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振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漠驼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振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20民初742号
原告:重庆大漠驼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永路128号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5URX8527。
法定代表人:简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辉,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若汐,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振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鹅岭街道梵净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574570407XA。
法定代表人:杨显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大漠驼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漠驼峰租赁公司)与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振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漠驼峰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若汐、被告振兴建司法定代表人杨显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漠驼峰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2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所欠付的租金133,015.67元、上下车费1258.82元;3、判令被告十日内退还原告钢管17533米、十字扣件2000套,并按合同约定的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的租金标准(每天租金230.396元)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建筑器材全部退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逾期不退还租赁材料,则赔偿原告建筑材料赔偿费330,59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2月7日的违约金40,282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6、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21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用材料,并还约定了租赁材料种类、租金标准、租金结算与支付方式、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认真履行了合同。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20年12月7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133,015.67元、上下车费1258.82元,并还有钢管17533米、十字扣件2000套未退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振兴建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起诉的租赁合同纠纷实际租赁人并非我司,而是桂昌军。原告在起诉时也认定了桂昌军在本案中有共同责任,是被告,而不是第三人。桂昌军是实际的租赁人,本案如果没有桂昌军的参与,我司认为程序有问题。桂昌军实际是基于他与刘波芳、陈江、杨家瑜的劳务分包关系,桂昌军作为外架班组与原告协商签订租赁合同,并且该三人已经将租赁费支付给了桂昌军,是桂昌军没有把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在租赁合同的协商洽谈中,只与桂昌军联系,桂昌军没有得到我司的授权,没有我司授权委托书,原告没有理由相信桂昌军代表我司。租赁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第四小条约定乙方指派工地材料员进行收退物资、核对租金、维修费、运输费、赔偿费等,材料员在本合同及租用、退还、租金结算表上的签字将作为鉴定结算支付的依据,然而租赁合同并未指定桂昌军、熊光荣为我司材料员,其二人签订的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我司不予认可,对其签字行为,我司不追认。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我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租金计算从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12月7日,在此期间因为新冠疫情,导致不可抗力的发生,应当扣除3个月的租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桂昌军是租赁合同的实际租赁人,也是使用者,杨家瑜等人已经实际支付其租金340,000元,足以支付原告租金,只是桂昌军违背诚信原则没有支付原告,故应当由桂昌军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1日,以原告大漠驼峰租赁公司为出租人(甲方)、被告振兴建司为承租人(乙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首部手写有“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振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尾部承租人处加盖有“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振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印章,桂昌军在合同尾部经手人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金等所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约定租金标准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套筒0.04元/个/天;约定租赁物维修费标准为钢管15元/吨、扣件0.2元/套、顶托0.5元/套;约定租赁物赔偿标准为钢管18元/米、扣件7.5元/套、顶托18元/套、T型螺栓0.8元/颗;约定租金的结算及给付方式为租金等每月(按实际产生)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次月5日前预付本月租金等费的90%给甲方,剩余10%的租金等费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赔偿等费用后5日内或在本合同履行完毕(退清租赁物或赔偿清未退租赁物资款)时一并付清给甲方;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权约定,乙方未在次月5日前预付本月租金等费的90%给甲方、未及时退还租赁物资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要求立即支付租金等所有费用并退还所租物资。未退还物资的租金等按本合同执行至退清或赔偿完毕之日止,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全部金额及未退还租赁物资赔偿费总额的30%的违约金;其他约定: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上、下车费分别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每吨18元,往、返运输费由乙方自行负担,租赁物资计算吨位标准为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套/吨、套筒400个/吨、顶托350套/吨,物资交接地点铜仁库房。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向被告交付钢管11890米、2019年5月15日交付钢管5643米、十字扣件2000套。截止2020年12月7日,共计产生租金133,015.67元、上下车费1258.82元,合计134,274.49元未支付,尚有钢管17533米、十字扣件2000套未退还。
庭审中,原告举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长沙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重庆三峡银行电汇凭证、《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
被告振兴建司庭审称“我司也向桂昌军询问了涉案租赁合同上我司印章是如何加盖的,他说他也不清楚,并且因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我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而非他人伪造雕刻的印章,所以我司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振兴建司庭审中举示了《项目施工管理及劳务大清包合同书》《印江县文昌兴区4#、5#、6#楼脚手架工程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书》《领据》。《项目施工管理及劳务大清包合同书》首部约定甲方(发包方)为陈小勇、冯景彪,乙方(承包方)为刘波芳、陈江,尾部甲方盖章处加盖了被告振兴建司鲜章,甲方将印江县怡河园工程4#、5#、6#楼工程施工管理及劳务承包给乙方。《印江县文昌兴区4#、5#、6#楼脚手架工程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刘波芳、杨家瑜、陈江将印江县文昌兴区4#、5#、6#楼外架工程承包给乙方桂昌军施工,工程承包内容为“以文昌兴区4#、5#、6#楼至地下室施工缝工程施工图为准,乙方承担所有外脚手架搭设、拆除的人工材料和提供内脚手架木工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加长套管等所有材料及临边防护、工字钢、料台、楼梯防护……及防护棚、安全网等所有的人工和材料;工程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44元/㎡……。”《领据》载明被告桂昌军领取了“4号楼钢架预支”“印江文昌兴区4-5#楼内外架班组2019年进度款”“印江文昌兴区4-5#楼内外架班组预支款”共计340,000元。
