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6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发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东方百货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09516645R。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3年7月2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桐梓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重庆市**区人,住重庆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高新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道北段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73316264F。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遵义市高新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高新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3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直接裁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以权利人主体资格主张权利,权利主体不适格,故而认定其权利主体适格,程序违法,导致误判。上诉人公司下属的高新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项目部于2017年11月12日与重庆中玺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外墙工程施工合同》时,当时***持有重庆中玺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公司印章经上诉人验证后,***以其公司的代表人名义与上诉人公司签订了《外墙工程施工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都是公司行为,不是自然人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双方各自的公司享有和承担。二、付款的条件不成就。2018年6月,由于重庆中玺劳务公司贵州分公司承包的外墙装饰工程因资金困难,无能力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部分,故***代表其公司与上诉人协商解除《外墙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三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必须按业主要求提供完整符合工程竣工验收要求的承包范围内完成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与后果”以及第(六)项“待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业主方拨付工程款后,甲方再支付乙方相应款项”。基于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述《解除合同书》约定向上诉人公司提供已完成部分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导致业主方至今无法验收,也未拨付该项工程款,直接造成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责任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违约所致。另在2018年12月17日上诉人所写的“欠条”中,对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项100万元,也附加了付款条件,即“该工程款需业主方验收合格后,完成相关手续后,支付该款项与***”。这也就进一步强调了业主方验收合格后,完成相关手续后的条件成就才支付该款项。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连带支付***工程款97万元认定错误。上诉人***系东方建筑公司副总经理,并受该公司委托负责监管汇川区高新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项目工程,并有东方建筑公司出具《劳动用工合同书》和《情况说明》为证。也就充分证明了上诉人***负责监管该工程项目与重庆复玺劳务公司承包该工程外墙装饰项目事宜,均属该东方公司职责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款项,于法无据。四、原审超出被上诉人请求范围,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只诉请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8万元及占用利息。并未诉请双方签订的《外墙施工合同》效力的确认。然而原审法院审理确认《外墙施工合同》无效,这明显超越本案审理范围,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支撑,***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工程款主体适格。二、本案款项付款条件已成就,***中途退场,事后上诉人***、***另行承包给案外人***继续承建,在***出具欠条时,***已将案涉工程交给了***、***。虽然欠条约定该工程需业主方验收合格完成相关手续再支付,但欠条出具后至今已两年多时间,上诉人东方公司均未积极主动采取措施促使业主进行验收,无正当理由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原审视为条件成就符合法律规定。三、***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遵义高新产业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9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9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高新产业园公司在支付东方建筑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东方建筑公司、***、***、高新产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建筑公司登记成立于1993年7月31日。重庆中玺劳务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13年11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等。遵义财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17年10月23日,法定代表人***。高新产业园公司登记成立于2011年4月26日。
2014年3月4日,高新产业园公司与东方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双方就遵义市高新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工程名称遵义市高新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项目。工程地点国家级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遵义V谷(高坪工业园檬梓桥),工程内容为遵义市高新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项目的基础、主体、内外初装、给排水安装、强弱电安装除变配电及室外高低压部分、室外附属等。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7月18日,计算竣工日期2015年7月18日。工程质量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要求的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一亿元等内容。
2017年11月2日,东方建筑公司高新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项目部(发包方)与重庆中玺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包方)签订《外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将遵义市汇川区高新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项目(二期工程)建筑物外墙干挂石材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承包方。承包范围包括建筑物外墙面干挂石材(包括焊接安装铁件及预埋件、石材打胶、清洗防护等)、铝合金幕墙、门窗、铝合金格栅、水泥纤维外挂、阳台栏杆、玻璃栏板、外墙漆等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施工工作日起计,按施工现场每5栋为一个施工作业时间节点,具体节点安排为E01、E02、E03、E04、F07为一个节点;E05、E06、E07、E08、F09为一个节点;C01、C02、C03、C04及车库外墙为一个节点;本工程共分三个节点;竣工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按每完成一个节点工程量的80%支付节点进度款(节点完成,外架拆除完毕)。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并完善相关施工资料后支付到工程进度款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甲方主合同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不计息)。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的内容。在该合同落款发包方人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及***的签名。
