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核核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中核核仪器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中核核仪器有限公司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5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中核核仪器有限公司(原名:西安核仪器厂(国营二六二厂)),住所地:西安市小寨东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林,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维军,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4年8月24日出生,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2003年3月24日出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系杨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来来,男,汉族,1933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恩玲,女,汉族,1945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中核核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杨来来、李恩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8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林、史维军,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暨被上诉人杨来来、李恩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为杨安甲与中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核公司与杨安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杨安甲夫妇于1995年开始承包车棚不属于双方劳动法律关系范畴,属于双方平等民事经济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1995年杨安甲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05年前后,杨安甲提出打扫卫生获得一些补助,上诉人出于对困难群众的帮助答应了其的请求,给予一定经济补助。可见,杨安甲的行为实际是使用上诉人生活区进行自主经营,不受上诉人管理,也不属于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与上诉人无劳动隶属及管理关系。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有关证据证明杨安甲的行为是利用上诉人生活区自主经营的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凭条与其主张的用工日期不符,所提交的临时工证明的落款部门为资产管理部,不属于人事部门和行政部门,没有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职能。杨安甲自始至终没有向上诉人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没有离开上诉人所在单位,能说明杨安甲本人明白该份工作属于上诉人对其的关爱。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违背常理常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杨安甲与上诉人并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且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杨安甲与上诉人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更不可能存在工资差额的问题。
**、**、杨某、杨来来、李恩玲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上诉人给杨安甲出具的临时工证明和按月以工资名义支付杨安甲劳动报酬的银行流水,两份书证相互印证,证明效力远高于上诉人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劳动关系。2、上诉人提及的证人均未出庭,本案仲裁时证人出庭表示有关杨安甲的情况均是听老员工回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其次其中一个证人证实资产管理部就是上诉人单位的部门,杨安甲的工资在上诉人处有备案留底。这些足以印证杨安甲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3、上诉人提出的对杨安甲管理方式和用工方式的问题,均不是否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与杨安甲、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冲突。4、上诉人曾在仲裁时辩称与杨安甲是雇佣关系,现在又改称是承包关系,对双方关系随意界定,说明上诉人虚构事实,企图逃避法律责任。5、杨安甲为进城务工民工,没有文化和技术,无法意识到自己的权利被侵害,20年来未主张权益很正常,不构成上诉人所述的不符合逻辑和常理。6、上诉人称其是尽社会扶贫责任,该说法是被上诉人不能接受的。
中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杨安甲与西安核仪器厂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西安核仪器厂不应向原审被告支付1997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6071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6日,杨安甲因病死亡。2015年6月11日,原审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杨安甲系我单位临时工,住西安核仪器厂北院平方。”2015年9月25日,原审原告向杨安甲代发工资1015元,2015年11月25日代发工资500元,2015年12月25日代发工资500元,2016年1月25日代发工资500元,2016年2月25日代发工资500元,2016年3月25日代发工资500元,2016年4月25日代发工资500元,2016年5月25日代发工资500元,2016年6月24日代发工资500元,2016年7月25代发工资500元,2016年8月25日代发工资700元,2016年9月23日代发工资700元。另查明,**系杨安甲之妻,**系杨安甲长子,杨某系杨安甲次子,杨来来系杨安甲之父,李恩玲系杨安甲之母。庭审中,原审原告称杨安甲于1998年左右承包原审原告车棚,并称2004年至2005年向杨安甲每月发放300元,原审被告称杨安甲于1995年下半年至原审原告处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审原告提供证言四份证明其与杨安甲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因该证人与原审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工会的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故对于原审原告的四份证明及其所称的与杨安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陈述,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的原审被告提供原审原告向杨安甲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工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原审原告与杨安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审原告要求确认杨安甲与西安核仪器厂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安甲于1997年7月1日至原审原告处工作,原审原告称杨安甲系1998年左右到其单位承包车棚,故依法认定杨安甲于1998年1月1日至原审原告处工作。本案中,虽然原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安甲2015年8月之前的工资,但因原审原告称1998年左右杨安甲在其单位承包车棚,且2004年至2005年每月向杨安甲发放300元,故对于原审被告提供的杨安甲在职期间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明细中的月工资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但因原审被告提供的杨安甲的工资流水中显示“2015年9月25日原审原告向杨安甲代发工资1015元”,因此,原审原告应向杨安甲支付1998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60075元。因杨安甲已死亡,五原审被告均系杨安甲的继承人,且继承人**系杨安甲之妻,故五原审被告要求原审原告支付工资差额的主体适格。至于原审被告要求原审原告支付差额部分25%补偿金15177.5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核仪器厂与杨安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西安核仪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某、杨来来、李恩玲支付1998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7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核仪器厂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核实,原西安核仪器厂(国营二六二厂)于2017年12月4日(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准予变更名称为西安中核核仪器有限公司。西安中核核仪器有限公司与原西安核仪器厂(国营二六二厂)系同一主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杨安甲与中核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提交了有关证据,包括:中核公司资产管理部出具的载明杨安甲系该单位临时工的证明;交通银行客户交易凭条,该凭条显示“代发工资”,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安甲与中核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中核公司否认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提供足以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证据。中核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和工会证明,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人均系中核公司职工,存在利害关系,所述大多为“据我厂老职工回忆”等传来证据的内容,工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且系本单位工会制作,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对中核公司的反驳证据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杨安甲与中核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中核公司诉称杨安甲未提出过确认劳动关系,因此杨安甲本人明白该工作属于上诉人对其的关爱,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违背常理常识的上诉理由,杨安甲生前未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属实,但不能据此推断其认可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中核公司该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中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西安中核核仪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中核核仪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 雯
审判员 刘 溪
审判员 朱筱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