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91民初6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富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凯琳,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山东省海阳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中核核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军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梅,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万博)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中核核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万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凯琳、董超,被告(反诉原告)西安中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梅、谢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万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7721.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5744.5元(以合同总价款4314890元的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万博公司与原西安核仪器厂(国营二六二厂)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9日、2014年6月4日签订《销售合同》各一份,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H3CS9508E-V路由交换机主机、48端口千兆以太网电接口业务板、服务器、光钎熔接盒等软件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31489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设备,且已经被告终验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57721.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西安中核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支付的货款并非1557721.5元,而应为1548221.5元。截止被答辩人起诉前,答辩人依据涉案的三个合同已向被答辩人累计支付货款2757168.5元,剩余货款为1548221.5元。以上事实有答辩人付款凭证为证。2.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三个销售合同中第三笔验收款及第四笔质保金,也没有理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因付款条件为业主验收合格,而非答辩人验收合格。因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业主至今未验收合格,三个销售合同第2条第3、4款均约定验收款的支付条件为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系统经业主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为自各项目验收通过之日起满一年后(360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按照合同约定三个销售合同中第三笔和第四笔款均尚未成就付款条件即未经业主验收合格,而业主不能验收合格的原因是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该部分项目整体不能验收通过。根据该约定,被答辩人不得要求答辩人支付验收款及质保金,也没有理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按应付而未付货款为基数,而非被答辩人起诉状中货款数额。在答辩人“验收”后被答辩人又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验证答辩人出具的验收报告中的内容并非真实情况,因而该验收报告不能作为答辩人已经对产品验收合格的依据,从而要求答辩人付款。在答辩人“验收”后,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3月28日答辩人多次通过邮件、函件方式与被答辩人沟通解决产品质量问题,被答辩人在邮件、函件中承认并承诺解决产品质量问题,但一直未予解决,双方沟通邮件及函件详见证据材料。就产品质量问题在另一相关诉讼案号(2016)鲁0191民初126号中被答辩人在该案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表示诉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上足以证明答辩人出具的验收报告中的内容并非真实情况,因而,该验收报告不能作为答辩人已经对产品验收合格的依据,不应被采纳。再者,答辩人付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应先货后款,且合同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法律亦约定了质量不明确的至少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固定标准,在被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拒绝履行付款的义务。对违约金,被答辩人主张过高,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答辩人应付却未付的款项给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最多为利息损失,最多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而不应当按照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计算。
西安中核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其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反诉原告重新采购产品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86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其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业主逾期向反诉原告付款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07538.04元。3.判令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销售多项产品用于山东海阳核电项目(业主为山东核电有限公司)。后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中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多次与反诉被告沟通,希望反诉被告解决质量问题,但反诉被告一直拖延不予解决。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信誉,只得另行向第三方采购产品向业主交付,用以替换反诉被告交付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其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
