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82民初375号
原告:宜兴市万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组织机构代码32397254-1。
法定代表人:万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兴瑞丰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54500430。
法定代表人:李钢,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兴市万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鹏公司)与被告贵州兴瑞丰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万鹏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万鹏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万鹏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5元,由万鹏公司负担。
审判员 鲁军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