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8民初641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19日生,蒙古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宝信,男,1978年8月10日生,满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9年12月28日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男,1991年1月1日生,满族,个体,户籍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阳光绿地(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3号9层90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0648057X4。

法定代表人:张蕾,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立忠,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第三人: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002582645。

法定代表人:王广琦,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久,男,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阳光绿地(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绿地公司)及第三人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冀08民终361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晓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窦永海、人民陪审员孙玉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宝信,被告**、被告阳光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立忠,第三人龙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久、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及第三人龙腾公司返还“固安开发区十二标段”施工劳务费454196.65元,并判决三被告返还保证金55500.00元。(庭审中数额变更为239900.00元,诉状中涉及的保证金和河北北关工地的施工费用原告另案主张)2、由三被告及第三人龙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5日,第三人龙腾公司将从发包方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取得的“固安开发区十二标段”面积为137484平方米的绿化养护服务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系借用被告阳光绿地公司的资质同第三人龙腾公司订立了绿化服务合同,被告**借用被告阳光绿地公司资质将该工程承揽,第三人龙腾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入场通知书》、授予原告为项目负责人,并签署了《绿化养护服务责任书》,由原告**以第三人龙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订所有材料,原告是代表龙腾公司承包的工程。原告即自行雇佣人员、购置设备,除对该工程进行了为期24个月的合同期内的实际施工外,又在原工程基础上以第三人龙腾公司的身份延长了服务期4个月,即原告共提供了绿化服务期28个月。依据第三人龙腾公司与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订立的绿化服务合同的约定,该工程每年每平方米的绿化养护服务费为8.00元,原告共提供了绿化养护服务28个月,应得工程劳务费2566368.00元,工程发包方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已经将该工程劳务费在原告实际施工结束后全部汇入了第三人龙腾公司账户,除原告支取了部分施工费外,其余施工费扣除应交付给第三人龙腾公司的管理费及税金外,尚有数额为454196.65元的劳务费用被被告**、**和被告阳光绿地公司支取。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该部分劳务费用时,三被告均不履行返还义务。原告认为三被告将本属于原告的施工费用支取后拒不返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并无合理、合法依据,侵占本属于原告的财产,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绿化养护费的责任。另外,原告在实际施工前,被告**个人以被告阳光绿地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24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应数额的收条,该部分保证金除退还给原告180000.00元和招投标期间花费4500.00元之外,尚有55500.00元没有返还给原告。综上,三被告违法侵占原告应得的施工劳务费及保证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对诉称的相关费用拒不返还是导致本次诉讼发生的全部原因,故此,三被告除应返还相应费用外,还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裁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关于本案,我代表阳光绿地公司、委托第三人龙腾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770859.26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437000.00元,上述合计支付给原告2207859.26元。其中170000.00元是原告承认的,用于工人支付,由**、杨振辉监督发放;2015年11月6日,固安十二标绿化养护劳务支出10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固安十二标补交30000.00元保证金;2015年12月26日支付了固安十二标绿化养护费、劳务费50000.00元;2016年2月5日固安十二标段绿化劳务部分130000.00元,这个由我本人直接给原告**转账;2016年4月7日固安北关新村打架赔偿款10000.00元,由被告阳光绿地公司委派被告**和案外人杨振辉去处理的;2016年8月9日,固安北关新村绿化工人工资20000.00元;2016年8月31日,固安绿化养护劳务费245000.00元,由被告阳光绿地公司委托第三人龙腾公司转账支付;2016年11月15日,固安十二标段绿化劳务部分299000.00元,由被告阳光绿地公司委托第三人龙腾公司转账支付;2017年1月25日,固安十二标段绿化劳务部分247500.00元,由被告阳光绿地公司委托第三人龙腾公司转账支付;2017年6月25日,固安十二标段绿化劳务部分241900.00元,由被告阳光绿地公司委托第三人龙腾公司转账支付;2017年9月15日,固安十二标段绿化劳务部分244459.26,由被告阳光绿地公司委托第三人龙腾公司转账支付;2017年11月25日,固安十二标段绿化劳务部分248000.00元,由被告阳光绿地公司委托第三人龙腾公司转账支付;2016年2月5日过年,原告**向公司借支110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下欠绿化养护费239900.00元,对这个数据不认可。首先我们有一个计算方法,是以这个平米数乘以每平米的劳务报酬,再除以12个月,每个月的应得的金额再乘以实际发生的28个月数字,得出最后的结论,是160398.00元,然后再加上阳光绿地公司收取了原告200000.00元保证金,然后一共是180多万,但按照原告已经支取的2207859.26,原告应该返还公司多支付的403879.26元。

