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82民初1611号
原告:河北乐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大辛庄镇大辛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MA0DANEQ8G。
法定代表人:马彦舒,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锁良,定州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锁彬,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002582645。
法定代表人:王广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华,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元,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蕾,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系张蕾之夫。
原告河北乐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然公司)与被告**、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龙腾公司申请追加张蕾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锁良、锁彬、被告**、被告龙腾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华、徐仲元、第三人张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龙腾公司鹿泉区山前大道项目部立即给付拖欠原告树苗款503324元;2、要求被告龙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因龙腾公司鹿泉区山前大道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要求被告**和龙腾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7日,被告龙腾公司鹿泉区山前大道项目部与原告订立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苗木,并约定苗木应当在规定日期内由乐然公司协调运输车辆运到石家庄市鹿泉区山前大道项目部,合同范围内的材料款以龙腾公司入库单的数量作为计算付款依据,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供货,共计价值1013324元,被告给付原告苗木款510000元,剩余503324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项目方未付款为由,至今未付。因被告龙腾公司鹿泉区山前大道项目部是龙腾公司的下属单位,故龙腾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情是真实的,材料也用到了现场工地,工地在石家庄鹿泉区。
龙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石家庄鹿泉区项目部苗木采购合同并非我公司所签,没有我公司盖章,签字人员也非我公司人员,对我公司不生效。我公司承包的项目全称是山前大道拓宽改造工程园林绿化项目,本案原告合同涉及的项目名称是石家庄鹿泉区项目。我公司针对自身承包的项目与阳光绿地(北京)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简称阳光绿地公司)合作,由该公司全权负责项目的实施、处理、结算等事宜,关于龙腾公司涉及项目中树苗采购也由上述阳光绿地公司全权负责。阳光绿地公司系自然人张蕾投资的一人公司,且于2019年3月6日注销,我公司申请追加张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案情。关于原告主张合同履行情况,龙腾公司完全不知情,对涉案苗木的去向不清楚,原告主张首期付款51万元也非龙腾公司支付。
第三人述称,阳光绿地公司与龙腾公司是合作关系。本案和阳光绿地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17日,被告**以龙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锁彬以乐然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了签订《石家庄鹿泉区项目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采购方龙腾公司(甲方),供应方乐然公司(乙方),苗木具体规格数量要求后附龙腾公司材料入库单。苗木单价为上车货价,本合同所采购的苗木应当在甲方规定的日期内由乙方协调运输车辆到石家庄鹿泉区项目部。合同范围内的材料款,以甲方公司总部入库单的数量作为计算付款的依据。最终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合同中加盖了乐然公司及龙腾公司鹿泉区山前大道项目部的印章。签订合同时,**出示了龙腾公司于2019年3月1日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王广琦是龙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单位**为鹿泉区山前大道拓宽改造工程PPP项目-绿化专业分包工程16、17标段项目绿化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即项目经理。该项目经理有权在该项目中以龙腾公司的名义使用“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公司鹿泉区山前大道项目部”印鉴。该印鉴仅限于日常资料、文件及施工资料的签章,不包括任何涉及经济、法律责任等文件的签章。使用项目专用章时,需同时出具此授权书,否则视为无效。该授权委托书加盖有授权人龙腾公司印鉴及王广琦的印章,被授权人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公司鹿泉区山前大道项目部印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苗木至石家庄鹿泉区项目部,苗木总价款为1013324元,龙腾公司项目部陆续支付原告苗木款51万元,尚欠503324元未支付。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不持异议。被告龙腾公司称绿化工程苗木款是由阳光绿地公司负责的,对合同已付和未付金额不发表意见。
关于**的身份,龙腾公司认为**是张蕾成立的阳光绿地公司员工,**与龙腾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为了配合阳光绿地公司顺利开展工作,给**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有具体授权事项,阳光绿地公司给龙腾公司出具过委托书,委托**前往办理石家庄鹿泉区相关事宜并授权**为该项目经理,有权以阳光绿地公司名义签署包括部分涉及经济、法律文件等;**认为自己是龙腾公司的员工,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龙腾公司与关联方的相关协议,证明**作为山前大道拓宽改造工程PPP项目部的经理处理的相关事项;张蕾认为**是龙腾公司的员工,张蕾也是**的嫂子。
阳光绿地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成立,系张蕾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6日注销。注销时,该公司未经结算。
被告龙腾公司向本庭提交《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龙腾公司(甲方),阳光绿地公司(乙方),甲乙双方合作开发绿化工程市场。合作方式:甲方提供公司投标有效资料,乙方提供项目承担的各项前期费用与实际运作、项目实施人员、施工机具、周转资金等。合作范围:乙方以龙腾公司的名义,就山前大道拓宽改造工程园林绿化项目(合同金额14947519.64元)项目独立开展园林绿化工程的业务洽谈、合同订立、施工、决算等,在项目实施运作中,乙方起主要作用,甲方起辅助作用。合作期限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完毕。
**向本庭提交《园林绿化分包工程16、17标段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人(甲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人(乙方)龙腾公司,甲、乙双方于2018年4月签署了《鹿泉区山前大道拓宽改造工程PPP项目园林绿化分包工程16、17标段》(合同编号:CSCEC2B-BJ-SQDD-ZYFB-2018019),依据政策变化,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税率调整及合同额调整内容。龙腾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龙腾公司项目部经理**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对尚欠原告苗木款503324元没有争议,争议的是应该由谁承担给付义务。首先该绿化工程是由龙腾公司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而来,然后交由合作方阳光绿地公司负责实施,龙腾公司、阳光绿地公司在该项目中设立了项目部,**任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施工现场事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龙腾公司而言,尽管**超越代理权对外签订合同,但考虑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权利的实际受益方为龙腾公司和阳光绿地公司,根据公平原则,其合同义务亦应由其承担。阳光绿地公司未经结算被注销,阳光绿地公司的债务应由投资人张蕾承继。故而,被告龙腾公司、第三人张蕾应承担给付原告乐然公司剩余苗木款503324元的义务,被告**不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第三人张蕾共同给付原告河北乐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苗木款503324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被告**不承担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3元,由被告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第三人张蕾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红欣
人民陪审员 王少华
人民陪审员 朱文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