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28民初3342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宝信,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满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广琦,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2万元,赔偿自2015年9月起至今的资金占用费7200.00元,合计27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投标时,向招标单位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万元,后该保证金退回被告处,但被告没有将费用归还原告,故被告应赔偿资金占用费。就保证金返还问题,原告曾向围场法院提出起诉后,但为了与其它案件作出区分,故变更了诉讼请求,保留了本案诉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路8号,申请人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因项目所在地在廊坊市固安县,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并非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因此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事实上,本案标的涉及到工程项目整体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包括项目各方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及实际履行的各项权利、义务等法律关系),只有项目单位(被告)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才能更好的查明本案涉案项目履行进展及履行情况,这是有利于查明案情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特申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路8号,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铁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