山东万博答辩反诉称,1.被答辩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2013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购买价值375万元的设备一批,用于山东海阳核电项目,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交付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运行,双方根据技术协议4条验收条款中的第三项约定,于2014年6月10如进行了验收,验收报告显示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完成了项目的实施工作,经过测试并进行了系统试运行,系统性能稳定可靠,设备运行正常,符合设计及使用要求,完全可证明设备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为终验收报告。在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不存在被答辩人可以更换部分设备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即使被答辩人擅自进行了更换,更换行为也与答辩人无关,产生的费用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2.业主逾期付款并非答辩人导致,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了设备,被答辩人也验收合格,不可能成为导致业主逾期付款原因,被答辩人作为山东核电项目总包,业主即使逾期付款,也未必是因为答辩人某一家供货商的原因导致,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西安中核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证据1.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2017年12月4日,被告的名称由原西安核仪器厂(国营二六二厂)更名为西安中核核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军博更改为张军旗。证明西安中核核仪器有限公司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有争议:山东万博提供的如下证据:
证据一,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9日、2014年6月4日分别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三份,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网络设备,合同总金额为431489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5%,剩余10%的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目前已经具备支付条件,被告尚有155772.5元款项未付。合同同时还约定涉案设备的品牌、型号、延迟付款违约金及其他权利义务。技术协议约定,最终的验收由买方负责组织,设备通过最终验收后,双方签署最终验收合格证明。证据二,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设备,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进行了系统的测试和试运行,系统性能稳定可靠,设备运行正常,符合设计及使用的要求,通过被告专家的验收,并签订的终验收报告的事实。证据三,海阳核电一期工程实物保护系统网络系统采购技术协议一份,证明最终验收是指由买方负责组织事实验收,验收条件为设备经过安装调试和为期三个月的试运行,系统运行稳定可靠,通过验收后双方签署最终的验收合格证明。证据四,到货检验单及货物签收表,证明涉案争议设备交付时已经进行了初验收,验收报告即证据二为终验收报告。证据五,技术协议一份,证明该技术协议约定了验收条件及验收由买方负责,该协议系2013年8月23日所签订的销售合同附带的技术协议,在与广西南宁商佳公司的诉讼中,原告提交给法院,被告也予以质证认可。
针对上述证据,西安中核公司辩称对证据一,1.合同标的额为375万元的销售合同(2013年8月23日),约定的附件即海阳核电一期工程实物保护系统网络系统采购技术协议,并未约定其他附件,原告提供的技术协议第一条中载明“就买方购买的服务器、工作站等设备经双方平等协商”,应为证据一中2013年9月9日签订合同的附件,因该合同中第十一条第5项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山东海阳核电厂一期工程实物保护系统服务器工作站设备采购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且原告方提供的2013年9月9日签订合同附件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23日签订合同的附件即技术协议,内容相同。同时,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中采购的产品没有工作站及服务器。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唯一附件应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理由是该销售合同明确约定附件名称与证据三完全一致,证据三中未约定签订时间,作为主合同的附件,按照签订合同的习惯、交易习惯,应当推定该附件和主合同为同时签订的。附件与主合同在最终验收条款约定冲突,应当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最终验收是指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经业主对整个系统的验收。且该合同中第三条第三款约定验收款的支付条件为“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系统经业主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原告)支付”,因原告提供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该项目业主至今未验收通过,严重影响被告与业主方合作关系。2、对2013年9月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关于验收条款及验收款支付条件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致。3、关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未提供技术协议,主合同约定与以上两个合同内容相同,验收条款及付款条件约定相同。三份合同中关于验收款及质保金均未至支付期限。对证据一中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复印件难以判定真伪,且复印件中原告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对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验收报告中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且该验收报告仅是对2013年8月23日销售合同中标的额为375万元产品的验收表述,后在双方沟通邮件及相关诉讼中,原告均已认可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具体存在质量问题产品为2013年8月23日签订销售合同中产品列表第20—25项,由此可知,验收报告内容并非真实情况。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为证据一中2013年8月23日签订销售合同的附件,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四,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针对证据五,该技术协议与证据一中2013年8月23日所签订合同附件名称不符,不应认定为证据一中2013年8月23日签订合同的附件。
西安中核公司针对本诉提交的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证据1.2、《销售合同》(2013年8月23日签订),1、2013年8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下称《销售合同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入侵检测器(规格和型号为:绿盟NIDS1200A)等29项产品。2、《销售合同1》第三条约定验收款付款条件为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系统经业主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质保金付款条件为自各项目验收通过之日起满一年后(360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3、《销售合同1》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最终验收是指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业主对整个系统的验收。第三款约定如双方认可的合同产品的微小缺陷,并不影响设备性能,双方仍然签署验货合格证书,但甲方应立刻采取措施修复缺陷。证据1.3、《销售合同》(2013年9月9日签订),1、2013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下称《销售合同2》),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服务器(规格和型号为:绿盟X3650M4)等5项产品。