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91民初634号
原告: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立,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井冈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陈更新,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中心职员,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河北村524号,身份证号码2107241981********。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立、***、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捌万叁仟捌佰陆拾陆元贰角(小写:83866.20);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拖欠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035973.7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公司2009年10月18日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后合并至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作为承包方,承接被告发包的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中心景观工程。合同第23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每月22日前上报工程进度,经甲方按规定程序审核后7日内按70%比例以汇票形式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7日内发包人累计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70%,余款工程竣工后30个月结清,分三期付款,每十个月一期,第一期付余款的20%,第二期付余款的5%,第三期付余款的5%。合同条款第42条补充条款9.合同暂列项目,工程验收竣工后,由开发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后并入工程造价。10.暂列项目按形象进度支付50%,审定后一周内追加到70%。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现工程已于2012年9月21日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1月3日办理完毕相应的结算手续,审定金额为:24433794.56元。截止本案起诉,就案涉工程,被告仍拖欠我公司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期间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辩称,对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中心应承担工程款利息为13312.08元。我中心与原告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最终造价由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故应从审定之日起算我中心所欠工程款的利息。2018年1月3日,开发区财政评审中心出具建设项目审定表,审定本案景观工程造价为24433794.56元,应从2018年1月4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我中心与原告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应按照2022年5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即83866.2×3.7%×(4+106÷365)=13312.0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中心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景观工程)招投标中中标。2009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园林绿化管理局)作为发包人,签订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从事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73天,开工日期2009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15日,合同价款17649440.73元,同时约定“第23条工程款支付23.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壹佰万元。23.2…承包人每月22日前上报工程进度,经甲方按规定程序审核后7日内按70%比例以汇票形式支付进度款23.2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后7日内,发包人累计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70%。23.3余款工程峻工后30个月内结清。分三期付款每十个月一期,第一期付余款的20%,第二期付余款的5%,第三期付余款的5%。”、“第42条补充条款:9.合同暂列项目,工程验收竣工后,由开发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后并入工程造价。10.暂列项目按形象进度支付50%,审定后一周内追加到70%。”。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后双方签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延期至2012年11月30日竣工。案涉工程2011年12月31日竣工,2012年9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1月12日工程移交。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83866.2元。2018年1月3日,案涉工程进行项目审定,结果为工程造价审定额24433794.56元。202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后开发区园林绿化管理局并入本案原告。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竣工移交证书复印件、建设项目审定表复印件、对账函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建设项目审定表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被告抗辩称除最后一笔外,其余已超过诉讼时效,应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建设,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全部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83866.2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工程审定时间为2018年1月3日,依据合同,2018年1月10日前被告累计应给付原告工程结算总价的70%,2018年11月10日前给付工程结算总价的20%,2019年9月10日前给付工程结算总价的5%,2020年7月10日前给付工程结算总价的5%,被告仅在2020年7月11日尚欠工程款83866.2元,其余款项均依约给付完毕,故应从2020年7月11日起至款项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此时间点的LPR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866.2元及逾期利息(从2020年7月11日起至款项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59元,由原告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39元,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昕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