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城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任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1239号
原告:**,男,1969年4月8日生,黎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江,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茂海,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任某,男,1991年9月10日生,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男,1991年3月30日生,黎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城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井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栋,执行董事。
第三人:黄某,男,1997年1月26日生,苗族,贵州省关岭县人,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任某、**、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兴城公司)及第三人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江、胡茂海,被告任某、**,第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兴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11月28日的装载机租金人民币80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装载机电瓶损失1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承建西秀区岩腊乡青杠坡村新坝子路段施工需要经黄某介绍,被告任某、**、安顺兴城公司向原告租赁装载机,双方口头约定:三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车辆识别号为VLG00953EE0906288的装载机,租金为每月16000元。装载机出租费每月11000元、驾驶员工资每月5000元。装载机及驾驶员黄某由三被告现场管理。2020年6月28日,装载机及驾驶员黄某进入施工地点。次日,驾驶员黄某开始工作。2020年8月23日,黄某驾驶装载机致案外人王金顺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某于2020年10月20日回到关岭。但原告的装载机却被三被告扣押至2020年11月18日,装载机上的电瓶也被盗走,损失约1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租赁装载机是事实,但原告计算的租金却不属实。我与原告口头约定租金是按每小时30元计算,每天工作8个小时,每月租金为7200元,油费由我承担,驾驶员工资由原告承担。装载机我只使用了1个月零25天,即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8月23日,租金应为13200元。我租赁装载机后,一直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关于我扣押其装载机的陈述是不属实的。
被告**辩称,我的意见与任某的一致。
第三人黄某述称,我是为**开装载机的,被告租赁原告的装载机,我去干活。后来,我驾驶装载机撞伤了人。之后,我就再没有驾驶过案涉装载机。
被告安顺兴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下旬,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任某、**提供装载机,被告任某、**向原告支付租金,装载机的燃料由被告任某、**提供,租期为3个月。原、被告对租金的约定陈述不一致,原告称约定的租金为每月16000元,而被告任某、**则认为约定的租金为每月7200元。2020年6月28日晚,原告将装载机送到被告的施工地点。次日,被告任某、**开始使用装载机。2020年8月23日,第三人黄某在驾驶该装载机在岩腊乡××村风力电站施工现场作业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至此,第三人再未给被告任某、**驾驶案涉装载机,被告任某、**也未再使用该装载机,原告**也未再安排其他驾驶员为被告任某、**驾驶装载机。
第三人黄某系原告**雇佣的装载机驾驶员,其工资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任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任某、**提供装载机供其使用,而被告任某、**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双方口头协议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因双方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任某、**均应按其口头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出租人的义务,向被告任某、**提供装载机,被告任某、**也应当履行承租人的义务,向原告支付租金。关于租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虽称口头约定每月租金为16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被告仅认可每月租金为72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每月租金为16000元应当举证证明,但其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租金按每月16000元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租金为每月7200元,该自认系其对于自已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故租金应按每月7200元计算。关于计算租金的期间问题,双方虽然口头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个月,但因原告雇用的驾驶员即第三人黄某的过错,导致被告租赁的装载机只使用到2020年8月23日,中止使用的原因为原告的违约所致,故被告任某、**仅需支付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8月23日期间的租金。经计算,被告任某、**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13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装载机电瓶损失1000元的请求,其未举证证明电瓶被盗系被告的行为所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顺兴城公司与被告任某、**承担连带支付租金义务的请求,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的双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任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安顺兴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安顺兴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因本案为2021年1月1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不属于溯及适用民法典的例外情形,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被告任某、**应当支付原告租金1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32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城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原告**负担763元,被告任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亚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秋莹
书记员吴利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