在实际中,***借用重庆中玺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名义承建前述工程,并组织人员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后,重庆中玺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途退场。2018年6月27日,东方建筑公司高新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项目部(发包方)与***(承包人)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就解除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达成相应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关于遵义市汇川区高新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已经施工完毕且达到质量验收标准部分工程,甲方按照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单价计价,但乙方对已完工部分负有一定保修期的责任;未施工完毕的工程部分,甲方依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分项进行实际收方,结算方式根据现场完成程度折价结算。针对不合格与由乙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工程,全部损失由乙方无条件承担。现场实际收方结算后,乙方应配合甲方就该工程项目内的所有往来资金进行对账,并结算所有资金款项。乙方必须按业主要求提供完整符合工程竣工验收要求的承包范围内已完成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与后果。待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业主方拨付工程款后,甲方再支付乙方享有的款项。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的内容。该协议书落款甲方“代表人”处有***的签名,乙方“代表人”处有***的签名。协议书落款有手写备注内容“最终结算资金费用在双方现场核定后双方签字确认为准”。
2018年12月12日,东方建筑公司高新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项目部(发包方)与重庆中玺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7年11月2日,甲方将遵义高新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项目外墙装饰工程(除E1-E4)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指定***为重庆中玺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项目负责人。2018年6月,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于2018年7月退出场地,且双方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现乙方又因资金周转困难问题,想提前预支工程款,甲方考虑到乙方的难处,同意先预支50万元费用给17乙方用于周转并达成相应的协议。双方认可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因该工程的前期工程是乙方施工完成的,因此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完善和办理有关遵义高新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项目外墙装饰工程项目的验收和结算工作,如乙方不配合的,视为乙方对甲方根本性违约,乙方自愿承担100万元违约金。该协议还约定有其他的内容。在该协议落款甲方“代表人”处有***的签名。
2018年10月3日,***通过银行账户向***的银行账户(尾号9566)支付5万元,银行凭证备注纤维板工资。2018年10月3日,***通过银行账户向***的银行账户(尾号9566)支付5万元,银行凭证备注纤维板工资。
2018年12月17日,***以欠款人的名义出具《欠条》,约定今欠***工程款100万元,工程为遵义高新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项目外装工程,该工程款需业主方验收合格,完成相关手续后支付该款项与***。东方建筑公司高新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项目部在前述《欠条》下方空白处加盖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该《欠条》下方备注处载明有***所承接的东方建筑公司高新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项目外装工程已与发包方认可(本、利一并)合计150万元,***与该工程发包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及依据全交与发包方保存,发包方已先支付***50万元(已完善相应手续)。东方建筑公司高新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项目部在前述备注下方空白处加盖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同日,***向东方建筑公司高新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项目部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遵义高新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外装供货项目工程款(补充协议)50万元,同意打入***重庆工行**支行(账号62×××66),见小票上账。
2018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账户向***的前述银行账户(尾号9566)支付1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表示该笔款项属于欠条出具后收到的工程款。2018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账户向***的前述银行账户(尾号9566)支付20万元,银行凭证备注工程款。2019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账户向***的前述银行账户(尾号9566)支付10万元,银行凭证备注工程款。2019年2月3日,***、***通过犹芝贤的银行账户向***的前述银行账户(尾号9566)支付20万元,银行凭证备注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前述款项为《欠条》所载明的已付款50万元的构成,而***、***、东方建筑公司不认可。
2019年4月4日,***、***通过***的银行账户向***的前述银行账户(尾号9566)支付5000元,银行凭证备注工程款外装。***认可该款项属于支付涉案的工程款。2019年8月2日,***通过银行账户向***的前述银行账户(尾号9566)支付1万元。2020年5月22日,***向***微信转账3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认可***另外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表示***系***的妻子,系***的母亲,犹芝贤系***的外婆。
2020年9月15日,重庆中玺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与我司没有劳动关系,不是我公司职工。2017年11月2日,***以我司的名义与***签订外墙工程施工19合同,约定遵义市汇川区高新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期)建筑物外墙面干挂石材等由我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全部由***自行组织工人、材料等进行施工,我司及人员没有参与工程的承建。现工程已完并进行结算,***、***所欠的全部工程款应由***所有,我司不享有该工程的任何所得工程款。
2020年9月16日,东方建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司承建的遵义高新产业园二期项目部,并下设有二期工程标准厂房项目部。我司于2017年3月委派***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系我司常务副总经理职务,同时也委托***对此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工作,其间***与重庆中玺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处理承包该工程外墙装卸项目财务收支结算事宜,均属我司行为。
