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羽体育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飞羽体育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芮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8348号
原告:上海飞羽体育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倪冠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琦。
被告:上海芮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
原告上海飞羽体育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芮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光华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宝山区通河路租赁了一家门面,故与被告协商合作经营加盟店,2019年5月,双方签订了加盟协议。原告按照协议支付了被告10万元,由于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故在2019年9月18日双方协商解除加盟协议,被告同意退还原告7万元,包括品牌使用费、保证金、管理费和退还发票的税金损失5,094元,并约定三个月内支付。但被告未按承诺还款,原告在2019年12月找到被告办公室,发现被告经营不正常,被告口头表示年后分期还款,但仍然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自解除协议签订之日解除,被告应合计返还原告7万元,包括品牌使用费、保证金、管理费和退还发票的税金损失5,094元,还款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
2、发票退还交接单,证明在解除协议签订后的2019年10月17日,原告将被告开具的9张发票返还给了被告,交接单上记载了发票号码、双方盖章确认,因此对应的税款被告同意返还原告。
3、税务系统网站查询的发票信息,证明涉案9张发票基本情况及对应税款金额。
被告上海芮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后通过自行协商达成的解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退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芮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飞羽体育健身管理有限公司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光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忆樊
书 记 员 计凡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