2、《销售合同2》第三条约定验收款付款条件为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系统经业主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质保金付款条件为自各项目验收通过之日起满一年后(360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证据1.4、《销售合同》(2014年6月4日签订),1、2014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下称《销售合同3》),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光纤熔接盒(配置为:24口机架式)等6项产品。2、《销售合同3》第三条约定验收款付款条件为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系统经业主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质保金付款条件为自各项目验收通过之日起满一年后(360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证明目的:1.三个《销售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的产品均未经业主山东核电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按照合同约定,三个《销售合同》合同总额共计4305390元。三个《销售合同》中第三笔和第四笔款项均尚未成就付款条件即未经业主验收合格。根据该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业主验收合格前,原告不得向被告要求支付前述共计1530075.5元的款项,更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
第2组证据:证据2,1、《原西安核仪器厂借款申请单》(2013年9月10日)《银行汇票》(2013年9月12日),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20.8500万元。证据2.2,《结算业务申请书(2014年4月23日)》、《原西安核仪器厂借款申请单》(2014年4月21日)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付款人民币42.1129万元。证据2.3,《银行承兑汇票》(存根,2014年5月8日)、《原西安核仪器厂借款申请单》2014年4月21日)被告于2014年5月8日通过民生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00万元。证据2.4,《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9日和7月23日)、《原西安核仪器厂借款申请单》(2014年6月25日和7月23日)《银行汇票》(2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30日和8月5日),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8月5日向原告付款人民币4.6378万元、8.11615万元。证明目的:1、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三个《销售合同》的货款,被告已经向原告累计付款2757168.5元,剩余货款应为1548221.5元,而非原告起诉状中所称1557721.5元。2、被告已按约付款,无需承担违约金。
第3组证据:证据3.1,《山东海阳核电项目供货遗留问题处理协议》(2014年3月17日)、《质保承诺函》(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就产品质量问题签订《问题处理协议》,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质保承诺函》承诺自海阳核电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提供两年的免费质保。证据3.2,《律师函》及邮寄单(2份,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14日、5月5日)、当面送达律师函视频(2016年5月30日)2016年4月14日、5月5日,被告两次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2016年5月30日当面向原告送达《律师函》,在前述《律师函》中均要求原告解决产品质量问题,但原告一直未予解决。被告告知原告将采取补救措施,对系统遗留问题启动自购程序。证据3.3,被告与原告往来邮件及邮件附件(时间从2015年8月22日到2016年3月28日,共13封邮件)2015年8月22日到2016年3月28日,被告多次通过邮件方式与原告沟通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亦承诺解决产品质量问题,但原告一直未予解决。证据3.4,《会议纪要》(2015年11月10日)、《关于山东海阳核电项目一期实物保护集成系统遗留问题的函》(2份,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18和2016年5月27日,山东核电发给反诉原告)及附件《检查意见清单》(2份)1、根据山东核电有限公司作出的《会议纪要》(2015年11月10日),反诉被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2015年11月18和2016年5月27日,山东核电有限公司分别向反诉原告发来两份函件及附件,指出反诉被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3.5,关于山东海阳核电实务保护系统集成网络子系统遗留问题的函》(2016年1月18日,被告发给原告)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指出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解决问题。证据3.6、《互联网站备案信息》(查自:全国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管理平台)、Icp备案查询截图(查自:工信部网站)、原告公司网站截图原告公司网址为sdwanbo.com,其公司招聘邮箱为hr03@sdwanbo.com,经在工信部网站查询后缀为@sdwanbo.com的邮箱为原告备案、注册。以上信息足以说明后缀为@sdwanbo.com的邮箱为原告备案、注册并使用。证据3.7《鉴定意见书》(2016年7月11日)、《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票》(2016年6月1日),2016年5月31日被告委托山东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涉嫌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了鉴定,2016年7月11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指出了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证据3.8《证明》(绿盟公司出具),绿盟软件制造商北京神州绿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入侵检测器(绿盟NIDS1200A)、漏洞扫描器(绿盟RSAS)为代理商恶意从非法渠道窜货,授权名称并非产品最终用户,该公司不提供原厂维保服务。如需维保服务,则需改授权单位名称为山东核电有限公司及向该公司购买原厂维保服务。证据3.9相关案件诉讼材料(答辩状2份;聊天记录;邮件1份。均为原告在相关诉讼中向法院提交),1、相关诉讼是指,原西安核仪器厂作为诉讼第三人的万博公司(原告)与其供应商广西南宁商佳公司(下称商佳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商佳公司是向万博公司提供本案存在质量问题标的物的供应商;该案案号为:(2016)鲁0191民初126号,受理法院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为曲劲松法官。2、该案中,本案原告在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中认可了以下事实:(1)2015年9月11日开始,原西安核仪器厂开始向万博公司主张《销售合同》第一条“合同标的”中的第20至25项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万博公司承认《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摩卡网络管理平台存在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鉴定意见书》原文为“未发现有USB端口、终端设备的管理项目及参数;未在服务器工作站中发现有摩卡桌面管理软件字样的软件”)。3、聊天记录中商佳公司承认,截止2013年10月12日H3C设备尚未发货。原告与商佳公司签订的是1年维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2年维保,因此导致了维保过期的情况。