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2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喜,男,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1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州来绿港智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体育场西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MA2TXR9409。
法定代表人:陈海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艳,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审第三人:凤台县桂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桂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1003066291N。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镇镇长。
原审第三人:凤台县桂集镇园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桂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40421MF2400088Y。
法定代表人:靳华波,该居委会主任。
以上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文喜、***、***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州来绿港智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州来农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凤台县桂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桂集镇政府)、凤台县桂集镇园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园艺社区居委会)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文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按一审诉讼请求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安徽州来绿港智慧农业科技示范园项目土地流转合同》转让方为“甲方:桂集镇园艺社区田文喜”,如果***代签合同,也应当是签***自己的名字,而不应签田文喜的名字并在田文喜名字上摁上自己的手印而不是田文喜的手印,或直接签田文喜的名字也应当注明***代签并在***名字上加盖手印。是安徽州来农业公司欲流转田文喜户的承包地,而非***主动找到安徽州来农业公司要求土地流转,安徽州来农业公司找到***代签土地流转合同,其知道***并非户主,应当向其索要授权委托手续或者询问***关于土地流转家庭成员是否达成一致意见,***是否有权利单独处分等,因此,安徽州来农业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隐瞒田文喜等家庭成员的恶意。田文喜并未授权***签字,***没有代理权,事后田文喜也未进行追认,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该土地流转合同应当确认无效。二、案涉合同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三)规定,设施农业对选用土地有明确规定,而本案中所占用土地全部为优质农用地,并非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且安徽州来农业公司施工也未对耕作层土壤进行剥离,合同期满田文喜户无法复垦,故该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三、案涉合同缺乏合同必备条款。案涉土地流转合同的标的是田文松户的土地经营权和地上梨树所有权,但该合同只约定了土地流转费用每年每亩1200元,对地上梨树归属、补偿并没有作出约定。承包地上的梨树不可能脱离土地单独存在,故必须在土地流转合同中进行约定。合同标的是合同的必备条款,缺乏合同标的合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方式显然不妥,如果双方就梨树补偿问题达不成补充协议,关于该合同标的都达不成一致意见,那么《安徽州来绿港智慧农业科技示范园项目土地流转合同》依然生效法理不通。该流转合同第八条第3项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破坏地上附着物的……”,田文喜户的地上附着物只有梨树,安徽州来农业公司已经破坏,田文喜户完全可以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收回土地。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案为七个案件合并审理,案件涉及双方当事人超过十人,达到人数众多标准,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安徽州来农业公司辩称,一、本案合同签字人是田文喜的妻子,其妻子签字行为系表见代理,田文喜、***、***领取了合同涉及梨树的补偿款并已经实际支取使用,即安徽州来农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田文喜、***、***也已经接受履行。二、本案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合同缺少必要条款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案涉合同并没有缺少必要条款。四、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一审是多个案件合并审理,不存在一个案件当事人众多的情形,且一审庭审对于合并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征求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意见。综上,田文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
***未答辩。
桂集镇政府、园艺社区居委会未陈述意见。
田文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安徽州来农业公司与***签订的《安徽州来绿港智慧农业科技示范园区项目土地流转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田文喜户承包本案争议的位于凤台县亩,户内成员为***、田文喜、***、***。2019年,田文喜的妻子***在《安徽州来绿港智慧农业科技示范园项目土地流转合同》上田文喜的签名处按下了指印,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桂集镇园艺社区居民田文喜,乙方:安徽州来绿港智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该宗地位于桂集镇园艺社区,面积6亩,土地流转费每年1200元/亩。二、甲方采用出租方式将其土地流转给乙方。三、乙方流转的土地只能用于安徽州来绿港智慧农业科技示范园设施农业项目建设。四、合同双方约定,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39年8月31日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20年。……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1.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2.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和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的;3.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4.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另外双方就流转费支付时间、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2日,安徽州来农业公司通过凤台县桂集镇财政所支付给田文喜46191元,地上附着物按照5000元每亩进行了补偿。现因作为地上附着物的梨树补偿问题,田文喜、***、***与安徽州来农业公司争议较大,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在田文喜的名字上捺印,由于***是田文喜的妻子,***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户内成员,故上述土地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安徽州来农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处分权;且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经沟通后,由家庭成员间相互代签流转合同也较为普遍,如果要求所有的家庭成员都在合同上签名,显然不符合效率的原则;如果因为某些因素而否定家庭成员在协议书签字的效力,也不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田文喜、***、***关于地上梨树没有赔偿,缺乏合同必备条款的观点,通过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就土地流转的时间和价格等都做出了约定,仅就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无约定,双方就合同未尽事宜可以继续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诉讼解决,但是未尽事宜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田文喜、***、***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田文喜、***、***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存在违反自愿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田文喜、***、***要求确认***与州来公司签订的《安徽州来绿港智慧农业科技示范园项目土地流转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凤台县桂集镇人民政府是合同的鉴证单位、凤台县桂集镇园艺社区居民委员会并未在合同上签章,故凤台县桂集镇人民政府和凤台县桂集镇园艺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本案的处理无利害关系。综上,为积极探索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的新型农村经济模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田文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田文喜、***、***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违法;2.案涉《安徽州来绿港智慧农业科技示范园区项目土地流转合同》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同类案件合并审理,并非共同诉讼案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合法。田文喜、***、***上诉称一审合并审理案件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人数超过十人、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田文喜、***、***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土地流转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其上诉所称的《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三)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同时***系田文喜妻子,安徽州来农业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田文喜户在合同上签字,且田文喜事后亦实际领取了合同约定的补偿款,故案涉《安徽州来绿港智慧农业科技示范园区项目土地流转合同》系田文喜户与安徽州来农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田文喜、***、***上诉称***系无权处分、合同缺乏必备条款、合同应为无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文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田文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志珍
审 判 员 隋荣迅
审 判 员 刘富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菊
书 记 员 丁 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