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90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久,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鹏,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满族,个体,户籍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绿地(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3号9层9010室。
法定代表人:张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立忠,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宝信,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高鹏、阳光绿地(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腾公司、**、高鹏、阳光绿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固安十二标段绿化工程是龙腾公司与阳光绿地公司合作施工项目,双方以合作方式中标取得施工权利。由阳光绿地公司组织施工,龙腾公司进行管理和收结账等相关工作。涉案工程按照每平米8元价格取得施工权利,后阳光绿地公司按照每平米5元价格将该工程劳务部分交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施工。龙腾公司与阳光绿地公司之间是合作施工关系,阳光绿地公司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龙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绿化养护合同关系。施工结束后,龙腾公司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阳光绿地公司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龙腾公司与阳光绿地公司合作已经终结,龙腾公司未拖欠阳光绿地公司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何费用。2.**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是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非**个人,**起诉要求给付绿化养护费主体不适格。综上,涉案工程龙腾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不拖欠阳光绿地公司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何费用,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此外**个人起诉要求给付绿化养护费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求。
**辩称,一、上诉人所谓的固安十二标绿化工程是龙腾公司与阳光绿地公司合作施工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龙腾公司中标后,通过**、高鹏与龙腾公司联络,在答辩人负担了投标费用、给付了**、高鹏感谢费的事实基础上,龙腾公司直接给答辩人开具了投标代理手续,同答辩人签订了《绿化责任书》,且收取了答辩人保证金,后期又授权答辩人直接同工程发包人幸福基业物业固安分公司签订了《绿化工程补充变更协议》。通过答辩人提交的账簿,直观的证实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仅有高鹏对答辩人提供过帮助,但也仅限于由其去龙腾公司加盖印章一事,每次帮助盖章后,答辩人也及时将交通费及饭费支付给了高鹏,阳光绿地公司和**及龙腾公司均没有进行施工的事实。二、固安二十标的绿化工程不存在答辩人以五元每平方米分包的情况。龙腾公司向答辩人支付的几笔费用中,均是依据《绿化目标责任书》约定的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履行的付款义务。三、龙腾公司诉称已经将绿化费用全部支付完毕的说法更与事实不符。通过龙腾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可以证实其所谓的支付给苗圃和汉虎劳务公司等四笔款项,根本不是发生在固安十二标的费用,更不是付给答辩人的绿化费用,故拖欠答辩人绿化养护费用的事实存在,且拖欠的数额明确厂审法院对此项事实认定并无错误。四、答辩人事实上也是自己独立完成的绿化养护工程,是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在要求给付费用的时候,仅是遵从龙腾公司要求提供收款账户必须为公户的收款条件,答辩人为了开据发票的需要,才以“广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了收款账户,开具了发票。广财劳务公司并未实际进行施工,这一事实已经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给予了认定。且龙腾公司授权施工的也是答辩人个人,交纳保证金、签订绿化责任书、雇用劳务人员、购买器械和种子农药等均是答辩人的个人行为,与广财劳务公司无关。综上,答辩人系本案适格主体,龙腾公司违反约定未支付绿化养护费用的事实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及第三人龙腾公司返还“固安开发区十二标段”施工劳务费454196.65元,并判决三被告返还保证金55500.00元。(庭审中数额变更为239900.00元,诉状中涉及的保证金和河北北关工地的施工费用原告另案主张)2、由三被告及第三人龙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龙腾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从发包方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投标取得了“固安开发区十二标段”绿化养护外包项目,绿化养护面积为137484.08平方米。经阳光绿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高鹏、该公司临时负责人**以及杨振辉三人帮助,原告**为三人提供好处费15万元,与第三人龙腾公司协商将该绿化项目转给原告**施工。原告**以第三人龙腾公司名义实际实施绿化养护项目,期限为24个月,公司的管理费、税金等由施工人**承担。