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8民初1786号
原告:西安中核核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军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丰,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大千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槐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郭春娥。
原告西安中核核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核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大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大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中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丰、谢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大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中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依法缴纳因办证产生的应由被告缴纳的税费;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办证的违约金10641.5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消防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设备用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华脉新村高层住宅中,并用该住宅小区中的6号B栋10楼1003号三室两厅双卫住宅抵顶部分设备款,房款为532076元。双方签订了《用商品房抵顶消防设备协议》、《石家庄市商品房销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GF-2000-0171)。《用商品房抵顶消防设备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应于首批供货之日起一周内办妥一切合法有效的购房手续及商品房产证明。《石家庄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税费按国家规定双方各自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须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截止目前,原告供货义务已完成,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无奈之下被告自行向房屋登记管理机构咨询,被告知被告因拒不缴纳其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导致原告迟迟不能取得房产证。原告认为:《用商品房抵顶消防设备协议》、《石家庄市商品房销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GF-2000-0171)均为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原告已经依约供货,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关税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石家庄大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11日国营二六二厂(原告曾用名)与石家庄市华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曾用名)签订《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自动报警及其联动控制系统。1999年12月8日,双方签订了《石家庄市商品房销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石家庄市槐中路116号华脉新村6栋B楼10层1003室房屋。1999年12月14日,国营二六二厂(乙方)与石家庄市华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署了《用商品房抵顶消防设备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采购乙方生产的消防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设备用于华脉新村高层住宅中,并同意将小区内6#B栋10楼1003号三室两厅双卫住宅地抵顶乙方部分设备款。
2003年11月19日,国营二六二厂与石家庄市华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石家庄市槐中路118号华脉新村院内6#B栋10层03号,房价款为532076元。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产权登记设备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照已付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前后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
另查明,原告曾用名为西安核仪器厂(国营二六二厂),于2017年12月4日更名为西安中核核仪器有限公司,被告曾用名为石家庄市华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用商品房抵顶消防设备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供货合同的义务,双方协商用案涉房屋抵顶消防设备款,并签订了《用商品房抵顶消防设备协议》,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事宜,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产权登记设备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照已付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641.52元(532076元×2%)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律赋予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大千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西安中核核仪器有限公司办理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华脉新村6号B栋10楼1003号房屋过户手续;
二、被告石家庄市大千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中核核仪器有限公司违约金1064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大千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慧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