被告阳光绿地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本案的涉案工程合同是由被告阳光绿地公司与第三人龙腾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中的管理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都是我公司派遣的人员,对原告的诉求我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超支403879.26元。

第三人龙腾公司辩称,第一,涉案的固安十二标段的绿化工程是第三人龙腾公司与被告阳光绿地公司作为合作方式进行中标取得的施工权利,后根据双方协商,由被告阳光绿地公司组织人员和队伍进行施工。第三人龙腾公司进行管理和收结账等相关工作。根据被告阳光绿地公司和第三人龙腾公司的约定,该养护工程按每平米8.00元的价格取得的施工承包施工权利。被告阳光绿地公司确认给其所签订的劳务施工是每平米5.00元。工程施工及养护结束后,按照被告阳光绿地公司的要求以及所确定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力的使用所确定的劳务费用等,第三人龙腾公司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阳光绿地公司、围场广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龙腾公司对于涉案的绿化工程不存在拖欠被告阳光绿地公司以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何款项的事实。第三人龙腾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着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第三人龙腾公司与被告阳光绿地公司是合作施工关系。被告阳光绿地公司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由三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其所为拖欠施工劳务费2399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且本案原告主体身份错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证据,(2018)冀0828民初4078号原审卷宗正卷二1-10页,工作记录及班前班后会议记录。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段贯穿于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30日整个时间段内,该证据中均有原告的相应时间段内的亲笔签字,该证据中体现的施工地点及施工内容证实此段时间内原告实际独立施工的北关工地(固安县北关新村小区绿化养护,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结束)和固安第十二标段工地。

2号证据,(2018)冀0828民初4078号原审卷宗正卷二11-20页,施工日志。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段贯穿于2015年7月至2017年11月13日,该证据系原告在相应时间段内亲自记录形成,证据中所指明工程地点及工作内容系原告主张实际施工的两处工地。

3号证据,(2018)冀0828民初4078号原审卷宗正卷二21-23页,承包工程保证金收条。该证据由被告**以被告阳光绿地公司名义出具,证实原告实际交付了施工保证金,系工程的实际独立施工主体,原告有权对施工劳务费用主张所有权。

4号证据,(2018)冀0828民初4078号原审卷宗正卷二24页,结算明细单。由原告签字以第三人名义提交给发包人要求付款的凭证,该证据中也有发包人工地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具备主张施工的主体资格。

5号证据,(2018)冀0828民初4078号原审卷宗正卷二25-27页,投标文件原件。原告自预备投标开始就负担了投标费用,该投标文件原件也一直由原告持有,证实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有权主张施工费用。

6号证据,(2018)冀0828民初4078号原审卷宗正卷二28-29页,履约保证金收据和保证金退还申请书。该证据由原告亲名确认后,履行保证金也退还给原告个人,证实原告具有主张施工费用的权利。

7号证据,(2018)冀0828民初4078号原审卷宗正卷二30页,入场通知书。该证据由原告签字确认,由此可证实原告是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人,其当然有权主张合同收益。

8号证据,(2018)冀0828民初4078号原审卷宗正卷二31-40页,工程设备、设施移交清单。该证据由原告签字确认,由此可证实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人,其当然有权主张合同收益。

