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终14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1民初230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审查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之所以会以**公司的名义向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基业固安分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是因为**当时正在从事固安十二标的绿化养护项目,该项目也是幸福基业固安分公司发包给**公司的,后**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实际施工。后期幸福基业固安分公司在对花棚项目进行招标时,要求包括**公司在内的所有的正在从事绿化养护工作的单位全部进行投标,**也是基于和**公司存在实际施工养护合同的前提下,才按**公司的要求,以**公司的名义向幸福基业固安分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万元。综上,正是因为**与**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而对花棚项目进行投标也是在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按照**公司的要求,以**公司的名义向招标人幸福基业固安分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一审法院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的上诉意见。**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公司从未委托**进行招标及垫付招标费用。**主张的保证金对应项目名称不明。对于花棚项目,**公司的招标保证金已经明确转给合作方,一审庭审中**也和**对多笔金额进行了对账。
**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返还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2015年至今的资金占用费7200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向案外人幸福基业固安分公司汇款2万元。
2015年8月26日,案外人幸福基业固安分公司向**公司转账2万元。2015年9月22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来华夏固安物业分公司花棚工程投标保证金人民币贰万元,收款单位处盖有**公司公章。
2015年9月28日,**公***光绿地(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现已注销)转账支付2万元。2015年9月24日,***地(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北京**园林绿化工程公司退回华夏固安物业分公司花棚工程投标保证金2万元,收款单位处有***地(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公章。
***地(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高蕾;**公司曾用名为北京**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一审庭审中,**表示其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代表**公司招投标,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公司确实收到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回的保证金2万元,故只向**公司主张退还2万元,与**无关。对此,**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与**不存在任何基础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合作。**公司一直与***地公司存在合作,所以收到2万元保证金后随即将款项退还***地公司,且**并未举证证明其支付的2万元保证金系**公司收到的退还的花棚项目保证金。**公司从未委托**进行招投标,故**公司没有返还款项的义务。**认可其与**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本院二审审理中,经核查,***地(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名称应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主张其与**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受**公司委托代表**公司进行招投标并向幸福基业固安分公司支付2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坚持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2日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公司返还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公司之间就其诉求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 慧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