4、邮件中,收件人邮箱地址为qiuzhf@sdwanbo.com、姓名为邱昭赋。商佳公司承认网络管理平台(摩卡)存在质量问题,并愿意承担一半的费用以解决质量问题。证明目的:1、后缀为@sdwanbo.com的邮箱为原告备案、注册并使用,邮箱地址为qiuzhf@sdwanbo.com的邮箱为原告该项目负责人邱昭赋使用,其行为代表原告公司行为,其邮件中认可了部分产品(详见证明目的2中产品)在被告“验收”后仍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依据2013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向被告出售的入侵检测器(规格和型号为:绿盟NIDS1200A)、漏洞扫描器(规格和型号为:绿盟RSAS)、网络管理平台(规格和型号为:摩卡)、企业级CA(SQRO51)证书容量1000(规格和型号为:SQRO51E-1000)、安全认证网关(SJY128)(规格和型号为:SJY128E-2010,最大容量50M,最大并发连接数400)、防病毒软件(品牌:赛门铁克)6项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3、被告“验收”后,原告又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足以说明被告出具的《验收报告》中的内容并非真实情况。因而该《验收报告》不能作为被告已经对产品验收合格的依据;原告在“验收”后重新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原被告对原《验收报告》内容不真实的共同确认。4、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合同约定质保金及验收款为业主验收合同后付款。据此,在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供产品根本无法经最终业主山东核电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且实际上业主也未验收合格,因而三个《销售合同》中第三笔和第四笔款项均尚未成就付款条件即未经业主验收合格。不论基于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要求支付共计1530075.5元的款项,也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先交货,被告后付款。在原告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即有权拒绝付款。
针对上述证据,山东万博称,一、对第一组证据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1、1.2、1.3、1.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销售合同第三、3条虽然约定业主进行验收,但第三条双方职责第2条“乙方……并对货物进行验收”,第六条2项“合同清单涉及的产品售后服务为最终经买方验收合格24个月”及海阳核电一期工程实物保护系统网络系统采购技术协议和技术协议第四、3条可以看出,验收实际上是由被告负责而不是业主,原告系被告网络设备销售商,只是被告总包内容的一小部分,让业主进行验收也不合理,因此业主验收应该是笔误;涉案设备已通过被告最终验收合格,目前具备支付验收款及质保金的条件。双方之间的合同除了这三份,还有一份金额为9500元的补充协议,因此合同总金额为4314890元。被告到期未支付验收款和质保金,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第一、二笔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书,但未付款金额为1557721.5元,上述证据同时可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和交货款,应该按照合同总额的日百分零点五来支付。三、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3.1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处理协议和质保函实际上是对原销售合同“经业主验收”的修正,否则双方没有必要再单独出具协议和质保承诺函。“自山东海阳核电验收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向原西安核仪器厂提供两年的免费质保”的意思是自涉案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两年,质保义务对象是被告而不是业主,进一步重申了验收是被告验收而不是业主;因此具备了付款条件。2、对证据3.2的质证意见:律师函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没有收到,视频只是体现了双方进行商谈,并未发现将律师函已经送达。即使送达了,从被告本次诉讼提交的律师函内容看,也仅是要求从剩余款项中预先扣除,现在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重购款,违反了被告之前自己的承诺,不应该得到支持。视频中原告方也明确表明无论是与广西南宁商佳公司在诉讼中己方所陈述意见,还是在双方来往中,原告均是本着服务的态度和回款的目的,尽可能满足被告提出的所有不合理要求,不代表原告认可被告的陈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还应以验收报告为准。3、对证据3.3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收发人的真实身份。证据3.6显示网站和邮箱2017年后才审核通过,2015年的邮箱不可能是原告的。4、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1、上述证据仅是山东核电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意见,不具有质量鉴定能力,不代表设备真的存在质量问题;2、是否存在问题应该以技术协议为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协议并未对授权业主进行约定;如果业主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向其主张质量问题,并不能对原被告之间合同相对性产生效力;3、该证据同时证据业主对被告多个项目提出异议,未进行验收不能仅归咎于原告。5、对证据3.5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收到该证据。所谓授权用户名问题并不属于质量问题,技术协议及合同对授权用户名并未作出约定,被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缺乏合同依据。6、对证据3.6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企业邮箱、网站在2017年之后才审核通过,被告在证据3.3中陈述邮件系原告员工所发,显然与本证据相矛盾。7、对证据3.7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该报告系被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报告第3.3条显示,鉴定过程中,作为争议一方的被告直接参与了对鉴定检材即软件的操作,鉴定程序不合法,并会影响鉴定结论公平和真实;且涉案设备已经验收通过,不存在所列鉴定事项的争议,无鉴定必要。鉴定意见只是对结果进行了陈述,并未认定鉴定事项不符合合同或者技术协议的要求,也未认定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依此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8、对证据3.8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一是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二、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存在被告所谓的质量问题,用户名并非质量问题,合同及技术协议对此并无约定。9、对证据3.9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应该提交原件。原审判决并未对质量问题作出认定,即使存在上述答辩状,也仅是原告代被告主张质量问题,并不能否定验收报告的真实性。综上,上面所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违反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问题,被告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未及时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西安核仪器厂辩称,对质证意见中对证据3.1处理协议及质保承诺函中,均未对业主验收条款作出修正,是因原告提供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对质保期限作出再次明确。