9号证据,(2018)冀0828民初4078号原审卷宗正卷二41-77页,北关新村绿化服务合同一份及绿化养护计划,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发包人与名义上的第三人订立,其中对原合同进行变更的补充协议由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订立,证实原告确系合同义务的实际履约当事人,依法有权取得合同利益。北关新村这份合同证实养护计划是由原告进行施工。

10号证据,(2018)冀0828民初4078号原审卷宗正卷二78-79页,发包方罚款单。该证据由发包方出具,所扣罚的款项均由原告个人支付,原告个人进行施工,同第三人和三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进而证实了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地位。

11号证据,(2018)冀0828民初4078号原审卷宗正卷二80-92页,现金账簿。该证据的历史形成时间2015年7月至2017年11月,证实该期间工地内的所有资金均系原告支付,原告是合同义务的履约当事人。

12号证据,(2018)冀0828民初4078号原审卷宗正卷二93-94页,工程投入资金及设备凭条。该证据的历史形成时间2015年7月至2017年11月14日,证实原告在该期间独立承担了履行合同所需费用的支出及所需设备的购置,原告当然有权取得合同收益。所有的费用都是由原告投入。

13号证据,(2018)冀0828民初4078号原审卷宗正卷二95-111页,考勤表。该证据的历史形成时间2015年7月至2017年11月14日,证据中的人员均是原告招用,由原告管理和指派相应工作,原告负责记录相关人员的考勤情况,进而证实原告系合同义务的实际履约人,有权主张合同利益。

14号证据,(2018)冀0828民初4078号原审卷宗证据卷105-114页,工资表。该证据的历史形成时间2015年7月至2017年11月,表中所列明人员的工资均是在原告实际施工的工地内发生,且所有工资均是原告个人支付,证实原告才是绿化养护合同的最终受益人。

15号证据,(2019)冀0828民初1787号原审卷宗证据卷155-156页,固安十二标段,发包方物业给付龙腾拨款清单。

16号证据,(2019)冀0828民初1787号原审卷宗证据卷201-202页,电话录音。证明已给付**好处费15万元。

17号证据,(2019)冀0828民初1787号原审卷宗证据卷165-167页,授权委托书、招投标法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龙腾公司授权**参加工程投标工作,**是工程负责人。

18号证据,(2019)冀0828民初1787号原审卷宗证据卷168-180页,《绿化养护服务责任书》及绿化标准,《十二标合同书》。证明**从事的施工项目是从龙腾公司接手的工程,工程所设及的范围和工程价款均定以《十二标合同书》内的条款为准。**有权以8元/每平方米/年的价格主张工程服务费。

19号证据,(2019)冀0828民初1787号原审卷宗证据卷181-184页,授权委托书及修改后的合同两份。龙腾公司授权已参与实际施工的**为代表人,参与修改《十二标合同书》。

20号授权委托书。(2019)冀0828民初1787号原审卷宗证据卷185-186页,证实龙腾公司委托实际施工人****为代表人领取合同履行所需的招标件、并有权处理合同履行中的有关事宜。

21号证据,现金账。(2019)冀0828民初1787号原审卷宗证据卷187-193页,证明**帮忙为**盖章,协助办理发票等事宜,**以现金形式为**做出了报销和补偿,进而证实**等人并非是和**共同合作履行了《十二标合同书》。

22号证据,增值税发票。(2019)冀0828民初1787号原审卷宗证据卷194-198页,证实**以“广财劳务公司”的名义为**、**代开过发票,发生的款项均是从“北京龙腾公司”发生的。龙腾公司庭审中辩解的已支付给**190多万元并不真实。

23录音笔录,(2019)冀0828民初1787号原审卷宗证据卷199-203页,原告与**和原告和龙腾公司陈会计的录音笔录,证实十二标的票是由**开的,证实**是直接对准劳务公司开具发票的,并支取实际的养护费用,原告与龙腾公司之间是合同的相对关系。

围绕诉讼请求被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证据,(2018)冀0828民初4078号原审卷宗正卷三1-71页,2015年8月4日至12月31日固安十二标段发放用人工资及身份证复印件。

