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临泉县光亮门业有限公司与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221民初4755号
原告临泉县光亮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亮门业)与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杨世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立案后,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亮门业的法定代表人谢萍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彭陈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安公司、***、杨世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光亮门业主张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防盗门、木门、防火门等货款70512元,但就该主张,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虽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多少交货义务以及实际交付的门窗规格;原告光亮门业庭审中也表示“实际安装防火门44.59平方,单价380每平方,型号就是普通的,具体什么牌子记不清了;室内木门数量55个,单价645元一个,总共35475元;防盗门18.69平方,单价620元每平方,总共11587.8元”,但原告就庭审中所称的该事实,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原告虽提交了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但从该报告书并不能认定原告安装防盗门、木门、防火门的具体数量。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鑫安公司、***、杨世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临泉县光亮门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萍萍,经营范围包括防盗门、单元电控门、防火门等。被告鑫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承建临泉县高塘卫生院建设项目,***系鑫安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2019年12月23日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签字人为***签字)与光亮门业签订防盗门木门购销合同,合同“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颜色、单价、数量、金额”中载明约定由光亮门业(乙方、供方)向鑫安公司供货,其中防盗门普通版单价2460元,数量为4扇,室内木门加门镜,数量共计49扇,金额共计36960元,防火门木质白茬款,456元/平方,52平方共计23715元,合计70512元;合同中第十条载明:保证人杨世鼎自愿作为甲方(鑫安公司)的保证人,自愿为甲方因本合同向乙方所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违约金等提供保证,在本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或者捺印后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杨世鼎在下方保证人处签字。 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防盗门、木门、防火门等货款70512元,并要求被告杨世鼎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光亮门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金穗临泉审字[2020]041号临泉县高塘卫生院业务用房工程结算审核验证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
驳回原告临泉县光亮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计781元,由原告临泉县光亮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铁磊
法官助理 韦文静 书 记 员 王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