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宏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善、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2民初4837号

原告:**善,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亭,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

被告:临沂市宏昌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孙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策,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善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8月13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临沂市宏昌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称宏昌建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亭,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磊,被告宏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1270.7元,重新鉴定后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976元,合计20224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善受雇于被告***、***在郯城县民政局对面宜家美景小区工地从事地下外墙防水工程施工。2020年3月23日下午15时许,原告正在工地楼房高处作地下外墙防水工程时,因脚手架滑脱致使正在施工的原告等人从3米多高处突然坠落受伤,被告***开车把受伤的人送到郯城仇氏骨科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结算了全部医疗费用,之后就不再管了。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经济损失,双方多次找人协商也没有达成赔偿协议。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请求。对被告***申请追加宏昌建筑公司作为被告,原告予以同意和认可,作为发包方的宏昌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我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5877.27元。涉案防水劳务工程由我与宏昌建筑公司签订承包的,原告及被告***均是我请的点工,施工的脚手架是公司提供的,原告等三人自行搭设的,原告等三人同时在脚手架上施工,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也有一定过错。依照建筑法的规定,防水劳务需要有资质的承包人承包,而宏昌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任何劳务资质的***进行施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与实际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宏昌建筑公司辩称,宏昌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公司没有安排原告任何工作,没有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对其受伤不知情,对其治疗及损失也不知情,被告***申请追加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与宏昌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聘用的劳务人员产生的自身损失应当由原告及被告***根据划分责任承担,宏昌建筑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及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提供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单据计款701元,证明原告支出的部分医疗费用;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证据五鉴定费1600元单据,证明原告鉴定支出的费用;证据六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受伤及二被告合伙承包施工的事实;证据七工友李某书面证明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等人在为二被告干活中从脚手架上滑脱致伤,被告***垫付住院全部医疗费,原告等人多次请求赔偿其他损失,多次协商未果的事实,同时证明脚手架并非原告等人搭设,系泉源的那个人搭建的。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一、医疗费单据一张及用药明细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77.27元的事实;二、防水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防水工程劳务是由宏昌建筑公司发包给***的,法律明确规定防水劳务应当由有资质的公司承包,宏昌建筑公司涉案防水工程劳务施工发包给自然人***存在违法发包,应当追加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宏昌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原告为配合鉴定支出检查费576元、交通费402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相互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七,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与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通话录音中***的通话内容,其中***在回答原告发问“你与你老大挣钱不是平均分的吗?”时,回答“是的,老大不愿意拿钱”,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真实性及本人通话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被告***与***合伙承包工程的自认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对录音中与***通话内容,本人认可电话协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重新鉴定支出的检查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被告宏昌建筑公司提供的合同一致,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鉴定报告,被告***及宏昌建筑公司虽不认可,但该鉴定报告系由被告***申请鉴定后作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被告***与被告宏昌建筑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宏昌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郯城宜家美景A区1#-12#楼施工图纸内所有±0.0以下屋面、厨房、阳台、卫生间防水工程分包给***施工,***与***系工程施工合伙人。原告**善等人受雇于***从事提供劳务施工。2020年3月23日下午15时许,原告正在工地作地下外墙防水施工时,因脚手架滑脱导致原告等三人从3米多高处坠落受伤,被告将原告等三人送到郯城仇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在住院期间,***结算了原告的住院费用5877.27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701元,其伤情经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仍为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未变。原告支付检查费576元、交通费402元。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277元(701元+576元)、误工费17395.5元(150天×115.97元/天)、护理费6958.2元(60天×115.97/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902元、伤残赔偿金169316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02246.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善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脚手架滑脱导致其伤害事实,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采取安全施工保护措施,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善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本人也有一定疏忽大意,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8:2,即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本人承担30%责任。虽然被告***与被告宏昌建筑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书面及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通话录音中***本人自认工程盈利与被告***均分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与***系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应作为原告的共同雇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追加的被告宏昌建筑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承包的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其组织施工,造成雇员伤害,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申请其作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情已经合法的鉴定结构两次做出鉴定意见,得出的鉴定结论一致,被告仍不予认可,没有反驳事实证据,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确认原告的伤情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按150日,但护理及营养期应按住院期间实际天数计算,交通费按实际支出单据为依据,按402元确认。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按照原告伤残等级以2000元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7154.27元(1277元+5877.27元)、误工费17395.5元(150天×115.97元/天)、护理费2319.4元(20天×115.97/天)、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交通费402元、伤残赔偿金169316元(42329元×20年×20%)、法医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00787.1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被告宏昌建筑公司连带赔偿80%计161029.74元(精神抚慰金为全额),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877.27元外,三被告还应赔偿支付给原告155152.47元。

综上所述,原告**善的诉讼请求,本院在确认事实、责任及损失范围内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善各项经济损失155152.47元。

二、被告临沂市宏昌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善负担500元,被告***、***、临沂市宏昌建筑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勤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