2号证据,(2018)冀0828民初4078号原审卷宗正卷三72页,北京隆天园林绿化工程十二标付款明细。

3号证据,(2018)冀0828民初4078号原审卷宗正卷三73页,2015市政物业十二标段,**直接收取劳务费明细。

4号证据,(2018)冀0828民初4078号原审卷宗正卷三74页,阳光绿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龙腾公司2015固安市政物业十二标收支情况。

5号证据,(2018)冀0828民初4078号原审卷宗正卷三75页。2015年度市政物业十二标段绿化服务项目结算说明。

6号证据,(2018)冀0828民初4078号原审卷宗正卷三76至77页,证人证言。

7号证据,(2018)冀0828民初4078号原审卷宗正卷三78页至101页,养护工程分包合同。

8号证据,(2018)冀0828民初4078号原审卷宗正卷三102-106页,退**投标保证金票据。证实本案法律关系,**从阳光绿地分包的养护工程。

9号证据,电话录音,预证实**向**多次讨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及固安十二标段的劳务工资表。

10号证据,工资表及阳光绿地公司费用明细。

围绕诉讼请求第三人龙腾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证据,第三人龙腾公司与廊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签订的2015年度市政物业十二标段绿化服务合同及【2017年绿化养护十二标段】绿化服务合同,预证实涉案的绿化养护项目是第三人龙腾公司依法中标并取得相关施工权利。

2号证据,劳务分包合同6份,是第三人龙腾公司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签订,预证实本案涉案工程中的人工劳务费是第三人龙腾公司按照被告阳光绿地公司的要求,直接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约并支付相关费用。

3号证据,第三人龙腾公司就涉案的十二标段绿化项目支付相关工程款的记录及凭证,预证实第三人龙腾公司与被告阳光绿地公司合作的该项目所取得的养护费用,第三人龙腾公司已足额予以支付,不存在着本案龙腾公司拖欠任何人相关费用的事实。

4号证据,民事起诉状,预证实本案原告认为第三人龙腾公司是中标单位,第三人龙腾公司把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借用被告阳光绿地公司的资质签订绿化合同,被告**又转包给了原告。