在诉讼过程中,东方建筑公司提供其与***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书》一份,载明***在公司行政部门任副经理职务,合同期限从2016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日,月工资5000元等内容。东方建筑公司提供其与***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书》一份,载明***在公司工程部门任现场管理职务,合同期限从2016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日,月工资5000元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系基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而提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虽然系重庆中玺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东方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签订《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但东方建筑公司认可项目部的行为,故前述合同依法约定重庆中玺劳务有限公司及东方建筑公司。另外,重庆中玺劳务有限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借用重庆中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前述合同,***系实际施工人,***享有所有的工程款等。再有,结合***在《外墙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上签名及《欠条》的内容足以说明***、***、东方建筑公司知晓***借用重庆中玺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因此,在重庆中玺劳务有限公司同意***以个人名下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形下,***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故一审法院对于***、***、东方建筑公司抗辩***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予采信。
本案中,***存在借用重庆中玺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涉案工程,而***、***、东方建筑公司明知***存前述情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
关于尚欠的工程款。本案中,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但东方建筑公司已通过项目部在《欠条》上加盖印章及***在《欠条》签字的行为确认欠***的工程款数额。该《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恪守。该《欠条》的出具可视为东方建筑公司认可***施工工程质量,并愿意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东方建筑公司再行辩称***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况且,***系中途退场,涉案工程并非全部由***完成,东方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明系***施工完成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再有,从退场之日起至今,也早已超出质保期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于东方建筑公司的质量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东方建筑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虽然《欠条》约定该工程款需业主方验收合格完成相关手续后再支付。但该欠条出具至今已2年多,而东方建筑公司并未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完善工程并促使工程验收合格,反而怠于履行验收义务促使《欠条》约定的条件不成立,故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立。
关于工程款数额。本案中,***出具的50万元收据载明款项应打入***的银行账户,而东方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12月17日付款的情况,故东方建筑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双方提供的银行凭证等可知前述50万元系先出具收据后再支付款项,《欠条》出具后支付的款项虽然有53万元,但扣除前述50万元后,东方建筑公司一方实际仅支付工程款3万元(53万元-50万元)。因此,结合***的主张及双方的证据,被告东方建筑公司依法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万元(100万元-3万元)。关于利息。本案中,因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本案中,虽然东方建筑公司表示***系其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代表公司,但***并不认可。对此,无论***是否为东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自己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出具《欠条》。故基于债务加入,***依法应对前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在前述合同中的签字、支付工程款等可以认定,***借用东方建筑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但即便如此,目前并无法律规定***当然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高新产业园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东方建筑公司表明与高新产业园公司之间未办理工程结算,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东方建筑公司、高新产业园公司、之间已办理涉案工程的结算。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要求高新产业园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东方建筑公司、***、***、高新产业园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工程款97万元;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负担800元,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6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重庆中玺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东方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签订《外墙工程施工合同》,重庆中玺劳务有限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借用重庆中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前述合同,***系实际施工人,***享有所有的工程款等权利。故***在本案中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诉讼主体适格。东方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主张的工程款,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虽然《欠条》约定该工程款需业主方验收合格完成相关手续后再支付,但本案工程未进行最后验收,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且在该欠条出具至今已2年多,东方建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施工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应视为其施工符合质量要求,故原审认定本案工程款支付符合条件恰当。东方建筑公司、***、***上诉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系东方建筑公司副总经理,并受该公司委托负责监管汇川区高新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项目工程,并有东方建筑公司出具的《劳动用工合同书》和《情况说明》为证,其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均属履行东方公司职责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自己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出具《欠条》,表明其认可债务承担,一审据此认定为债务加入,依法应对前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上诉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方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上诉人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天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娄 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