发包方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为第三人龙腾公司出具了《入场通知书》,第三人龙腾公司授予原告**为项目负责人并签署了《绿化养护服务责任书》、《工程设备、设施移交清单》、《养护交接表》等准许入场施工。《绿化养护服务责任书》甲方(权利人)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乙方(责任方)**,双方约定:“2015年甲方与廊坊市幸福基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廊坊市签订了《2015年度市政物业十二标段绿化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合同期为2年。委托绿化面积为141413.53平方米,合同区域为固安工业园区省干道绕城路,服务费为综合计算单价以每年每平米8元为准,按季度据实结算(按上季度实际工作状况核定相应绿化费用并填写《供方费用结算单》,发包人按核定后的结算单数额据实结算)。履行合同所需设备由服务方负责(投入的设备数量不少于割草机12台、割灌机6台、绿篱机6台,水车2台,打药机2台,运输车4台)。因服务质量不合格甲方可随时解除合约。现甲方将上述合同内容交由乙方负责(合同内容以甲方在《2015年度市政物业十二标段绿化服务合同》所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为准),为了确保乙方提供的绿化服务项目保质保量完成,不出现有损甲方企业形象事件,特制定本责任书,乙方必须无条件遵守并执行。1、绿化养护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的工人劳务费由乙方自行负责,不得出现拖欠或克扣情形;2、乙方自行负担提供服务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工伤事故或侵权责任;3、必须严格完成《2015年度市政物业十二标段绿化服务合同》中的服务项目;4、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作出任何形式的行为或承诺,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5、必须提供完整的工人人员名单、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发放凭证;6、必须为符合条件的人员交纳工伤险或意外伤害保险,否则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以上内容在乙方严格执行的基础上,甲方确保乙方的合同权利”。《绿化养护服务责任书》签订后,原告**即自行雇佣人员、购置设备,除对该工程进行了为期24个月合同期内的实际施工外,又以第三人龙腾公司的身份延长了服务期4个月,即原告为发包方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提供了绿化服务期共28个月。依据第三人龙腾公司与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订立的绿化服务合同的约定:“5.1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绿化养护(含冬季防护)的总面积为141413.53平方米,按绿化日常养护及冬季防寒综合单价8.00元/平方米计算,首年养护费用共计904645.53元整。”同时,原告**按合同约定中标年度总金额的10%计取向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交纳了90464.55元的履约保证金。2016年4月27日,发包方(甲方)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又与承包方(乙方由委托代理人**代表)龙腾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原来的141413.53平方米绿化面积,减少改为实际养管面积为134784.08平方米。原告共提供了绿化养护服务28个月后。绿化养护费2323896.51元。发包方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已经将该工程绿化养护费2323896.51元,按季共分十次汇入了第三人龙腾公司账户内。第三人龙腾公司扣除税金、管理费、工程结余及印花税后,应该付给原告**绿化养护服务费2091559.26元。第三人龙腾公司直接拨付给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施工款六笔,合计1471859.26元。另外有四笔合计金额为619700.00元,被被告**、高鹏通过第三人龙腾公司划拨给其他公司。原告**在施工过程当中,先后在被告**处支取“固安开发区十二标段”施工费四笔,合计金额220000.00元,从高鹏、杨振辉处收取“固安开发区十二标段”施工费一笔,金额159800.00元,以上五笔合计金额379800.00元。原告**在施工养护期间从三被告及第三人处共获得“固安开发区十二标段”绿化养护费1851659.26元,尚欠239900.00元。经原告索要,三被告至今未进行拨付。
另查明,在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与龙腾公司签订的《2015年度市政物业十二标段绿化服务合同》约定第三人龙腾公司的授权管理人员为被告高鹏,被告**、阳光绿地公司及第三人均认可涉案工程款系龙腾公司经被告阳光绿地公司授权支付。
再查明,在庭审中,被告**、阳光绿地公司及第三人龙腾公司均称,第三人与被告阳光绿地签订了合同,约定由被告阳光绿地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第三人进行管理和收账等相关工作,但第三人与被告阳光绿地公司均未提供二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称被告阳光绿地公司是中间人的身份,负责同第三人龙腾公司协调工作,第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不承认与被告阳光绿地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称,被告阳光绿地公司在劳务部分口头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阳光绿地公司提供部分材料、技术服务和现金支持,原告**与被告阳光绿地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阳光绿地(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临时负责人**及员工高鹏和杨振辉三人介绍、帮助,经过与第三人龙腾公司协商,将龙腾公司承包的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固安开发区十二标段”绿化养护项目转给原告**个人进行施工。