5号证据,(2018)冀0828民初4078号原审卷宗正卷一70页-74页,固安十二标段养护费、物业打到龙腾款清单、北关打到龙腾款(清单)、现在开票数、发票复印件两张、顺丰速运单,预证实合款的总数和今天本案诉讼其中北关的和保证金的数字不符,第三人龙腾公司对本案没有给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龙腾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从发包方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投标取得了“固安开发区十二标段”绿化养护外包项目,绿化养护面积为137484.08平方米。经阳光绿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临时负责人**以及杨振辉三人帮助,原告**为三人提供好处费15万元,与第三人龙腾公司协商将该绿化项目转给原告**施工。原告**以第三人龙腾公司名义实际实施绿化养护项目,期限为24个月,公司的管理费、税金等由施工人**承担。发包方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为第三人龙腾公司出具了《入场通知书》,第三人龙腾公司授予原告**为项目负责人并签署了《绿化养护服务责任书》、《工程设备、设施移交清单》、《养护交接表》等准许入场施工。《绿化养护服务责任书》甲方(权利人)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乙方(责任方)**,双方约定:“2015年甲方与廊坊市幸福基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廊坊市签订了《2015年度市政物业十二标段绿化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合同期为2年。委托绿化面积为141413.53平方米,合同区域为固安工业园区省干道绕城路,服务费为综合计算单价以每年每平米8元为准,按季度据实结算(按上季度实际工作状况核定相应绿化费用并填写《供方费用结算单》,发包人按核定后的结算单数额据实结算)。履行合同所需设备由服务方负责(投入的设备数量不少于割草机12台、割灌机6台、绿篱机6台,水车2台,打药机2台,运输车4台)。因服务质量不合格甲方可随时解除合约。现甲方将上述合同内容交由乙方负责(合同内容以甲方在《2015年度市政物业十二标段绿化服务合同》所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为准),为了确保乙方提供的绿化服务项目保质保量完成,不出现有损甲方企业形象事件,特制定本责任书,乙方必须无条件遵守并执行。1、绿化养护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的工人劳务费由乙方自行负责,不得出现拖欠或克扣情形;2、乙方自行负担提供服务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工伤事故或侵权责任;3、必须严格完成《2015年度市政物业十二标段绿化服务合同》中的服务项目;4、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作出任何形式的行为或承诺,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5、必须提供完整的工人人员名单、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发放凭证;6、必须为符合条件的人员交纳工伤险或意外伤害保险,否则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以上内容在乙方严格执行的基础上,甲方确保乙方的合同权利”。《绿化养护服务责任书》签订后,原告**即自行雇佣人员、购置设备,除对该工程进行了为期24个月合同期内的实际施工外,又以第三人龙腾公司的身份延长了服务期4个月,即原告为发包方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提供了绿化服务期共28个月。依据第三人龙腾公司与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订立的绿化服务合同的约定:“5.1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绿化养护(含冬季防护)的总面积为141413.53平方米,按绿化日常养护及冬季防寒综合单价8.00元/平方米计算,首年养护费用共计904645.53元整。”同时,原告**按合同约定中标年度总金额的10%计取向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交纳了90464.55元的履约保证金。2016年4月27日,发包方(甲方)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又与承包方(乙方由委托代理人**代表)龙腾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原来的141413.53平方米绿化面积,减少改为实际养管面积为134784.08平方米。原告共提供了绿化养护服务28个月后。绿化养护费2323896.51元。发包方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已经将该工程绿化养护费2323896.51元,按季共分十次汇入了第三人龙腾公司账户内。第三人龙腾公司扣除税金、管理费、工程结余及印花税后,应该付给原告**绿化养护服务费2091559.26元。第三人龙腾公司直接拨付给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施工款六笔,合计1471859.26元。另外有四笔合计金额为619700.00元,被被告**、**通过第三人龙腾公司划拨给其他公司。原告**在施工过程当中,先后在被告**处支取“固安开发区十二标段”施工费四笔,合计金额220000.00元,从**、杨振辉处收取“固安开发区十二标段”施工费一笔,金额159800.00元,以上五笔合计金额379800.00元。原告**在施工养护期间从三被告及第三人处共获得“固安开发区十二标段”绿化养护费1851659.26元,尚欠239900.00元。经原告索要,三被告至今未进行拨付。

另查明,在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与龙腾公司签订的《2015年度市政物业十二标段绿化服务合同》约定第三人龙腾公司的授权管理人员为被告**,被告**、阳光绿地公司及第三人均认可涉案工程款系龙腾公司经被告阳光绿地公司授权支付。

再查明,在庭审中,被告**、阳光绿地公司及第三人龙腾公司均称,第三人与被告阳光绿地签订了合同,约定由被告阳光绿地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第三人进行管理和收账等相关工作,但第三人与被告阳光绿地公司均未提供二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称被告阳光绿地公司是中间人的身份,负责同第三人龙腾公司协调工作,第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不承认与被告阳光绿地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称,被告阳光绿地公司在劳务部分口头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阳光绿地公司提供部分材料、技术服务和现金支持,原告**与被告阳光绿地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阳光绿地(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临时负责人**及员工**和杨振辉三人介绍、帮助,经过与第三人龙腾公司协商,将龙腾公司承包的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固安开发区十二标段”绿化养护项目转给原告**个人进行施工。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虽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但**按约定已经进场进行了施工和维护,属于实际施工人。并且发包方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已将“绿化养护费”实际拨付相对方,至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取得相应的费用;作为被告阳光绿地(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及负责人**、被告**将第三人龙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部分绿化养护费拨付给其他公司,应在拨付款项目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龙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绿化养护费239900.00元。

二、被告阳光绿地(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对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8.70元,保全费2245.00元,合计17973.70元,由第三人龙腾公司、被告阳光绿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立

审 判 员  窦永海

人民陪审员  孙玉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岩

书 记 员  肖秀丽

告知书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