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湖北大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6民初899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单建军,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大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前进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锦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实,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湖北大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单建军,被告大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实、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6853.17元、误工费3096元(24天×129元/天,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护理费2148元(24天×89元/天)、交通费136元、住宿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5334.1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工地打工,于2017年11月16日上午10点左右,在襄阳市××区××路30号湖北襄益企业有限公司工地地下室安装电缆桥架时因照明灯坏了,地下室光线昏暗,原告打算装好桥架之后再去拿备用灯更换,不料在安装桥架的过程中左眼被丝杆划伤。后经多次住院治疗,并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楚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诉请和事实理由,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与大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而大楚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不是个人,因此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2、大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行为,并非发生在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期间,不是由于其提供劳务受到的伤害,因此大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经朋友介绍,自2017年11月起为被告大楚公司提供劳务,在大楚公司位于襄阳市××区××路的装修工地做水电工。2017年11月16日,***与工友一起在工地地下室安装电缆桥架时,不慎被丝杆划伤左眼。2017年11月26日,***因左眼严重不适,到其户籍地枣阳市七方卫生院就诊,经诊断为角膜溃疡,住院2天,于2017年11月28日出院。2017年11月28日,***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角膜溃疡(左)。住院治疗19天,于2017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就诊。2017年12月19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眼角膜溃疡、左眼前房积脓、左眼结膜炎,住院3天,于2017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术眼不进生水,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共支付医疗费5283.97元。2018年3月22日,经***申请,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左眼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支付鉴定费1500元。
同时查明,***系农村居民,自2012年7月14日起在襄阳市襄州区肖湾街道办事处潘台社区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结算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房协议、居委会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及组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大楚公司雇请原告***从事电缆安装等工作,大楚公司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事发当天,***在工地地下室与工友一起安装电缆桥架时被丝杆划伤左眼。***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管理的职责,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称其受伤原因是照明灯坏了,灯光昏暗,其打算装好桥架之后再去拿备用灯更换,不料在安装桥架的过程中因看不清楚而被丝杆划伤。本院认为,对于***主张的该事实,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也未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即便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成立,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83.97元、误工费3096元(24天×129元/天,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护理费2148元(24天×89元/天)、交通费136元、住宿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鉴定费1500元,合计71415.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大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8566.39元。另60%的损失即42849.5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综上,被告大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66.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大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66.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湖北大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原告***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蕊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李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