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南部新区楚金建材租赁服务部、贵州禾立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2民初17415号
原告:南部新区楚金建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红花岗区忠庄镇,组织机构代码92520393MA6EG80lOD。
经营者:田贞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灵,贵州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禾立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秀家园15-1幢-2层-2-1号,组织机构代码91520302MA6E7D493K。
法定代表人:袁光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贵,公司员工。
被告:陈兆良,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钟方国,男,1975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习水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利,贵州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东方百货七楼,组织机构代码91520300709516645R。
法定代表人:童登建,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丁辅铁,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南部新区楚金建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贵州禾立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兆良、钟方国、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丁辅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部新区楚金建材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灵、被告贵州禾立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贵、被告陈兆良、钟方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利、第三人丁辅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部新区楚金建材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贵州禾立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截止至2021年9月10日的租金及各项费用(上下车堆码费、运费、打包费、维护费等)合计271150元;并自2021年9月11日起,以欠付款项2711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四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套管2111个;钢材打包带1根;轮盘式快架16803米);若不能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前返还,则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365541元(赔偿标准为:轮盘式快架21元/米;套筒6元/支;钢材打包带12元/根);以上租赁物在全部返还或赔偿前,被告应从2021年9月11日起,以轮盘式快架每米每天0.019元;套筒每个每天0.02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租赁物的租金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赔偿完全部租赁物之日止;4、四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20000元;5、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其合法权益所花费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320元;6、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起诉时诉讼标的额为:66301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建筑设备租赁的个体户。案外人程绪华与被告贵州禾立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其承包的位于绥阳县风华镇贵州浙商金辉大酒店的建设需要,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2019年8月16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贵州禾立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程绪华(承租方,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事项、费用承担、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有:甲方按乙方需求提供租赁物,租赁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归还入库之日止;租金标准为钢管每吨每天2.666元;扣件每个每天0.0085元;顶丝每根每天0.03元;轮盘式快架每米每天0.019元;套筒每个每天0.02元;上、下车费15元每吨。租金及费用结算凭甲方出具的发料单为结算依据,每月十日最迟不得超过二十日结算租金一次并支付上月租金;乙方迟延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以上未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应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贵州禾立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程绪华开始在原告处陆续租赁建筑设备,原告也按其所需向其交付了租赁物,对交付的租赁物的具体规格数量,双方都已在发货凭证上签字确认。但承租后,被告确不按时与原告结算,也不按时支付租金。后原告向被告贵州禾立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程绪华要求支付租赁费用,在追讨租赁费过程中,案外人程绪华去世。原告在项目上了解到贵州浙商金辉大酒店的实际施工方为被告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程绪华是在替被告陈兆良、钟方国做事。另,四被告、原告和第三人曾协商过将租赁事宜转让给第三人丁辅铁承担,在协商过程中,被告陈兆良及第三人丁辅铁对租赁物数量及租赁费数额进行了确认,但因其他原因,转让事宜未达成。原告认为,被告贵州禾立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兆良、钟方国欠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立即支付款项并归还租赁物。在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履行。被告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及实际受益人,也应当对租赁费用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8月16日,原告未与被告陈兆良、钟方国、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丁辅铁签订周围材料租赁合同,原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部新区楚金建材租赁服务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原告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方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利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