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冠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东冠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省监狱管理局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15民初3820号
原告:贵州东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新区管理委员会26层11号。
法定代表人:彭峻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维武,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0514294,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省监狱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景怡东苑会所1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龙,系该局党委书记、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世红,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010819451,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涂丹,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608138,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东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冠公司)诉被告贵州省监狱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狱管理局)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维武、被告监狱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涂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系统维护服务费3,127,4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28日原告收到贵州省监狱信息化一期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贵州省监狱信息化建设工程施工有关事项协商一致,签订《贵州省监狱信息化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及所辖26所监狱(实际施工地点为29个)。合同签订后,在原告按照合同的规定和被告方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内容并都已验收合格。根据《贵州省监狱信息化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五条:项目验收:1、项目验收按实施完毕的各监狱和监狱局机关分别进行验收。第六条:后期服务:自项目验收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项目的主要设备免费质保3年,系统免费维护3年,3年内乙方每年应对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及所辖26所监狱埋2至3次免费巡检,并提供维护手册对甲方人员进行维护培训。免费质量保修期过后,第四年起(含第四年)乙方每年按工程合同总价的4%收取维护维修费。双方在合同中对系统维护的期限和收费标准的约定是非常明白清楚的。原告对已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项目提供免费系统维护维修,根据合同约定,免费维护的期限为三年,验收是按照实际实施完毕的各监狱和监狱管理局机关分别进行验收,双方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贵州省监狱信息化一期工程系统2017年维护服务协议》第三条:甲方向乙方支付维护服务报酬标准及支付方式:3、1维护服务的收费标准:双方约定维护服务费为工程建设费的4%以年为单位计算。根据各项目验收时间不同,现免费维护期限已满三年的项目已有16个(名单附后),现应付金额为3,127,431元。现由于被告以项目免费维护服务的日期应从项目全部完成及验收之日起算,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系统维护服务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并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很大影响。
被告监狱管理局辩称:1、当时与原告签订的贵州省监狱信息化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施工26所监狱,打包给原告建设维护,到目前为止,虽签订了维护协议,现有几个监狱的维护期限未满三年,在打包维护的情况下,有些监狱免费维护期未到期;2、我们不应支付全部的维修费用,2016年6月份签订维护协议,约定费用总金额为原告诉请的金额,工程建设费包括材料费、管理费、税金等,计费不应包括原告的制作费、税金等,在编制办法上有相关规定,是以材料费来做为计费基础,因此原告的计费标准不符合编制办法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3日,原告东冠公司(乙方)与被告监狱管理局(甲方)签订《贵州省监狱信息化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其中约定:“第二条、项目建设内容:7.主要设备免费质保3年,系统免费维护3年。第五条、项目验收:1、项目验收按实际实施完毕的各监狱和监狱局机关分别进行验收。第六条、后期服务:自项目验收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项目的主要设备免费质保3年,系统免费维护3年,3年内乙方每年应对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及所辖26所监狱进行2至3次免费巡检,并提供维护手册对甲方人员进行维护培训。免费质量保修期过后,第四年起(含第四年)乙方每年按工程合同总价的4%收取维护维修费。需要更换设备的,设备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为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及所辖29所监狱进行了信息化工程项目施工,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各监狱信息化工程项目施工陆续经专家组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6月18日,原告东冠公司(乙方)与被告监狱管理局(甲方)签订《贵州省监狱信息化一期工程系统二零一七年维护服务协议》,其中约定:“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的维护范围和期限1.1维护范围:2016年及2017年上半年验收满三年的监狱(省监狱管理局、贵州省羊艾监狱、试点监狱、同城备份、贵州省兴义监狱、贵州省未成年管教所、贵州省凯里监狱、贵州省瓮安监狱、贵州省毕节监狱、贵州省太平监狱、贵州省平坝监狱、贵州省忠庄监狱、贵州省安顺监狱、贵州省轿子山监狱、贵州省都匀监狱)1.2维护期限: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第三条甲方向乙方支付维护服务报酬标准及支付方式3.1维护服务的收费标准双方约定维护服务费为工程建设费的4%以年为单位计算,该费用包括乙方维护人员的服务费、人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3.3二零一七年维护费用计算为3,127,431元(但除上述16所监狱外,另有贵州省白云监狱免费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17日,贵州省王武监狱免费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17日,贵州省遵义监狱免费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19日)3.4维护服务费甲方每年以年为单位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180日内向乙方需开具同等合同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之内将服务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维护服务,被告至今未支付2017年系统维护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贵州省监狱信息化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贵州省监狱信息化一期工程系统二零一七年维护服务协议》、《中标通知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各监狱开工及验收时间表、售后维护记录表、《安全防范工程建设与维护费用预算编制办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贵州省监狱信息化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贵州省监狱信息化一期工程系统二零一七年维护服务协议》,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信息化工程施工及系统维护服务,被告理应承担支付相应维护服务的费用。双方约定的维护期限为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但据《贵州省监狱信息化一期工程系统二零一七年维护服务协议》“3.4维护服务费甲方每年以年为单位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180日内向乙方需开具同等合同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之内将服务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之约定,然该协议系双方于2016年6月18日所签订,故根据该约定,原告有权于2016年12月18日后向被告主张支付维护费用,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有的监狱维护期限未到不应支付维护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但原告在收取维护费用后也应继续按协议履行其维护义务。又因双方约定维护服务费为工程建设费的4%以年为单位计算,共计3,127,431.25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在此基础上扣除间接费3%、利润5%、税收6%共计14%予以计算,故扣减后的维修服务费为2,689,590.875元,故对原告主张维修服务费3,127,43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689,5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监狱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东冠科技有限公司系统维护服务费2,689,59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东冠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19元,原告贵州东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55元,被告贵州省监狱管理局负担27,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舒 瑛
人民陪审员  张永利
人民陪审员  丁希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