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2民终3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新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齐齐哈尔新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23)黑0206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23)黑0206民初874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工程款361,800元及利息197,645.0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根据***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4份材料,以及10月17日出具的结算清单。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明确向法庭表示该份证据系其长时间被被上诉人等人非法拘禁的状态下出具,而且期间多次向富拉尔基区经侦大队、派出所进行报案,上诉人也当庭要求法庭对报案记录予以调取,用以证明上述证据是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前提下,被胁迫出具的,但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任何调取,在证人已经出庭作证的前提下片面的认定了上述材料,导致本案出现重大事实错误。其次,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从某某项目部分包的案涉项目,水、电、暖安装工程,至今尚未完工,电表箱、电表等电器以及水表安装实际都是后期由第三方施工完成,弱电线路仅有预埋线管,线缆及电器至今没有安装,暖气片与不仅品牌与图纸不符,而且存在少安装、漏安装及暖气片柱数规格不符合设计图纸等问题,这些证据和违法安装施工合同的事实都客观存在,而且违法合同的约定也是出口尽心,但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仅片面的依据存在重大瑕疵的由***在被胁迫的前提下出具的所谓结算依据作为定案依据,严重背离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审查确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验收合格并交付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上诉人以及证人也没有证据证实相关证据是被胁迫下出具的,上诉人一审请求鉴定及调取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准许。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某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81,800元,给付逾期工程款利息197,759.05元(利息按贷款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计算至2023年3月27日),合计579,559.05元,以及以381,8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某某立即给付维修费、材料费3860元、停车费28,600元、违约金105,600元,合计138,060元;3.要求某某给付实现债权的实际费用(高速费7774元、住宿费13,600元、汽油费11,760元、误工费118,800元),合计:151,934元;4.要求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某某、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与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负责承包某某投资开发的富拉尔基区翰沃某项目工程建设施工。某某(甲方、管理方)与***、***(乙方、施工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协助乙方组建富拉尔基区翰沃某工程项目部施工。……一、甲方委托乙方以甲方项目经理的名义进行富拉尔基区翰沃某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并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按甲方与齐齐哈尔某某签订所有合同条款执行,实行大包干方式,按图施工,每平方米造价为壹仟贰佰捌拾伍元。一次性包清。……”***以某某富某翰沃某项目部的名义(发包单位、甲方)于2016年9月2日与***(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水、电及暖气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齐齐哈尔富拉尔基区“富某翰沃某”;承接方式:甲方以包工包料(材料品牌必须按甲方审批决定)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自负盈亏,不得转包或变相转包。否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承包资格并随即终止本合同,不办理中途结算手续,且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任何人无关。如非正常原因,乙方中途退出施工,乙方所做的工程量不予承认,甲方不予结算工程款;工程单价:水、强电、弱电及暖气100元/m2(建筑面积),价格不另做调整;工程量:工程总量约为24000m2,2#-5#、7#-10#、17#-20#楼(其中132#售楼部部分扣除,以最终决算面积为准);工程总价:约240万元人民币(以最终决算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乙方进场至水、电及暖气预埋完成,9月15日支付2-5#楼、7-10#楼工程款总造价的15%,9月30日支付17-20#楼工程款总造价的15%,安装施工全部完工,达到验收标准付总工程款的55%,剩余工程款待10月31日付清30%,留下2万元质保金额验收结束2个月后付清。(不含税造价)施工范围:属于富拉尔基区“富某翰沃某”设计图纸范围内全部的分包内容,其中包括:1.地下及地上电器安装;2.地下及地上给水排水管线安装;3.暖气预埋和安装。结算按施工图纸给出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做法按图纸设计和甲方要求施工,现场卫生清理工作,协助施工内页资料;施工工期:工期为两个月,各栋号楼的水、电及暖气预埋工程在8月30日前完成,安装工程于9月30日前完工;若甲方没有按合同时间内付款,结算工程款按合同总价每天0.2%支付给乙方。2016年11月15日,***出具4份材料,分别为:1.翰沃某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电暖施工承包人***2016年8月10日-10月31日工程全部完工,达到验收标准,今交给甲方,如有材料丢失、管线破坏,乙方概不负责,由甲方全部成单。***在接收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某翰沃某项目部”的公章。2.翰沃某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总、锁总、封建施工单位三方一致达成协议,土建施工过程中造成水电班组卫生间、排水管砸断,其维修费用、材料费由土建施工队负责,由甲方扣除土建工程款项付给水电班组人工费、材料费共计:3860元。***在该份材料上签字。3.翰沃某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1日-10月21日因甲方没有及时拨乙方工程款,导致乙方暖气车进场无法付款,停车费11天每天2600元,共计28,600元。***在该份材料上签字,并加盖了“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某翰沃某项目部”的公章。4.翰沃某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电暖施工队按合同竣工时间已全部完工,因甲方没有按合同付乙方工程款,事实属于合同违约,按合同第(十)项,若甲方没有按合同时间内付款,结算工程款,按合同总价每天0.2%交付给乙方,工程完工时间在10月31日,违约时间在11月1日-11月22日,按合同总价240万元计算每天4800元,共计105,600元。以上所属经***、***同意。***在该份材料上签字,并加盖了“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某翰沃某项目部”的公章。2016年11月17日,***出具“翰沃某工程项目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电、暖班组结算清单”,载明:1.2-5#楼、7-10#楼、17-20#楼,共12栋楼,水、电、暖已全部完工,移交给甲方,甲方认可。2.合同总价:2,361,800元,另加售楼处5万元。其中,甲方在9月16日支付乙方26万元,10月21日支付乙方7万元。3.按工程总价2,411,800元,去掉拨款两次33万元,甲方应欠乙方2,081,800.15元,甲方按合同,水、电、暖安装全部完工,剩余工程款在10月31日将欠2,081,800元全部付给乙方。该份材料的欠款单位处加盖了“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某翰沃某项目部”的公章,欠款人处为“翰沃某项目部***”。庭审中,***均认可上述5份材料上的签字均为其所签,但表示材料的上面的内容不是其写的,同时表示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自认,某某分别于2016年12月10日给付***工程款22万元,于2016年12月15日给付***工程款38万元,于2018年2月12日给付***工程款30万元,共计给付***工程款90万元。对此,某某表示不知情。某某于2018年9月30日给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8年12月29日给付***工程款25万元,于2019年4月10日给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9年7月5日给付***工程款5万元,于2019年6月21日给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23年1月13日给付***工程款2万元,共计给付***工程款82万元。
