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滨海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91民初633号 原告: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立、***,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人:陈更新,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547471.85元。2、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支付利息为:人民币4687594.8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同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后合并至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方,承接被告发包的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中心景观工程广场铺装工程。2010年7月6日双方签订《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中心景观工程广场铺装工程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新建黄山路市政道路,工程范围(污排水、雨排水、化粪池;**换土方外运、回填毛石、石渣、面层做法根据现场待定)。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每月22日前上报工程进度,经甲方按规定程序审核后7日内按70%比例以汇票形式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7日内发包人累计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70%,余款工程竣工后30个月结清,分三期付款,每十个月一期,第一期付余款的20%,第二期付余款的5%,第三期付余款的5%。合同专用条款第42条补充条款:9.合同暂列项目,工程验收竣工后,由开发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后并入工程造价。10.暂列项目按形象进度支付50%,审定后一周内追加到7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现工程黄山路市政道路部分已经于2010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完毕了相应的结算手续,审定金额为:3,306,410.21元。工程广场铺装部分已经于2011年12月2日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2月8日办理完毕了相应的结算手续,审定金额为:39,497,159.35元。 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547,471.85元,逾期付款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687,594.8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评审结论及建设项目审定表、对账函、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 被告辩称,请求贵院依法确认答辩人应当承担的债务及利息数额。1、当从开发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之日起算被告所欠的工程款的利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最终造价由开发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应当从开发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之日支付被告所欠的工程款。一是2013年12月16日,开发区财政评审中心出具了《黄山路工程建设项目审定表》,审定该工程造价为3306410.21元,目前答辩人尚欠该工程款106410.21元,应当从2013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工程欠款的利息。二是2021年2月8日,开发区财政评审中心出具了《广场铺装建设项目审定表》,审定广场铺装工程造价为39497159.35元,目前答辩人尚欠该工程款5441061.64元,应当从2021年2月9日开始计算工程欠款的利息。2、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5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7%。因此,答辩人所欠原告的黄山路工程建设项目106410.21元工程款的利息为:106410.21×3.7%×(8+120÷365)=31497.75元;答辩人所欠原告的广场铺装工程建设项目5441061.64元工程款的利息为:5441061.64×3.7%×(1+70÷365)=201319.47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为232817.22元。两个工程共计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与原告起诉状的工程款数额是一致的,共计5,547,471.85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其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3月22日,原告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后合并至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中心景观工程广场铺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涵盖的全部内容其中不包括文体、商业广场音乐喷泉及景观、照明工程;合同价款为27749760.72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承包人每月22日前上报工程进度,经甲方按规定程序审核后7日内按70%比例以汇票形式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7日内发包人累计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70%,余款工程竣工后30个月结清,分三期付款每十个月一期,第一期付余款的20%、第二期付余款的5%、第三期付余款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 2010年7月6日,原告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后合并至被告)签订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中心景观工程广场铺装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建新建黄山路市政道路工程;工程造价为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承包方式、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安全责任、保修及违约责任等条款按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中心景观工程广场铺装工程合同执行;协议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入场施工,并将完成的施工内容经验收后交付被告,案涉工程已经使用。2013年12月16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黄山路市政道路工程工程造价进行评审,审定金额为3306410.21元。2021年2月8日,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力保障中心对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中心景观工程广场铺装工程工程价款进行评审,审定金额为39497159.35元。 原告已收到行政中心景观工程广场铺装工程工程款34056097.71元,尚欠工程款5441061.64元;收到黄山路工程工程款3200000元(其中2018年7月10日付款1450000元、2018年9月3日付款150000元),尚欠工程款106410.21元。 2022年3月16日,原告向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发出对账函,经该中心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547471.85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施工方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并将已完成的工程交付使用,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5547471.85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案涉行政中心景观工程广场铺装工程的工程价款审定结论于2021年2月8日作出,黄山路市政道路工程工程价款审定结论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故应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评审结论作出之日作为被告应付工程款的付款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别从2013年12月17日、2021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4747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行政中心景观工程广场铺装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5441061.6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黄山路市政道路工程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706410.21元自2013年12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以256410.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1日计算至2018年9月3日,以106410.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06410.2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10元,由原告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78元,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负担50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博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