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艳芳合某某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6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何洪良,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艳芳合***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玉竹园一里畅龙苑**楼**107。
法定代表人王思哲,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立永,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路**
法定代表人常红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凡,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北京艳芳合***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芳公司),上诉人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三方均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洪良,上诉人艳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永,上诉人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甲方、承包方)艳芳公司与(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石材铺装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1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1.1工程名称:河南新郑龙湖国瑞地产六组团园林工程,1.2工程地点:河南新郑龙湖镇国瑞六组团,1.3分包范围:园林石材铺装,1.4承包方式:包清工。2、合同价款:2.2合同价款的计价方法:按施工图纸、计量计价规则、实际完成的图示工程量乘以固定单价计量计价(报价单见附件1)。5、甲方代表:李怀亮。6、乙方代表:***。10、合同价款与支付:10.1按本合同计量计价规则计算的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图示工程量(且经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合同落款处艳芳公司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名。合同后附《河南新郑龙湖镇国瑞六组团园路石材铺装报价单》(附件一):一、园路石材:1、烧结砖:规格(厚度)100*200*50烧结砖,单位为㎡,实地测量面积为27。立道牙:规格(厚度)100×200×500混凝土平道,单位为m,实地面积测量为17。2、园路铺地:人行路:规格(厚度)30mm厚石材,单位㎡,实地测量面积为43;车行路:规格(厚度)50mm—100mm厚石材,单位㎡,实地面积测量为55;异行路:规格(厚度)30mm—50mm厚石材,单位㎡,实地测量面积为74。3、台阶:标准台阶:规格(厚度)30mm—50mm厚石材,单位㎡,实地面积测量为65;标准汀步:规格(厚度)900*400*80,单位㎡,实地面积测量为55。4、木平台:竹木地板:规格(厚度)1000*150*35防腐木,单位㎡,实地面积测量为90。5、树池:圆形树池:规格(厚度)30mm—50mm厚文化石,单位㎡,实地面积测量为50;方形树池:规格(厚度)树池压顶,单位m,实地面积测量为38。6、特色灯柱:石材墙面:规格(厚度):光面黄锈石,单位㎡,实地面积测量为114。7、水景:水景1:规格(厚度):立面石材项,单位㎡,实地面积测量为55;水景2:规格(厚度):立面石材项,单位㎡,实地面积测量为55。2014年5月12日,邵春龙、程运姣、李怀亮签字确认《新郑龙湖镇国瑞六组园路石材铺装(包清工)工程面积实际测量核实单》,其主要内容为:一、园路石材:1.(1)烧结砖:规格(厚度)100*200*50烧结砖,单位㎡,已完成数量为4411。(2)道牙石:规格(厚度)为混凝土道牙石,单位m,已完成数量为222。(3)道牙石:规格(厚度)为木地板边300*300中灰麻,单位m,已完成数量为438。(4)道牙石:规格(厚度)为橡胶地板边300*300中灰麻,单位m,已完成数量为56。(5)道牙石:规格(厚度)为200×200×30中灰麻石材,单位m,已完成数量为4567。2.园路铺地:(1)人行路:规格(厚度)30mm厚石材,单位㎡,已完成数量为1422。(2)车行路:规格(厚度)50mm厚石材,单位㎡,已完成数量为3023。(3)异行路:规格(厚度)30mm—50mm厚石材,单位㎡,已完成数量为839。3.标准汀步:规格(厚度)500*500*50厚石材,单位㎡,已完成数量为83。4.木平台:竹木地板:规格(厚度):1000*150*35防腐木,单位㎡,已完成数量为680。5.树池:(1)圆形树池:规格(厚度)30mm—50mm厚文化石,单位㎡,已完成数量为120。(2)方形树池:规格(厚度)为树池压顶,单位m,已完成数量为391。6.特色灯柱:石材墙面:规格(厚度)为光面黄锈石,单位㎡,已完成数量为150。7.水景:水景1:规格(厚度)为立面石材项,单位㎡,已完成数量为56。三、台阶:1.水池台阶:俩侧,规格(厚度)300*600*100,单位m。2.水池圆形台阶:弧形,规格(厚度)300*600*100,单位m。3.木地板台阶:俩侧,规格(厚度)300*600*100,单位m。(1)-(3)项已完成数量共计为378.26。4.车行路树池:8个,规格(厚度)300*300*100,单位m,已完成数量为58。5.楼面台阶:楼门口出口,规格(厚度)300*300*30,单位㎡,已完成数量为852。6.台阶30厚石材:规格(厚度)600*330*30,单位㎡,已完成数量为186.2。7.商业街台阶:商业街门口,规格(厚度)为500*500*25石材切割,单位㎡,已完成数量为599。二、增加项:1.楼门口石材:全包,规格(厚度)为400*200石材切割、包口,单位㎡,已完成数量为211。2.橡胶软垫::地板规格(厚度)500*500,单位㎡,已完成数量为280。3.水池马赛克:彩色马赛克,规格(厚度)为300*300彩色马赛克,单位㎡,已完成数量为652。