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大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民终2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前进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锦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实,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大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楚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6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6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左眼受伤不是发生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朋友的陈述不当,上诉人一审提供了与被上诉人一同干活的工友、带班工长的证人证言,一审对证据证明效力认定不当。2.被上诉人受伤与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陈述的离开工地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3日,但其首次住院治疗时间是2017年11月28日,这期间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损伤与上诉人有关。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属于处理个人之间的劳务纠纷,而本案属于个人与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裁判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楚公司赔偿医疗费6853.17元、误工费3096元(24天×129元/天,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护理费2148元(24天×89元/天)、交通费136元、住宿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5334.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朋友介绍,自2017年11月起为大楚公司提供劳务,在大楚公司位于襄阳市××区××路的装修工地做水电工。2017年11月16日,***与工友一起在工地地下室安装电缆桥架时,不慎被丝杆划伤左眼。2017年11月26日,***因左眼严重不适,到其户籍地枣阳市七方卫生院就诊,经诊断为角膜溃疡,住院2天,于2017年11月28日出院。2017年11月28日,***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角膜溃疡(左)。住院治疗19天,于2017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就诊。2017年12月19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眼角膜溃疡、左眼前房积脓、左眼结膜炎,住院3天,于2017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术眼不进生水,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共支付医疗费5283.97元。2018年3月22日,经***申请,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左眼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支付鉴定费1500元。
一审另查明,***系农村居民,自2012年7月14日起在襄阳市襄州区肖湾街道办事处潘台社区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及组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大楚公司雇请***从事电缆安装等工作,大楚公司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事发当天,***在工地地下室与工友一起安装电缆桥架时被丝杆划伤左眼。***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大楚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管理的职责,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称其受伤原因是照明灯坏了,灯光昏暗,其打算装好桥架之后再去拿备用灯更换,不料在安装桥架的过程中因看不清楚而被丝杆划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主张的该事实,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大楚公司也未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即便***主张的该事实成立,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大楚公司的责任。***的损失为:医疗费5283.97元、误工费3096元(24天×129元/天,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护理费2148元(24天×89元/天)、交通费136元、住宿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鉴定费1500元,合计71415.9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诉请的住宿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大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8566.39元,另60%的损失即42849.58元由***自行负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综上,大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66.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大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66.3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湖北大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负担225元。
二审中,***针对大楚公司对其受伤时间、因果关系及“襄阳县城关镇潘台村卫生室”(下称潘台卫生室)印章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向本院补充提供了枣阳市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和潘台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出院记录载明2017年11月26日***因左眼疼痛、流泪、视力下降一周等入院治疗,诊断为角膜溃疡、泪道狭窄等,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医嘱为“要求转入上级医院治疗”。潘台卫生室证明***因眼部被异物划伤于2017年11月16日晚在该处连续治疗4晚,未见效果,后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同时证明该卫生室公章未更换。经质证,大楚公司对枣阳市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在此治疗之前已离开工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潘台卫生室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自2010年“襄樊市襄阳区”已更名为“襄阳市襄州区”,该公章属于早已废止的印章,不能发生证明效力,且调查发现该卫生室已更名为“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潘台社区卫生服务站”,并提供了该卫生室的室外照片。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潘台卫生室的印章被废止无证据印证,且本院向该卫生室调查此事实时,卫生室负责人陈述该卫生室外观招牌确系“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潘台社区卫生服务站”,但印章没有更换,仍为“襄阳县城关镇潘台村卫生室”,故本院对潘台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枣阳市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和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就诊时间、治疗部位与***在潘台村卫生室和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经过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大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是否在为大楚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大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陈述2017年11月14日开始为大楚公司安装电缆桥架,11月16日被丝杆划伤左眼,因自认为不严重未及时就诊。其受伤当时与其搭配干活的同事向一审法院陈述了看见***当天眼部被划伤后蹲下用手挡着眼睛的事实。***提供的就诊记录载明,其因眼部被异物划伤在潘台卫生室治疗4次,后于2017年11月26日因左眼疼痛流泪、视力下降一周在枣阳市中心卫生院五官科住院2天,当月28日转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住院19天,入院陈述“20余日前因干活时左眼进入异物,用手揉后出现左眼红痛、视物不清”,后于2017年12月19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3天,入院诊断左眼角膜溃疡真菌性?左眼前房积脓、左眼结膜炎。本院认为,***受伤时在场人员的陈述、***的治疗状况和就诊记录具有连续性,与***和其受伤时在场人员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印证***的受伤时间和受伤地点。虽然大楚公司一审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丝杆划伤眼部是瞬间动作,出庭证人并非***受伤时的在场人,与***搭班时间也较短,且***离开大楚公司后才开始住院治疗与其在工地受伤并不矛盾,一审法院结合调查的事实和其他证据认定***在为大楚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左眼受伤并无不当,大楚公司主张***受伤与提供劳务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雇员为单位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大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是关于个人之间因劳务造成他人或自己受到伤害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处理本案纠纷存在瑕疵,但判决大楚公司承担4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大楚公司据此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基于***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大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勇
审判员  柳莉
审判员  江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