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虽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但**按约定已经进场进行了施工和维护,属于实际施工人。并且发包方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已将“绿化养护费”实际拨付相对方,至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取得相应的费用;作为被告阳光绿地(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及负责人**、被告高鹏将第三人龙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部分绿化养护费拨付给其他公司,应在拨付款项目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龙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绿化养护费239900.00元。二、被告阳光绿地(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高鹏对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的证据为:龙腾公司付给北京绿博浩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143000.00元的机械设备款转账支票及出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前期机械设备是阳光绿地支付的。在另案中**承认前期的部分设备是由高鹏提供的。这笔143000.00元设备款已经在其他项目中被龙腾公司扣划。4台剪草机、1台电动运输车、2台绿篱机、部分输送水管都给**用了,用完之后没有见到机械设备。**质证意见:通过一审提交的账本可以证实我方使用的机械均是**个人出资购置的,并未使用阳光绿地给我们提供的设备,上诉人主张的我方在另案中用于抵债的机械设备是高鹏和杨振辉及**私人交易行为,该判决最后个人欠款是高鹏从**手里收取的现金用于购买机械设备,但最后剩余的钱没有退回,需另案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龙腾公司付给北京绿博浩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两张转账支票一张注明用途为种子款,另一张为农药款,与**主张的机械设备款不一致,出库单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而本案中龙腾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才投标取得“固安开发区十二标段”绿化养护外包项目,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冀08民终1271号民事裁定查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为了给龙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使用的;且甲方(权利方)龙腾公司与乙方(责任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绿化养护服务责任书》约定:“2015年甲方与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于廊坊市签订了《2015年度市政物业十二标段绿化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合同期为2年。委托绿化面积为141413.53平方米,合同区域为固安工业园区省干道绕城路,服务费为综合计算单价以每年每平米8元为准,按季度据实结算(按上季度实际工作状况核定相应绿化费用并填写《供方费用结算单》,发包人按核定后的结算单数额据实结算)”,能够认定**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主体适格。
《绿化养护服务责任书》约定服务费为综合计算单价以每年每平米8元为准,阳光绿地公司称其按照每平米5元价格将该工程劳务部分交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龙腾公司、**、高鹏、阳光绿地上诉称,龙腾公司与阳光绿地约定由阳光绿地公司组织施工,龙腾公司进行管理和收结账等相关工作。但**提交的龙腾公司付给北京绿博浩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两张转账支票一张注明用途为种子款,另一张为农药款,与**主张的机械设备款不一致,且出库单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而本案中龙腾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才投标取得“固安开发区十二标段”绿化养护外包项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前期机械设备系阳光绿地提供;二审庭审中**提出2016年2月5日在华夏物业集团和龙腾公司给工人支付的第一笔工资是其垫付的,但其亦承认该款项已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四上诉人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龙腾公司与**签订《绿化养护服务责任书》后,明知**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理应按责任书约定给付**绿化养护费,故一审法院判决龙腾公司给付**尚欠的绿化养护费2399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阳光绿地公司及负责人**、高鹏将龙腾公司应支付给**的部分绿化养护费拨付给其他公司,一审法院判决阳光绿地公司、**、高鹏应在拨付款项目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龙腾公司、**、高鹏、阳光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3.70元,由上诉人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公司、**、高鹏、阳光绿地(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秋
审 判 员 祝宝森
审 判 员 孙琳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立娟
书 记 员 赵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