4.透水砖基础:混凝土垫层,规格(厚度)为打混凝土基础垫层,单位㎡,已完成数量为42。5.汀步基础:混凝土垫层,规格(厚度)为打混凝土基础垫层,单位个,已完成数量为335。6.灯柱混凝土:混凝土浇筑,规格(厚度)为混凝土灯柱浇筑,单位个,已完成数量为42。2014年5月28日,邵春龙签字确认工程量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①2014年5月16号,1号楼前拆铺65㎡。②2014年18号开始,2号楼前和3号楼前补烂砖6+3+2+3人。③2014年21号,6号楼东补烂砖3人。④2014年20号,3号楼南补烂砖上午3人,下午6人。⑤2014年22号,6号楼前补砖3人。⑥2014年23号,6号和9号楼前补砖3人。⑦2014年24号,15号楼北和大门口补砖抹水泥3人。⑧2014年25-26号,西大门口和8号楼前汀步,西大门口24.31㎡,汀步47块,600×600×50=17㎡。⑨2014年5月28号,3号楼前拆铺砖,砖2.53㎡,石代5.2米。原告认可其已收到艳芳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400000元。关于向原告付款400000元的过程,原告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庭审笔录中陈述:(1)第一次为2013年12月左右,程运姣向周勇(***的弟弟)转账50000元。(2)春节前,程运姣用李怀亮的卡,向周勇转账50000元。(3)春节前,程运姣用孙艳芳的卡向***转账200000元。(4)2015年2月,***到龙腾公司,孙艳芳带着周勇到孙艳芳家通过网银向张亚丽(***的妻子)转账100000元。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6日庭审笔录中,***确认收到400000元款项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为准。对于上述陈述,艳芳公司认为:程运姣用孙艳芳的卡向原告打款200000元,实际是300000元,而且是艳芳公司打给原告的,而不是孙艳芳个人打给原告的。艳芳公司另申请法院调取银行转账记录。龙腾公司提交2016年8月9日《结算说明》和记账单四张,拟证明:关于新郑市龙湖镇国瑞城六组团园林硬景工程项目,龙腾公司与艳芳公司已于2016年8月9日全部结清,原告不应向龙腾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龙腾公司、艳芳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某种利益关系,其共同出具的结算证明存在串通嫌疑,上述证据仅为龙腾公司单方制作,涉案项目分包合同涉及金额为4600000元以上,龙腾公司应出具其与艳芳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书文件、付款凭证等全部结算手续。
另查:1、在2016年9月20日庭审中,龙腾公司陈述,其从新郑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六组团园林硬景分包工程,包括各种硬景道路、广场、停车场、特色水景、景观凉亭、廊架等。艳芳公司陈述,其从龙腾公司处承接六组团园路的整体施工。***陈述,其从艳芳公司处承接涉案六组团的园林石材铺装工程。2、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3、李怀亮系艳芳公司的股东之一且系本案合同的甲方代表,程运姣系艳芳公司的财务人员,邵春龙系艳芳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石材铺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附件、清单、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庭审笔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6日庭审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卷宗材料等足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证实,龙腾公司从新郑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六组团园林硬景分包工程,后龙腾公司将涉案的园路工程转包给艳芳公司,艳芳公司又将其中的园林石材铺装工程分包给***,因上述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故本案所涉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庭审中,龙腾公司、艳芳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应视为验收合格,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附件(一)(即《河南新郑龙湖镇国瑞六组团园路石材铺装报价单》)可知涉案工程施工所需的各种园路石材的单价,根据艳芳公司的职工邵春龙、程运姣、李怀亮于2014年5月12日签字确认的《新郑龙湖镇国瑞六组园路石材铺装(包清工)工程面积实际测量核实单》和邵春龙于2014年5月28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可知工程量,由此工程款具体数额计算方式如下:一、(1)烧结砖:100*200*50烧结砖,完成数量4411,单价27,计119097元。(2)道牙石:混凝土道牙石,完成数量为222,单价17,计3774元。(3)道牙石:木地板边300*300中灰麻,完成数量为438,单价17,计7446元。(4)道牙石:橡胶地板边300*300中灰麻,完成数量为56,单价17,计952元。(5)道牙石:200×200×30中灰麻石材,已完成数量为4567,单价17,计77639元。2.园路铺地:(1)人行路:30mm厚石材,已完成数量为1422,单价43,计61146元。(2)车行路:50mm厚石材,已完成数量为3023,单价55,计166265元。(3)异行路:30mm—50mm厚石材,已完成数量为839,单价74,计62086元。3.标准汀步:500*500*50厚石材,已完成数量为83,单价55,计4565元。4.木平台:竹木地板:1000*150*35防腐木,已完成数量为680,单价90元,计61200元。5.