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临泉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与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221民初5293号
原告临泉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卫健委)与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健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合同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本案工程尚未完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移交已完成工程及施工资料,并立即撤离施工设备,履行清场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安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卫健委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对外发包“临泉县高塘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工程,被告鑫安公司依法中标。2018年2月5日,原告卫健委作为发包人,被告鑫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临泉县高塘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高塘卫生院业务用房建筑面积3700平方米,独立基础,五层框架结构(局部六层),檐高18.45米;工程总天数180天;签约合同价为4274792.60元;该合同第61页16.2.1关于承包人违约的情形第5项规定“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第61页16.2.3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项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出现第16.2.1项第(7)目违约的违约情况时,或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后,承包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第71页第7.5.2项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规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期竣工一天,承包人支付发包人1000元违约金;工程延期20日以上的,每日按2000元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竣工延期60天以上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连带损失。”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临泉县财政局从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7月18日分四次共计给鑫安公司拨款255万元。2018年8月9日,卫健委因鑫安公司工程进度滞后,6个月仅完成地基基础工程,向鑫安公司出具《约谈函》。2019年1月30日,卫健委因鑫安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给鑫安公司出具《约谈函》。2019年10月8日,卫健委给鑫安公司发出《关于对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的预警通知》,表明该公司已严重违约,向其提出解除合同预警,要求其7个工作日内整改完毕。2019年10月18日,卫健委因鑫安公司收到解除施工合同预警通知后,未落实整改,再次给鑫安公司出具《约谈函》。2019年11月10日,鑫安公司给卫健委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9年12月底具备验收条件。2019年11月13日,卫健委向县政府大建办出具了《关于对临泉县卫生院工程建设施工单位解除施工合同的情况汇报》。2020年4月6日,卫健委向鑫安公司出具了《关于高塘镇卫生院业务综合楼建设项目收回建设管理的函》。2020年4月21日,卫健委向鑫安公司发出《退场通知》,要求鑫安公司移交工程相关资料,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2020年8月10日,卫健委委托临泉县公证处到临泉县卫生院业务综合楼建设项目工地已完成工程量现状进行保全公证,表明该工程尚未完工。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解除原告临泉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与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临泉县高塘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 二、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泉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违约金213739.63元; 三、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移交已完成工程及施工资料,撤离施工设备,履行清场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3元,由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晓燕
书记员  洪圳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