由被告负担26.57元,由原告负担116.2元。原告已预交2034.0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1891.29元,被告所负担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世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凤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