树池:(1)圆形树池:30mm—50mm厚文化石,已完成数量为120,单价50,计6000。(2)方形树池:树池压顶,已完成数量为391,单价38,计14858元。6.特色灯柱:石材墙面:光面黄锈石,已完成数量为150,单价114,计17100元。7.水景:水景1:规格(厚度)为立面石材项,已完成数量为56,单价55,计3080元。二、台阶:1.水池台阶:俩侧,300*600*100。2.水池圆形台阶:弧形,规格(厚度)300*600*100。3.木地板台阶:俩侧,规格(厚度)300*600*100。(1)-(3)项已完成数量共计为378.26,单价均为65,计24586.9元。4.车行路树池:8个,300*300*100,已完成数量为58,单价38,计2204元。5.楼面台阶:楼门口出口,300*300*30,已完成数量为852,单价65,计55380元。6.台阶30厚石材:600*330*30,已完成数量为186.2,单价65,计12103元。7.商业街台阶:商业街门口,500*500*25石材切割,已完成数量为599,单价43,计25757元。三、根据邵春龙于2014年5月28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可知:2014年5月16日,1号楼拆铺透水砖65㎡,单价27,计1755元。2014年25号至26号西大门中透水砖24.31㎡,单价27,计656.37元;汀步17㎡,单价55,计935元。综合以上一、二、三,计算得出总工程款为728585元。原告认可,其已收到艳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故艳芳公司应支付下余工程款328585元。艳芳公司辩称其已实际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00元,但是结合本案庭审调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的卷宗材料,不能证实其已向原告付款500000元,艳芳公司虽然申请本院调取相关的银行交易记录,但本院认为银行交易记录应由艳芳公司自行到相关银行索要,不属本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因艳芳公司证据不足,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龙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其应与艳芳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28585元。龙腾公司辩称,其已与艳芳公司结算完毕,不应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2014年5月12日《新郑龙湖镇国瑞六组园路石材铺装(包清工)工程面积实际测量核实单》中的增加项,虽然工程量已经艳芳公司的邵春龙、程运姣、李怀亮签字确认,但工程单价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关于原告要求的2014年5月28日邵春龙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其他项工程,原告认为日工人工资按240元计算,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所要求的上述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艳芳合***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85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98元,由原告***负担2226元,由被告北京艳芳合***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负担5872元。
***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对部分已确认工程量未计算工程价款错误,其相应的工程价款为67601元,该部分工程价款应当予以计算。1、《新郑龙湖镇国瑞六组园路石材铺装(包清工)工程面积实际测量核实单》中的增加项未予计算工程价款:(1)楼门口石材:400*200石材切割包口,完成数量211,单价110,计23210元(现场确认)。(2)橡胶软垫:500*500,完成数量280,单价46,计12880元(按人行路石材计算)。(3)水池马赛克,300*300彩色马赛克,完成数量652,单价40,计26080元(按现场确定)。(4)透水砖基础,打混凝土基础垫层,完成数量42,单价18,计756元(按现场确定)。(5)汀步基础,打混凝土基础垫层,完成数量335,单价5,计1675元(按现场确定)。(6)灯柱底座,水景下石材,完成数量2,单价114,计228元(按现场确定)。(7)亭子,异型切割,完成数量23,单价84,计1932元(按现场确定)。(8)灯柱混凝土,混凝土灯柱浇筑,完成数量42,单价20,计840元(按现场确定)共计67601元。2、对2014年5月28日有艳芳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中的部分工程金额为19800元未予计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述工程量艳芳公司己签字确认,依据相关法律精神该部分工程可参照类似工程计费方式计入工程总价款。因此,应将相应工程价款87401元计入工程总价,艳芳公司再应支付工程价款共计415985.9元。二、艳芳公司和龙腾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价款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有权要求艳芳公司和龙腾公司支付因未及时给付工程款给***造成的利息损失74877元。综上,艳芳公司和龙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15985.9元,逾期利息74877元,共计490862.90元。
