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毕节市七星关区消防救援大队、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7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消防救援大队(原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七星关区大队),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3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00MB1A565232。 负责人:**,系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东方百货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9516645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出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区消防队)因与被上诉人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1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区消防队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103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涉案工程系使用国家财政资金的工程,需经财政审批才能拨付工程款项。但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未取得财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对工程增量部分施工系上诉人不能支付工程价款的主要原因,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即使法院最终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因双方并未约定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审计结算后何时支付,应以被上诉人提交发票并留有两个月合理申报期限之日为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时间。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16日才向上诉人提交发票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利息应自2020年8月17日起算。三、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949040元,2017年10月31日(工程完工之次日)应付的工程款845290.2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2018年8月11(验收合格之次日)应支付的422645.10元(1408817.04元×30%)应予以扣减已经支付的103749.80元(949040.00元-845290.20元),即2018年8月11日应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318895.3元(422645.10元-103749.80元)为基数予以计算。 东方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东方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区消防队支付东方公司工程款共459,777.04元;2、判决区消防队因逾期支付工程款支付东方公司违约金暂定83,634.47元(违约***消防队实际支付工程款完毕之日计算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区消防队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30日,东方公司与区消防队签订《七星关区公安消防大队南环东路中队、开行路训练塔建设项目(训练塔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训练塔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东方公司为区消防队修建消防训练塔,工期为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签约合同金额为1,186,300.00元,工程的最终金额以审计金额为准。工程款分三次支付:1、基础地梁工程完工后按合同总款的30%支付;2、主体工程完工后按合同总款的30%支付;3、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总款的30%支付,剩余工程款待审计结算后扣除3%作质保金,其余款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两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期满后将余款全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利率的万分之二点一。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2017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七星关区公安消防大队南环东路消防中队、开行路中队训练塔项目补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训练塔项目补充合同》),补充增加的工程为:1、开行路中队训练塔施工道路不通现需铺垫石块、碎石,士兵单双杠训练池;2、将南环路中队原有兵园土方降低与训练塔地坪相平齐、原营房竹林边堆叠假山种植绿化。计价方式为按04定额结合市场价计算,结算方式为现场签证量最终以审计单位审计结果为准。2019年11月16日,经区消防队委托,四川大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记载:该项目2017年8月30日开工,2017年10月30日竣工,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相关单位的质量验收;送审金额为1,474,539.32元,审定金额为1,408,817.04元。截止目前东方公司收到区消防队支付的工程款949,040.00元,剩余工程款459,777.04元区消防队未付。2020年6月东方公司向区消防队开具未付工程款的发票。因区消防队拒绝支付东方公司尾款,东方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原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与区消防队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因双方工程款金额已经审核报告确认,故对于东方公司要求区消防队支付工程款459,777.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东方公司要求区消防队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约定不一致,视为无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给付。”之规定,因双方在涉案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支付期限:“1、基础地梁工程完工后按合同总款的30%支付;2、主体工程完工后按合同总款的30%支付;3、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总款的30%支付,剩余工程款待审计结算后扣除3%作质保金,其余款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两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东方公司未举证证明基础地梁工程完工时间,也未举证证明主体工程完工时间,故原审法院以竣工时间为主体工程完工时间,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1,408,817.04元,在2017年10月31(完工时间之次日)应支付845,290.20元(1,408,817.04元×60%),在2018年8月11(验收合格之次日)应支付422,645.10元(1,408,817.04元×30%),在2019年11月17日(审计结算之次日)应支付98,617.20元(1,408,817.04元×7%),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8年8月10日)的两年内即2020年8月11日应支付42,264.50元(1,408,817.04元×3%),故原审法院支持利息如下:第一笔以103,749.80元(949,040.00元-845,290.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第二笔以422,645.1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第三笔以9861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第四笔以42,264.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毕节市七星关区消防救援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东方公司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款459,777.04元及利息,利息如下:第一笔以103,749.80元(949,040.00元-845,290.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第二笔以422,645.1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第三笔以98,61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第四笔以42,264.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7.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毕节市七星关区消防救援大队承担。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如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违约金起算时间和基数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存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训练塔工程合同书》及《训练塔项目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约束力。按《训练塔工程合同书》及《训练塔项目补充合同》的约定,合同内工程和补充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均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涉案工程虽为使用财政资金,需要经财政审批才能拨付工程款,但双方并未约定工程的支付以财政审批拨款及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作为前提条件。被上诉人已按照前述《训练塔工程合同书》及《训练塔项目补充合同》的约定,对合同内工程和补充增加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上诉人委托的审计机构审核确定的审定金额为1,408,817.04元,但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49,040.00元,剩余工程款459,777.04元至今尚未付,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所提涉案工程系使用国家财政资金的工程,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未取得财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对工程增量部分施工,导致上诉人无法完善审批程序无法拨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30日开工,2017年10月30日竣工,2018年8月10日通过相关单位的质量验收。按照约定,基础地梁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款的30%,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款的30%,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总款的30%支付,剩余工程款待审计结算后扣除3%作质保金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期满后将余款全部支付,当事人双方并没有约定以被上诉人提交发票并留有两个月的申报期限为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因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基础地梁工程完工时间,也未举证证明主体工程完工时间,原审以竣工时间确定基础地梁和主体工程款部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逾期支付工程的利息(违约金)应以被上诉人提交发票的时间2020年6月16日之日起两个月申报期限之日的2020年8月17日起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被上诉人虽认可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949040元,但上诉人未举证证在本案工程完工之日的2017年10月31日前已支付该工程款项,故上诉人关于2017年10月31日(完工之次日)应付的工程款845290.20元已经支付完毕,2018年8月11日(验收合格之次日)应支付422645.10元(1408817.04元×30%)应扣减已经支付的103749.80元(949040.00元-845290.20元),即2018年8月11日工程款的利息应以318895.3元(422645.10元-103749.80元)为基数予以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区消防大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4.00元,由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消防救援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