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滨海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7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陈更新,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2)辽079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一审起诉之日的数额为:4687594.8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案涉行政中心景观工程广场铺装工程的工程价款审定结论于2021年2月8日作出,黄山路市政道路工程工程价款审定结论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故应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评审结论作出之日作为被告应付工程款的付款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关于涉诉工程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节点的问题。合同约定的涉诉工程款支付时间如下:合同专用条款第6条第26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每月22日前上报工程进度,经甲方按规定程序审核后7日内按70%比例以汇票形式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7日内发包人累计支付经承包人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70%,余款工程竣工后30个月结清,分三期付款,每十个月一期,第一期付余款的20%,第二期付余款的5%,第三期付余款的5%。合同专用条款第42条补充条款:9.合同暂列项目,工程验收竣工后,由开发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后并入工程造价。10.暂列项目按形象进度支付50%,审定后一周内追加到70%。从合同上述规定可以归纳出:付款分为三个时间阶段:1.每月22日前上报工程进度,经甲方按照规定章程审核后7日内支付进度款的70%。我们理解就是竣工验收之日说明工程已经完工即进度款应付到70%。2.涉诉项目黄山路部分逾期利息的计算是按照合同约定是竣工验收并审计后7日内支付至审计结果的70%。涉诉项目广场铺装部分逾期利息的计算是按照竣工验收后28日支付至审计结果的70%。鉴于项目广场铺装部分发包方无正当理由无故拖延至2021年2月8日才进行审计,所以我们根据合同约定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关于涉诉工程广场铺装部分此付款节点上诉人认为应为:竣工验收后28天起算逾期支付利息。理由如下:第一、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33.3约定:发包人受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施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约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3.余款工程竣工后30个月结清。分三期付款,每十个月一期,第一期付余款的20%;第二期付余款的5%;第三期付余款的5%。因为涉诉工程的付款是分三个时间节点的,且其支付工程款是分数次且未按时支付,所以上诉人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的付款的时间节点及被上诉人历次付款的时间及数额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二、关于上诉人何时向被上诉人及相关部门提交审计材料的相关问题。经结算文件资料报送建设单位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详见上诉人提交的《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申报表》),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领导批复结算文件资料时间结为:***主任2013年9月13日、***主任2013年9月16日、***书记2013年9月18日。审计结束时间:2021年2月8日。具体项目当时的报送流程为: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将审计资料给到当时被上诉人的办事人员***,然后由其走被上诉人的内部流程,由被上诉人各个领导分别签字,然后由被上诉人报送区财政评审中心。上述具体材料由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白沙湾中轴线(文体、商业休闲广场)造价评审的请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铺装、市政广场、滨海花园、立交桥绿化)项目财政评审情况报告》。综上涉诉项目上诉人报送建设单位材料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黄山路部分实际审计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广场铺装部分审计时间为2021年2月8日,广场铺装项目审计时间长达10年之久,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作为政府形象在企业及人民心中的代言人,上述行为大大损害了政府形象,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积极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弥补给上诉人造成的巨大损失。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补充部分庭后提交新的上诉状。对本金没有争议,对利息起算点有异议。上诉意见以庭后邮寄新的上诉状为准。 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可。 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547471.85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支付利息为:人民币4687594.8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2日,原告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后合并至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中心景观工程广场铺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涵盖的全部内容其中不包括文体、商业广场音乐喷泉及景观、照明工程;合同价款为27749760.72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承包人每月22日前上报工程进度,经甲方按规定程序审核后7日内按70%比例以汇票形式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7日内发包人累计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70%,余款工程竣工后30个月结清,分三期付款每十个月一期,第一期付余款的20%、第二期付余款的5%、第三期付余款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2010年7月6日,原告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后合并至被告)签订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中心景观工程广场铺装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建新建黄山路市政道路工程;工程造价为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承包方式、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安全责任、保修及违约责任等条款按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中心景观工程广场铺装工程合同执行;协议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入场施工,并将完成的施工内容经验收后交付被告,案涉工程已经使用。2013年12月16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黄山路市政道路工程工程造价进行评审,审定金额为3306410.21元。2021年2月8日,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力保障中心对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中心景观工程广场铺装工程工程价款进行评审,审定金额为39497159.35元。原告已收到行政中心景观工程广场铺装工程工程款34056097.71元,尚欠工程款5441061.64元;收到黄山路工程工程款3200000元(其中2018年7月10日付款1450000元、2018年9月3日付款150000元),尚欠工程款106410.21元。2022年3月16日,原告向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发出对账函,经该中心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547471.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施工方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并将已完成的工程交付使用,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5547471.85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案涉行政中心景观工程广场铺装工程的工程价款审定结论于2021年2月8日作出,黄山路市政道路工程工程价款审定结论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故应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评审结论作出之日作为被告应付工程款的付款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别从2013年12月17日、2021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4747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行政中心景观工程广场铺装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5441061.6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黄山路市政道路工程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706410.21元自2013年12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以256410.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1日计算至2018年9月3日,以106410.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06410.2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10元,由原告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78元,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负担506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开发区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申报表、关于白沙湾中轴线(文体、商业休闲广场)造价评审的请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铺装、市政广场、滨海花园、立交桥绿化)项目财政评审情况报告、黄山路逾期利息计算、广场路逾期利息计算、锦州广场铺装工程汇款表格、黄山路工程汇款表格,拟证明:2012年8月20日之前,上诉人已经将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材料提交,黄山路工程的逾期利息应自2011年3月16日开始计算、广场路逾期利息应自2011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所证明的问题,其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并陈述了意见,以一审***见为准。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其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且也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已经在卷,故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作为新证据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工程欠款利息起算点问题。经查,2010年7月6日,上诉人与原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签订《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中心景观工程广场铺装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双方之间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一审卷宗所载的建设项目审定表显示,案涉的黄山路道路及排水工程的工程价款审定结论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案涉的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中心景观工程广场铺装工程的工程价款审定结论于2021年2月8日作出。一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就案涉工程的欠款利息分别自2013年12月17日和2021年2月9日起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1元,上诉人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