艳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报价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1、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并非艳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艳芳公司对其上加盖的艳芳公司名称字样公章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并请对此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依法应予以准许,而且,根据***的陈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都存在其手中,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也可以看出***完全可以对合同进行伪造和变造。2、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附报价单并没有载明双方工程的单价,不能将其上的数字就毫无根据的认定为是双方约定的单价标准而核算工程价款。二、艳芳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人民币50万元,相关证据法院依法应前往银行调取。由于农商银行权限原因,其中一笔30万元的转账记录凭证,需要人民法院前往银行调取,艳芳公司也申请法院前往调取,这也是艳芳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三、艳芳公司与龙腾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且有效,龙腾公司已经完全支付工程款,依法不应承担责任。龙腾公司仅将部分工程交由艳芳公司施工,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有效,龙腾公司应在末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龙腾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涉案工程部分工程款项,则其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报单)作为计量单价和认定艳芳公司仅仅支付40万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承担。
龙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龙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龙腾公司从新郑市国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包含涉案六组团工程内的诸多工程,其中部分工程自己进行施工,部分工程交由艳芳公司施工,而且龙腾公司也派员管理和监督了全部的施工过程,龙腾公司并非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艳芳公司。二、艳芳公司与***之间的纠纷应由其自行处理,与龙腾公司无关。龙腾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艳芳公司,艳芳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与龙腾公司无关。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所付报价单不应作为本案证据。***和艳芳公司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附报价单并没有载明双方工程的单价,不能将其上的数字就毫无根据的认定为是双方约定的单价标准而核算工程价款,而且艳芳公司已经支付50万元,请求予以核实和确认。综上,原审认定龙腾公司违法转包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7日,***与艳芳公司签订的《石材铺装劳务分包合同》中涉及的工程,系龙腾公司从新郑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包工程,龙腾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艳芳公司,艳芳公司又将其中的园林石材铺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因艳芳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龙腾公司和艳芳公司违反了有关工程转包、分包的相关规定,构成违法转包、分包,原审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因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原审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附件(一)(即《河南新郑龙湖镇国瑞六组团园路石材铺装报价单》)和艳芳公司的职工邵春龙、程运姣、李怀亮于2014年5月12日签字确认的《新郑龙湖镇国瑞六组园路石材铺装(包清工)工程面积实际测量核实单》及邵春龙于2014年5月28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认定本案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亦应是正确的,艳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下余工程款328585元。艳芳公司仍应支付,艳芳公司上诉称其已支付款项500000元的理由,证据不力。龙腾公司违法转包涉案工程,且未举证证明其与艳芳公司的工程款项已结清,故其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098元,由***负担2226元,由北京艳芳合***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和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各负担26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舒 杨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雪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