对证据3.2的律师函,被告确实已经送达原告,且在该律师函中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有修复及更换的义务,否则被告将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采取补救措施,所发生的采购费及安装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且该声明在原、被告双方的沟通邮件中,被告也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对证据3.3,原告公司邱邵赋的邮箱除经官方网站核实外,在相关诉讼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显示该邮箱发送邮件至另一诉讼中,原告采购单位联络人处,足以证明该邮箱属于原告公司相关业务负责人员所有,并用于工作、沟通所需。对证据3.4会议纪要及遗留问题的函,是业主方发给被告和与被告的沟通文件,且遗留问题的函,也已经发送给了原告方,应予以认可。对证据3.5中遗留问题的函,实为被告与原告沟通的函件,可通过邮件系统查询以确实已经发至原告方。对证据3.6原告所使用网站域名备案时间虽然为2017年,但原告在此之前已经使用,且该域名下属邮箱发送的邮件在相关诉讼中原告也已经提交。后期对该域名进行认证,更进一步证明该邮件发送方为原告单位相关业务人员。对证据3.7中的鉴定意见,在相关诉讼中,原告已经认可该鉴定意见中质量存在问题的鉴定结论,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自相矛盾。对证据3.8软件产品的质量问题,软件产品不同于硬件产品,按照常识,软件产品的使用接入需提供用户名、密码等对应,方可接入使用,而原告提供的产品用户名不符合约定,使得该软件产品不能使用,质量存在问题。对证据3.9均获取自相关诉讼中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原告不应欺瞒法庭,不应制造自相矛盾,应予以认可。
西安中核公司针对反诉提交如下证据:
第1组证据同本诉提交的第1组证据,另补充,依据《销售合同1》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保证其向乙方提供的合同产品是全新并未使用过的。是合同清单中确认的型号和品牌。《销售合同1》附件—《海阳核电一期工程实物网络保护系统采购技术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赛门铁克杀毒产品应当“可以获得反病毒库的最新状态”“更新反病毒引擎和整个应用程序”。证明目的: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的合同产品应是全新并未使用过的。2、证明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情况。3、反诉被告对向反诉原告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有及时维修的义务。4、反诉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反诉被告出具的针对《销售合同1》中产品的《验收报告》并非最终验收的《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
第2组证据同本诉提交的第3组证据,证明目的补充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3组证据:证据3.1,《原西安核仪器厂采购合同》(2016年5月11日签订)及相关发票和《银行汇票》,1、2016年5月11日反诉原告与北京东方飞鸿祥瑞软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原西安核仪器厂采购合同》,约定由北京东方飞鸿祥瑞软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入赛门铁克杀毒软件,用以替换反诉被告提供的软件证书、病毒库过期的赛门铁克杀毒软件。2、反诉原告为此向北京东方飞鸿祥瑞软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付款26000元。证据3.2、《原西安核仪器厂采购合同》(2016年8月5日签订)及相关发票和《银行汇票》,1、2016年8月5日反诉原告与山东汇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原西安核仪器厂采购合同》,约定由山东汇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入侵检测器(绿盟NIDS1200A)和漏洞扫描器(绿盟RSAS-S)的授权更名和维保服务,将反诉被告提供的授权名称为他人的前述两软件的授权名称改为山东核电有限公司。2、反诉原告为此向山东汇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付款247500元。证据3.3、《原西安核仪器厂采购合同》(2016年8月5日签订)及相关发票和《银行汇票》,1、2016年8月5日反诉原告与山东汇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原西安核仪器厂采购合同》,约定由山东汇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摩卡桌面管理系统,用以修复反诉被告提供的网络管理平台(摩卡)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2、反诉原告为此向山东汇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付款92500元。证据3.4,《原西安核仪器厂采购合同》(2016年8月22日签订)及相关发票和《银行汇票》1、2016年8月22日反诉原告与上海格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原西安核仪器厂采购合同》,约定由上海格尔软件股份有限公向原告提供CA证书签发系统、格尔安全网关及相应维保服务,用以替换反诉被告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企业级CA(与CA证书签发系统为同一软件不同称谓)和安全认证网关(与格尔安全网关为同一软件不同称谓)。2、反诉原告向上海格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付款220000元。证据3.5,《山东海阳核电厂一期工程实物保护系统设备采购合同》(2011年12月19日签订)2011年12月19日反诉原告与山东核电有限公司签订《《山东海阳核电厂一期工程实物保护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向山东核电有限公司提供该项目系列产品,其中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后再由反诉原告提供给山东核电有限公司的产品(包含本案中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属于此合同“集成安保控制及管理系统”大项。因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山东核电有限公司延迟向反诉原告支付共计8112160.44元的货款。证据3.6,设备授权更名后截图,反诉原告重新采购证据3.1—3.4中的产品后已向业主交付,以替换反诉被告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证明目的:1、因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反诉原告需重新采购产品向业主山东核电有限公司交付,造成反诉原告损失586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捌万陆仟元整)。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赔偿此损失。2、反诉原告已重新采购产品并向业主山东核电有限公司交付,替换了反诉被告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3、因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业主逾期向反诉原告付款,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433648.13元。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赔偿此损失。
