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信阳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3民初577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恒,河南朝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信阳市羊山新区中乐百花大厦12层1202号。
法定代表人:陈鹏,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兰军,男,197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原告***与被告信阳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兰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恒,被告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合计2202693.93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份,被告九龙公司将其承包大别山干部学院教学行政办公楼、综合馆承包给被告兰军,由兰军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后兰军将其承包该工程的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9月份,被告九龙公司承建位于金湖幸福城处的“河南金湖幸福城养老服务中心”工程,被告九龙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兰军投资施工后,被告兰军将工程A3楼及该项目东篱园1#、2#、10#、11#的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投资安装。现该两处工程均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已与兰军对承包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余下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二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后,均按双方约定完成施工,现原告承包工程一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业主使用。被告九龙公司将其承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兰军施工,二被告应对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九龙公司辩称,原新县九龙建设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变更为信阳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这两处工程是由原新县九龙建设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兰军属实,但是兰军承包后成立了自己的承包队,设立了各个班组,兰军和各个班组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从本案原告诉状来看,原告应属于安装班组,被告不知道原告属于安装班组,兰军也从未就此事向我公司告知,至于兰军与原告之间是否结算,结算的情况我公司均不知情,所以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2.原告所提到的两处工程我公司承包给兰军后,工程款早已支付给兰军了,并不欠兰军的工程款,所以即使兰军欠原告门窗款,也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不再列我公司为被告。
被告兰军庭后发表意见:1.对***起诉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2019年元月27日的欠条载明的746500元的工程款是原告在金湖幸福城安装门窗款,通过九龙公司副总胡安胜(原告妻哥)从中协调由我同意抵给原告一套房,这套房在九龙湾,具体楼号我不清楚,原告和被告九龙公司清楚,我知道房子价格是785033元,这套房是九龙公司欠我的钱,将这套房抵给了我,河南省高院2022豫民再203号判决书中第13页第六行中的811800元就是体现。原告应向九龙公司提供在金湖幸福城安装门窗款的税票,但是原告未提供,将来要在总款中扣除;2.大别山干部学院工程结算单属实,但从2017.9.13日之后,原告多次从我和九龙公司手中支款,但其未举证证明支款;3.因原告一直未提供税票,我向九龙公司要工程款也需要税票;4.抵扣原告应缴纳的税款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而且我一直在向九龙公司追要我的工程款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被告兰军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九龙公司将大别山干部学院将教学行政办公综合楼、综合馆的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兰军,被告兰军将该工程的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9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窗子材料款柒拾肆万陆仟伍佰元整,如2019年7月没付按一分伍计息,从2019年1月27日开始记月息一分伍。
2016年9月30日、2017年3月1日,被告兰军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九龙公司将河南金湖幸福城养老服务中心A3楼及河南金湖幸福城养老服务中心项目东篱园1号、2号、10号、11号楼的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兰军,被告兰军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2019年9月19日,被告兰军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注明:A3楼、1号、2号、10号、11号楼,下欠1456193.93元。
另查,因二被告之间就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2022年3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2022)豫民再2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九龙公司支付被告兰军幸福城养老工程款3730559.32元,大别山干部学院工程款2620699.84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22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九龙公司欠付兰军的工程款2350000元。本院于2022年6月6日依法裁定冻结信阳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执行标的款,冻结金额以235万元为限,期限为2022年6月6日至2023年6月6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兰军签订合同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双方对工程予以结算,被告兰军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双方在金湖幸福城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中约定了质量保证金为5%,但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并不能确定双方约定的质保时长,且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水电的质保期限为两年,自双方结算至今已超过两年时间,被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兰军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九龙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应当在欠付被告兰军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2019年9月19日的结算单中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的利率,故,1456193.93元的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7%计算。2019年1月27日的欠条中双方约定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计息,但利率过高,应当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被告兰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抵付房屋给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税款应当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对抵付房屋不予认可;故,被告兰军主张已抵付一套房屋给原告,且原告应当提供税票的质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202693.93元及利息(其中1456193.93元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息;746500元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息),息随本清;
二、被告信阳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欠付工程款6351259.1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421元,减半收取12210.5元,由被告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熊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