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林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2民初2386号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县临池镇北台村309国道以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4366号2-2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林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田镇街道温泉花香商业街6号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周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高青县。 被告:滨州朋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渤海十八路东100米都市星城13号楼你东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林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滨州朋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林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朋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0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滨州朋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滨州朋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用于其山东金科淄博集美天辰三角地块(***园)市政园林工程施工,价款200,002.5元,滨州朋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混凝土后,将出票人即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用于支付****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汇票号码分别为210245101571320211022057890854票据金额10万元210245101571320211022057890862,票据金额10万元。两汇票承兑日期均为2022年8月12日。汇票到期后,****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法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付。山东林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前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林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滨州朋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持汇票均负有付款义务。 被告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商票已到期,兑付情况双方可以协商。 被告山东林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应找出票人承担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是因商票逾期造成的。 被告滨州朋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当事人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一、2021年10月22日,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分别签发编号为210245101571320211022057890854、21024510157132021102205789086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均为100000.00元,收票人为山东林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2日,承兑人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转让,同时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0月22日。 二、2021年11月26日,上述涉案票据(编号为210245101571320211022057890854、210245101571320211022057890862)进行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山东林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滨州朋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以转让。 三、2021年4月10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滨州朋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0410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滨州朋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混凝土有限公司订购444.45方单价为450.00元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山东金科淄博集美天辰三角地块(***园)市政园林工程,总价为200002.50元,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四、2022年1月26日,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滨州朋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双方确认滨州朋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在山东金科淄博集美天辰三角地块(***园)市政园林工程用混凝土共计200002.50元,双方在混凝土使用明细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五、2020年1月30日,滨州朋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涉案票据(编号为210245101571320211022057890854、210245101571320211022057890862)背书转让给****混凝土有限公司,用于支付200002.50元的商品混凝土货款。汇票到期后,****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法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原告庭审**,能够证实涉案票据经出票人签发后连续背书转让,原告作为票据持票人合法持有,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后提示付款被拒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三被告均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可以协商解决,被告山东林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系商票逾期,不应承担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的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票据金额200000.00元及自2022年8月13日至清偿日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及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现原告作为持票人取得票据追索权,对被告进行票面金额追索并主张相应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3日至清偿日,按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应对涉案票据持票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三被告应按照票据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山东林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被告山东林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辩称商票逾期,不应承担责任。根据票据法第66条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无论原告是否按照规定期限通知,均不影响其追索权的行使,亦不能免除各汇票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义务。故被告山东林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责任保险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为诉讼而支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其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滨州朋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一审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林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滨州朋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00元及利息(以票面金额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林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滨州朋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偿付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申请费1570.00元,共计3720.00元,由被告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林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滨州朋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