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临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1民初2844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临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现已更名为临泉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临泉县城南新区浮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1358592397K。
法定代表人:李保平,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梁,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鹿城镇谷河东路阜东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731678990X。
法定代表人:耿新灵,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怀强,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临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现已更名为临泉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卫健委)、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被告陈怀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卫健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安公司、被告陈怀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412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6.5%,从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通过招投标方式,被告鑫安公司为临泉县高塘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中标单位;2018年2月5日,被告卫健委与被告鑫安公司就“临泉县高塘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签订施工合同;2019年11月12日,被告鑫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临泉县高塘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卫生间地砖及墙砖、蹲便砌砖、楼梯踏步、踢脚线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2020年初,被告卫健委和鑫安公司就涉案项目解除施工合同,原告也无奈停止施工并索要已施工工程款。2021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鑫安公司进行书面结算,总工程款为235000元,下欠164120元。综上,对于拖欠的工程款,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迟延支付欠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卫健委辩称:1、本案原告和被告卫健委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把卫健委当成被告。2、临泉县高塘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是卫健委通过临泉县招标局进行网上招标,由被告鑫安公司中标承接工程,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鑫安公司违反施工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23日通过临泉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施工合同。卫健委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原告针对卫健委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陈怀强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位于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该公司前法人为赵瑞春,2019年11月7日,该公司将法人由赵瑞春变更为耿新灵。鑫安公司承建临泉县高塘卫生院建设项目,陈怀强系被告鑫安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2019年11月12日,陈怀强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临泉县高塘卫生院业务楼工程劳务》,约定“由甲方承包的临泉县高塘卫生院业务楼工程地砖及墙砖等分包给乙方”,该协议约定了承包方式、施工质量、工程工期、付款方式、面积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各项内容。2021年2月10日,被告陈怀强给原告出具《高塘卫生院内墙砖和地砖结算单》及《高塘卫生院工地结算贴地板砖清单》各一份,该结算单写明了施工名称、规格、工程量、单价及下欠款项明细,结算单下方写明“鉴于建设单位临泉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已解除与总包单位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1月12日**与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怀强签订的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目前无法继续履行,经过双方结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见上表,实际应付235000元,实际已付70880元,下欠164120元未付。”现原、被告因上述款项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陈怀强系鑫安公司在高塘卫生院工地现场的负责人,陈怀强的行为应当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鑫安公司承担。原告**承包了案涉工地的地砖及墙砖施工并与被告陈怀强签订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陈怀强于2021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据,并写明下欠164120元工程款,该单据可认定为结算单据,被告鑫安公司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对此作出约定,结算单据也未写明剩余款项给付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卫健委连带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卫健委尚有拖欠鑫安公司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鑫安公司、被告陈怀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4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1元,由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晓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洪圳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1民初2844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临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现已更名为临泉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临泉县城南新区浮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1358592397K。
法定代表人:李保平,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梁,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鹿城镇谷河东路阜东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731678990X。
法定代表人:耿新灵,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怀强,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临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现已更名为临泉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卫健委)、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被告陈怀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卫健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安公司、被告陈怀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412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6.5%,从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通过招投标方式,被告鑫安公司为临泉县高塘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中标单位;2018年2月5日,被告卫健委与被告鑫安公司就“临泉县高塘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签订施工合同;2019年11月12日,被告鑫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临泉县高塘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卫生间地砖及墙砖、蹲便砌砖、楼梯踏步、踢脚线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2020年初,被告卫健委和鑫安公司就涉案项目解除施工合同,原告也无奈停止施工并索要已施工工程款。2021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鑫安公司进行书面结算,总工程款为235000元,下欠164120元。综上,对于拖欠的工程款,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迟延支付欠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卫健委辩称:1、本案原告和被告卫健委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把卫健委当成被告。2、临泉县高塘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是卫健委通过临泉县招标局进行网上招标,由被告鑫安公司中标承接工程,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鑫安公司违反施工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23日通过临泉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施工合同。卫健委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原告针对卫健委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陈怀强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位于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该公司前法人为赵瑞春,2019年11月7日,该公司将法人由赵瑞春变更为耿新灵。鑫安公司承建临泉县高塘卫生院建设项目,陈怀强系被告鑫安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2019年11月12日,陈怀强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临泉县高塘卫生院业务楼工程劳务》,约定“由甲方承包的临泉县高塘卫生院业务楼工程地砖及墙砖等分包给乙方”,该协议约定了承包方式、施工质量、工程工期、付款方式、面积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各项内容。2021年2月10日,被告陈怀强给原告出具《高塘卫生院内墙砖和地砖结算单》及《高塘卫生院工地结算贴地板砖清单》各一份,该结算单写明了施工名称、规格、工程量、单价及下欠款项明细,结算单下方写明“鉴于建设单位临泉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已解除与总包单位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1月12日**与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怀强签订的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目前无法继续履行,经过双方结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见上表,实际应付235000元,实际已付70880元,下欠164120元未付。”现原、被告因上述款项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陈怀强系鑫安公司在高塘卫生院工地现场的负责人,陈怀强的行为应当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鑫安公司承担。原告**承包了案涉工地的地砖及墙砖施工并与被告陈怀强签订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陈怀强于2021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据,并写明下欠164120元工程款,该单据可认定为结算单据,被告鑫安公司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对此作出约定,结算单据也未写明剩余款项给付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卫健委连带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卫健委尚有拖欠鑫安公司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鑫安公司、被告陈怀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4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1元,由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晓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洪圳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