针对上述证据,山东万博辩称,一、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同本诉第一组质证意见。二、对第二组质证意见同本诉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三、对第三组质证意见:1、对证据3.1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该合同无法证明反诉人是为海阳核电项目重新购买的杀毒软件;反诉人验收合格,不存在杀毒软件过期问题,反诉人也没有退回被反诉人所供货物,因此,反诉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从合同内容看,反诉人购买了三年的服务,和一个服务器端,超出了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合同约定的内容,超出的部分让被反诉人来承担显然是不合理的;最后,合同金额是26000元,价格明显过高,山东核电公司与反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显示,杀毒软件价格为11431元,反诉人对外采购的金额只能低于这个价格才有利润,现在的价格将会导致反诉人亏损,显然不符合商业逻辑,因此对反诉人主张的价格不应该予以支持。且发票开票时间是2016年3月3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5月11日,反诉人证据间存在矛盾,同样证明了该组证据并非本案的重购物品。另外,即使反诉人主张真实存在,反诉人也不应该为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2、对证据3.2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认可,反诉人验收合格,不存在所谓质量问题,反诉人也没有退回被反诉人所供货物,因此,反诉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及必要性,不能证明其主张;从合同内容看,反诉人各购买了两套NIDS1200A和RSAS-S的维保服务,涉案合同仅需要一套,多购买部分由反诉人自行承担。采购合同显示两套设备含维保的金额总共为23万元左右,反诉人仅改名就花费8.4万元,修改名称和服务维保金额(不含设备的情况下)高于采购合同金额,不符合商业逻辑,同样对外采购的价格只有低于采购合同价格,反诉人才有商业利润,反诉人的价格却远远高于采购价格,也不符合商业规律。本合同后附的技术协议第一条7项,明确了产品最终用户名为山东核电有限公司,可见反诉人如果明确用户名的话,会在技术协议中明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技术协议并未明确用户名,反诉人现在主张用户名错误是缺乏合同依据的;第四条3项最终验收中显示,需要经山东核电有限公司业主签字确认后才是最终验收,可见反诉人如果明确用户名的话,会在技术协议中明确,而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技术协议并未该内容,显然最终验收报告是不需要业主验收,仅需要反诉人验收即可,即被反诉人提交的验收报告系终验收报告。3、对证据3.3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认可,反诉人验收合格,不存在所谓质量问题,反诉人也没有退回被反诉人所供货物,因此,反诉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及必要性,不能证明其主张;从合同内容看,反诉人重复采购了短信猫等产品的后续调试、维护及相关技术协议,之前反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反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反诉人多购买了不必要的货物属于扩大损失;反诉人提交的另一份邮件显示,摩卡桌面管理软件仅需20000元,在反诉人明知市场价格的情况下故意购买高价格服务,同样属于扩大损失。本合同后附的技术协议第一条7项,明确了产品最终用户名为山东核电有限公司,可见反诉人如果明确用户名的话,会在技术协议中明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技术协议并未明确用户名,反诉人现在主张用户名错误是缺乏合同依据的;第四条3项最终验收中显示,需要经山东核电有限公司业主签字确认后才是最终验收,可见反诉人如果明确用户名的话,会在技术协议中明确,而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技术协议并未该内容,显然最终验收报告是不需要业主验收,仅需要反诉人验收即可,即被反诉人提交的验收报告系终验收报告。4、对证据3.4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反诉人验收合格,不存在所谓质量问题,反诉人也没有退回被反诉人所供货物,因此,反诉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及必要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技术协议并未对用户名问题进行约定,反诉人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合同后附的技术协议第一条7项,明确了产品最终用户名为山东核电有限公司,可见反诉人如果明确用户名的话,会在技术协议中明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技术协议并未明确用户名,反诉人现在主张用户名错误是缺乏合同依据的;第四条3项最终验收中显示,需要经山东核电有限公司业主签字确认后才是最终验收,可见反诉人如果明确用户名的话,会在技术协议中明确,而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技术协议并未该内容,显然最终验收报告是不需要业主验收,仅需要反诉人验收即可,即被反诉人提交的验收报告系终验收报告。5、对证据3.5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与被反诉人无关。该合同不能证明山东核电公司延迟支付了8112160元货款,也无法证明延迟付款系被反诉人原因导致,更也无法证明损失金额,不应该获得支持。6、对证据3.6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反诉人所供货物已经实际使用,但无法证明系反诉人更换设备的结果。综上,在验收合格以及技术协议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更换的必要性、价格的合理性,也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反诉人的主张。对此,原西安核仪器厂称,1、对于质证意见中表述反诉人是否购买相关产品给业主使用的问题,自反诉人发现产品质量问题与被反诉人积极沟通,依照时间的先后顺序及自购产品的明目与反诉人及被反诉人签订销售合同中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产品一一对应,足以印证因被反诉人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反诉人自购解决问题并提供给业主使用。2、对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采购价与反诉人的自购价及反诉人和业主之间的价格,存在的被反诉人所谓的不合理因素,主要因为反诉人与业主方整体项目结算,与业主方的约定价格并不能体现单个产品价格,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整体采购与反诉人自购时存在差异,且购买时间存在差异,市场价格有波动,并且反诉人自购的相应质量存在问题的产品总价格低于反诉人与被反诉的所签订销售合同中存在问题产品质量的总价格,足以见得反诉人在自购时已经尽可能降低损失。3、反诉人在对外采购合同中的技术合同中约定最终验收由业主签字确认的条款,仅是反诉人与其他供货商之间的约定不代表对被反诉人产生约束,反诉人在后期逐步完善自己的技术合同模版,对相关条款进行明确,更体现反诉人的真实意思,实质为最终验收均应由业主验收合格,即使以上种种也不能否定主合同明确约定的条款可以由不能证明为后期签订的附件所变更的。4、对于证据3.2中被反诉人所称反诉人自购的两套NIDS1200A及RSAS-S是两年的维保,两年的维保时间与被反诉人和反诉人签订的合同及后续承诺一致。对3.3中短信猫等产品的后续调试、维护及相关技术协议,在该合同中并未对以上服务约定任何费用,仅为主合同产品的附随,对3.3中摩卡桌面管理软件仅需2万元,2万元的数字我们在上一相关诉讼中商佳公司给被反诉人承诺解决摩卡质量问题时提及,但当时该意愿仅是在被反诉人与商佳公司存在采购合同的基础上,商佳公司提供了不合格产品给出的解决问题的费用,并不是摩卡软件的真实费用。对证据3.6在反诉人自购相关产品交付业主后,业主进行使用,在更换相关产品前业主不能使用,使用存在质量问题,在业主方反诉人及被反诉人之间多次通过各种方式进行沟通,以形成一系列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而更换之后能够使用,正是证明了反诉人积极减少损失的措施得当,避免了更为重要的其他损失。5、对证据3.2中被反诉人提及的关于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软件),用户名应当为最终业主山东核电有限公司的问题,反诉原、被告签订了三个销售合同中第一条均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这些产品是用于山东海阳核电项目,从双方的往来邮件、函件中也可得知,反诉被告是知晓最终业主为山东核电有限公司的。同时,用户名应当为最终业主符合交易习惯和双方签订合同的特定目的,也符合反诉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交付的产品为全新产品的承诺。