另查明,被告振兴建司于2021年2月17日收到了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大漠驼峰租赁公司和被告振兴建司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长沙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重庆三峡银行电汇凭证、《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被告振兴建司举示的《项目施工管理及劳务大清包合同书》、《印江县文昌兴区4#、5#、6#楼脚手架工程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书》、《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振兴建司是否是合同的承租人。案涉租赁合同尾部承租人处加盖有“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振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鲜章,且被告振兴建司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印章具有确认法律行为、识别行为主体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即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都是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确认,一旦合同中加盖了公司真实印章,该合同将视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振兴建司陈述合同的印章是公司的印章,但印章如何加盖的我司不清楚。从该陈述看,即使被告公司不清楚印章加盖的具体情况,但其明确了印章的真实性和系公司加盖的事实,如不清楚是如何加盖的,则是其在印章管理方面存在疏漏,其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由其承担。根据振兴建司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系被告振兴建司承建,案涉租赁材料也使用在了被告振兴建司承建的工程上,振兴建司应为合同的承租人。至于被告振兴建司提出的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利用其资质承建,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他人,之后又分包给了桂昌军等情况,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关,其可以通过另案解决。关于桂昌军是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的问题。桂昌军在案涉租赁合同尾部经手人处签字,被告也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桂昌军系本案的承租人,本院关于被告辩称桂昌军系本案承租人的说法不予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大漠驼峰租赁公司与被告振兴建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后,由于被告振兴建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因被告振兴建司于2021年2月17日签收了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故本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于2021年2月17日解除。大漠驼峰租赁公司请求判令振兴建司立即支付截至2020年12月7日所欠租金、上下车费合计134,274.49元,并立即返还钢管17533米、十字扣件2000套,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8元/米、十字扣件7.5元/套标准计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12月8日起按照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计付后续租金(占用使用费)至建筑材料全部退还之日的诉讼请求有不当之处,本院主张自2021年12月8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钢管17533米、十字扣件2000套为基数,按照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的标准计付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及使用费,判决生效后的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振兴公司提出的应当扣除受疫情影响停工期间产生的租金的问题,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未及时退还租赁物资的原因,即使受疫情影响也需提交受疫情影响停工期间的相关证据,但被告未提交,本院便无法确认被告所称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的期间,故被告振兴建司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振兴建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全部金额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费总额的30%的违约金。”该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合本案中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情况、欠付款项数额、主观过错以及给原告带来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和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0元。
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大漠驼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振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21年2月17日解除;
二、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振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漠驼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12月7日的租金133015.67元、上下车费1258.82元,合计134274.49元;
三、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振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大漠驼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7533米、十字扣件2000套,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8元/米、十字扣件7.5元/套标准赔偿原告重庆大漠驼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退还租赁物损失,并从2020年12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计付后续租金(占用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振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漠驼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3500元;
五、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振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漠驼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六、驳回原告重庆大漠驼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5.75元,财产保全费3295.75元,合计7971.5元,由原告重庆大漠驼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87.95元,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振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83.55元。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振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7683.55元已经由原告重庆大漠驼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振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大漠驼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志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曾诗淇
书 记 员 雷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