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2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弘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四路北侧弘洋锦绣园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06575994X8。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江,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8日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审被告: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井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21567570XG。
法定代表人:陈国栋。
上诉人安顺市弘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洋房开)、***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22民初6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弘洋房开、***上诉请求:撤销(2021)黔0402民初6499号民事判决,该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8月22日出具的结算单据,系出具给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这是源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所签订的。故原审认定给被上诉人错误。二是上诉人代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金额超过其工程款。至诉讼为止上诉人累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50万左右,而被上诉人承接的工程工程款30万元左右,超出部分上诉人将保留诉讼返还的权利。三是上诉人***是安顺市弘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签字认可的金额是履行职务,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二上诉人非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原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系代为支付,原审认定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重新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他们欠我的款好几年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兴城建筑公司二审未答辩。
原审原告***一审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清付原告农民工工资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二、判决迟延履行金(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得到清偿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原告承包了安顺开发区宋旗镇弘洋锦绣城综合商业楼项目中的升钢管架的工程。按合同期限约定为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共五个月。工程完工后按合同规定甲方(被告)十五日内付清乙方工人工资,但甲方(被告)并没有按合同执行。经过几年的追索,被告才在2020年8月22日打了一张结算清单,明确还欠原告的工资81000元。但被告一直不付款,经多次索要未果,一拖就是三年多。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兴城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弘洋房地产公司和***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经结算的工程款是24万多元,被告支付了46.1万元,已经超出工程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被告兴城建筑公司和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兴城建筑公司、被告***将安顺开发区宋旗镇凌云路宏洋锦绣城综合商业楼周转材料以及外架搭拆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负责提供内外架的材料及搭拆。承包单价为38元/㎡。工期约定为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共五个月。工程完工后,按合同规定被告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的所有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作为被告弘洋房地产公司的决算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明确还欠升钢管架班组工人工资81000元,付清时间为15天(2020年9月6日之前)。被告弘洋房地产公司又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35000元一直未能付清。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被告兴城建筑公司和被告***将宋旗镇凌云路宏洋锦绣城综合商业楼周转材料以及外架搭拆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达成的承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完成相关施工作业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兴城建筑公司和***作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同时被告***作为被告弘洋房地产公司的决算负责人所作的结算,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结合被告弘洋房地产公司抗辩理由和提交的付款计算表,可以认定原告的工程款系由被告弘洋房地产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弘洋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欠款,造成了原告不能及时收回款项而带来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原告失去了利用这部分资金取得其他收益的可能性,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弘洋房地产公司和***辩称原告承建的项目经结算的工程款是24万多元,被告弘洋房地产公司支付了46.1万元,已经超出工程款的理由,因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自行计算,无证据证实支付的款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该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兴城建筑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的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的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工程款3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安顺市弘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市弘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即《劳务用工钢管架协议书》、决算清单、补充协议、停工超期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拖欠其工资几年了。弘洋房开、***对真实性无异议,***在补充协议和停工超期协议上签字系代表公司履行职责。兴城建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劳务用工钢管架协议书》及决算清单在一审中***已提交并经一审举证、质证,不是二审新证据。补充协议及停工超期协议能够证实***、***就案涉工程进行协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2018年11月1日,弘洋房开的股东由杨凤明、张学文变更为李敏,法定代表人亦由杨凤明变更为李敏;2021年11月24日,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又由李敏变更为***。弘洋房开法定代表人李敏与***系夫妻关系,***为弘洋房开的实际控制人。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弘洋房开、***是否应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兴城建筑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用工钢管架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安顺市宋旗镇凌云路宏洋锦绣城综合商业楼周转材料的提供及内外架搭拆承包给乙方,故***与兴城建筑公司共同作为案涉协议的主体,应按约定共同向协议相对方***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按约向该项目提供了材料并进行施工,兴城建筑公司、***应共同向***支付相应工程款项。
2020年8月22日,***以弘洋房开决算负责人的名义对案涉项目“工人工资”进行结算并形成《决算清单》,同时加盖了弘洋房开的公章,弘洋房开虽然不是《劳务用工钢管架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但***与时任弘洋房开法定代表人李敏系夫妻关系,***在出具《决算清单》时李敏为弘洋房开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且***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为弘洋房开的实际控制人,加之弘洋房开就案涉项目亦向***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可以认定弘洋房开对该债务构成债务加入,其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弘洋房开称其已向***超额支付工程款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城建筑工程公司”误写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安顺市弘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朱俊蓉
审 判 员 谢 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刚
书 记 员 郭 敏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