山东万博针对反诉提供如下证据:提交2015年11月10日的会议纪要,证明反诉人作为总包未通过业主的验收是多方原因造成的,不是被反诉人的原因。针对该证据,原西安核仪器厂称从该证据显示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因反诉被告导致的,即使反诉被告的质量问题不是唯一原因,也是最主要的原因。且该会议纪要形成于2015年11月10日,会议纪要中所列明的问题,反诉人积极解决,但被反诉人提供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直至2016年8月22日反诉人自购产品提供给业主方使用才得以解决,被反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长时期影响着项目最终验收,成为该项目验收不能通过的最重要问题。对此山东万博称,该会议纪要共罗列了13项问题,而涉及到本案仅是第7项的一小部分,反诉人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且截至今日反诉人所称已经全部更换被反诉人提供的所谓的问题产品,但整体项目仍没有通过验收,显然不应该归咎于被反诉人,而是反诉人自身的原因。对此,原西安核仪器厂称会议纪要中所提及的问题是该项目存在着整体问题,责任人不仅仅是反诉人及被反诉人,其中有部分问题需业主方配合解决,后续随着业主方的配合已经逐步解决,且业主方因此认定反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而第7条中约定的问题业主方无责。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西安中核公司剩余未付货款数额:双方就三份《销售合同》约定的验收款及质保金总计1548221.5元,无异议,仅对山东万博提交的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存在争议,其提交的《补充协议》系复印件,且依据该协议约定协议生效条件为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因该协议上没有山东万博的盖章,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西安中核公司未付货款为1548221.5元。
二、西安中核公司现是否具备支付验收款及质保金的条件。首先依据山东万博与原西安核仪器厂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验收条件为:经业主验收合格,虽山东万博称验收实际上是由原西安核仪器厂负责而不是业主,业主验收应该是笔误,但是三份合同签订于不同时期,且山东万博亦无证据证明系笔误;另山东万博提交的2016年6月10日的验收报告,其中“专家验收意见(签字)”没有验收人签字,且该验收报告仅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设备进行,而该合同涉及的设备,在本院受理的(2016)鲁0191民初126号广西南宁商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第三人原西安核仪器厂(国营二六二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万博自认存在质量问题,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对于另外两份销售合同涉及的设备是否经过终验收,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依据2014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的最晚交货设备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约定,自次日起两年内为检验期的合理期限;而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起始时间为项目验收通过之日起满一年后。综上,西安中核公司未达到支付验收款及质保金的条件。
三、西安中核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付款情形。依据合同约定,原西安核仪器厂应支付的预付款及交货款为:2013年3月28日销售合同约定的两笔款项为2437500元,2013年9月9日销售合同约定的两笔款项为210275元,2014年6月4日销售合同预定的两笔款项为127539.5元,合计2775314.5元,而原西安核仪器厂总共支付2757168.5元,该笔款项不足应支付的两笔款项,故除去质保金及验收款外,西安中核公司存在延期付款情形。
四、山东万博是否应支付西安中核公司因更换设备而支付的货款586000元。依据双方庭审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山东万博交付原西安核仪器厂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经原西安核仪器厂发送律师函的形式通知其维修更换后,在山东万博未尽维修更换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原西安核仪器厂就需要更换设备自行采购更换,虽山东万博辩称原西安核仪器厂的所更换的设备是在出具最终验收报告之后,不应由其承担,但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山东万博是认可的,就该笔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应由山东万博承担。另山东万博不认可原西安核仪器厂支付的货款数额,认为其价格过高,但山东万博未能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因采购途径等原因会造成价格存在偏差,而原西安核仪器厂重新采购设备,而支付的货款在合理价格期间。
五、山东万博是否应当支付西安中核公司损失。因山东万博交付原西安核仪器厂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原西安核仪器厂应收款项不能正常收取,而依据双方认可的会议纪要,西安中核公司未经过业主验收系多方原因造成,故西安中核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应有山东万博承担,故山东万博无需支付其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3日,山东万博与原西安核仪器厂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西安核仪器厂向山东万博购买入侵检测器等29项产品,用于山东海阳核电项目,合同约定价款375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条件为“……3、验收款: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系统经业主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山东万博)支付合同总价款25%的款项,即人民币93.75万元。4、质保金:自项目验收通过之日起满一年后(360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内乙方(原西安核仪器厂)向甲方支付剩余10%的款项,即人民币37.5万元”。双方职责:乙方(原西安核仪器厂)职责:乙方负责进行对货物的签收等工作,并对货物进行验收。合同第五条约定“……最终检验是指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经业主对整个系统的验收”。合同第六条约定“……2、合同清单涉及的产品售后服务为最终经乙方验收合格后24个月,质保期满后相应的服务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4、如果乙方未按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按时支付合同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支付方式为:从规定的款日次日起,按应付未付合同款额以每日0.5%(百分之零点五)计算滞纳金”。该合同附件为《海阳核电一期工程实物保护系统采购技术协议》,其中约定最终验收的条件:系统设备在现场完成安装、调试和为期3个月的试运行,系统运行稳定、可靠。最终验收由买方负责组织,买方将提前3天通知卖方派代表参加。另约定设备通过现场最终验收,由双方代表签署最终验收合格证明(结论)文件。
2013年9月9日,山东万博与原西安核仪器厂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西安核仪器厂向山东万博购买入服务器等5项产品,用于山东海阳核电项目,合同约定价款323500元。该合同约定验收款: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系统经业主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山东万博)支付合同总价款25%的款项,质保金:自项目验收通过之日起满一年后(360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内乙方(原西安核仪器厂)向甲方支付剩余10%的款项。其中附技术协议一份,约定最终验收的条件:系统设备在现场完成安装、调试和为期3个月的试运行,系统运行稳定、可靠。最终验收由买方负责组织,买方将提前3天通知卖方派代表参加。另约定设备通过现场最终验收,由双方代表签署最终验收合格证明(结论)文件。滞纳金支付方式为:从规定的款日次日起,按应付未付合同款额以每日0.5%(百分之零点五)计算滞纳金。
2014年6月4日,山东万博与原西安核仪器厂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西安核仪器厂向山东万博购买入光纤熔接盒等6项产品,用于山东海阳核电项目,合同约定价款231890元。该合同约定验收款: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系统经业主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山东万博)支付合同总价款35%的款项,质保金:自项目验收通过之日起满一年后(360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内乙方(原西安核仪器厂)向甲方支付剩余10%的款项。滞纳金支付方式为:从规定的款日次日起,按应付未付合同款额以每日0.5%(百分之零点五)计算滞纳金。
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西安核仪器厂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诉原告付款人民币120.85万元;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诉原告付款人民币421129元;于2014年5月8日通过民生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本诉原告付款人民币10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8月5日向付款人民币46378元、811615元,原西安核仪器厂累计向山东万博支付货款2757168.5元,剩余货款应为1548221.5元未支付。
另查明,山东万博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西安核仪器厂出具《质保承诺函》,约定就原西安核仪器厂为山东海阳核电项目所购设备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提供两年的免费质保。
另查明,因山东万博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西安核仪器厂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与北京东方飞鸿祥瑞软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原西安核仪器厂采购合同》,约定由北京东方飞鸿祥瑞软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向原西安核仪器厂提供入赛门铁克杀毒软件,用以替换山东万博提供的软件证书、病毒库过期的赛门铁克杀毒软件。合同约定价款为26000元。
另查明,2016年8月5日原西安核仪器厂与山东汇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原西安核仪器厂采购合同》,约定由山东汇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西安核仪器厂提供入侵检测器(绿盟NIDS1200A)和漏洞扫描器(绿盟RSAS-S)的授权更名和维保服务,将反诉被告提供的授权名称为他人的前述两软件的授权名称改为山东核电有限公司。原西安核仪器厂为此向山东汇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付款247500元。
另查明,2016年8月5日原西安核仪器厂与山东汇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原西安核仪器厂采购合同》,约定由山东汇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西安核仪器厂提供摩卡桌面管理系统,用以修复山东万博提供的网络管理平台(摩卡)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原西安核仪器厂为此向山东汇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付款92500元。
另查明,2016年8月22日原西安核仪器厂与上海格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原西安核仪器厂采购合同》,约定由上海格尔软件股份有限公向原告提供CA证书签发系统、格尔安全网关及相应维保服务,用以替换山东万博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企业级CA(与CA证书签发系统为同一软件不同称谓)和安全认证网关(与格尔安全网关为同一软件不同称谓)。原西安核仪器厂向上海格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付款220000元。
另查明,原西安核仪器厂为更换、维修山东万博交付的不符合要求的设备共计支付5860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4日,原西安核仪器厂(国营二六二厂)更名为西安中核核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军博更改为张军旗。原西安核仪器厂(国营二六二厂)债权、债务由西安中核核仪器有限公司享有、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山东万博与原西安核仪器厂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原西安核仪器厂的债权债务现已由西安中核核仪器有限公司享有及负担。
一、关于本诉请求。因山东万博交付原西安核仪器厂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未通过终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验收款及质保金的条件,故山东万博主张原西安核仪器厂支付其货款155772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该项诉讼请求,山东万博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另山东万博主张原西安核仪器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原西安核仪器厂已支付的预付款及交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山东万博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哪一笔款项存在延期支付情形,其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因山东万博交付原西安核仪器厂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西安核仪器厂依据合法发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于法有据,故山东万博主张原西安核仪器厂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请求。因山东万博交付原西安核仪器厂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在经原西安核仪器厂通知其维修或更换而山东万博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原西安核仪器厂自行采购需维修或更换设备而支付的款项共计586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应由山东万博承担,故西安中核公司主张山东万博支付其采购产品损失586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山东万博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原西安核仪器厂汇款未能及时收取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原西安核仪器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业主延迟向其支付回款系山东万博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故西安中核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一、驳回原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西安中核核仪器有限公司货款586000元;
三、驳回被告西安中核核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7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0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中核核仪器有限公司负担5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劲松
人民陪审员 姜汉文
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