某某(甲方)与某某(乙方)于2018年9月8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齐建定2015013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承包甲方投资开发的富拉尔基区翰沃某项目工程建设施工,该工程尚未竣工,无法投入使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拉尔基区翰沃某补充合同》内容特定本协议,如有和以上合同内容冲突,以本协议为准;甲乙双方确定项目工程总价款为37,267,200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编号为2015013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拉尔基区翰沃某补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内的项目工程总价款扣除下列项目开支和费用后的余额部分,作为乙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4.其他应当扣除的项目开支【见附表一】;经双方共同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10,969,643.70元,另以该工程已建房屋造价抵付工程款4,585,612元,甲方代付款11,487,906元,代缴税金1,593,672.08元,余下工程款8,630,366.22元,双方同意将翰沃某一期商铺,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2500元的价格抵付工程款;双方协商后,就该工程涉及的所有债务作如下约定:上述附表一内债务均由甲方负责处理,以上相关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其他工程内容及相关债务均由乙方处理,与甲方无关。附表一体现:水电工程款总金额248万元,已付金额125万元,未付金额123万元(该总金额为施工图纸项下的全部工程价款,如未完工,则应从工程总金额中扣除相应价款)。庭审中,某某表示协议中约定抵账的房屋尚未登记至其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以某某翰沃某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的水、电及暖气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因***已经以某某翰沃某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手续证明案涉工程“全部完工,达到验收标准,今交给甲方”,故***在本案中请求支付工程款符合上述规定,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虽未直接与某某签订合同,但从某某与***、***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来看,***系经某某委托以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以某某富某翰沃某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水、电及暖气施工承包合同系代表某某,属职务行为,故某某通过其委托的项目经理***与***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某某应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关于某安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已与某某达成协议,由某某向未支付工程款方进行结算,其公司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抗辩意见,某某与某某关于债务的约定属二公司的内部约定,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对某某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提出的要求某某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81,800元的诉讼请求,其系依据***以某某富某翰沃某项目部的名义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工程全部完工,达到验收标准,今交给甲方”及2016年11月17日出具的尚欠工程款2,081,800元的结算清单主张,扣除***自认的某某已给付的工程款90万元及某某已给付的工程款82万元,某某尚应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361,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提出的***未按照合同和图纸履行全部施工义务的抗辩意见,以及所提出对***承包范围内项目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鉴定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已经以某某富某翰沃某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了工程全部完工、达到验收标准的材料,以及尚欠工程款2,081,800元的结算清单,故对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某某提出的***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4份材料及11月17日出具的结算清单均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抗辩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某某未提供***系在受胁迫下签订上述材料及结算清单的有力证据,亦未提交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相关证据,故对某某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要求某某按照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的逾期工程款利息197,759.05元,以及以381,8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以某某富某翰沃某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的水、电及暖气施工承包合同以及结算清单的约定,某某应于2016年10月31日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因此利息应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结合某某和某某给付***工程款的情况,分段计算至2023年3月27日的逾期利息应为197,645.04元。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361,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要求某某给付维修费、材料费3860元、停车费28,600元、违约金105,600元,合计138,0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出具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某某给付实现债权的实际费用,即高速费7774元、住宿费13,600元、汽油费11,760元、误工费118,800元,合计151,9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款的责任承担范围应包含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本案从某某与某某于2018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某某尚欠某某工程款,且数额大于某安公司欠***工程款的数额,虽约定用部分房屋抵账,但某某表示房屋尚未登记至其公司名下,且二公司约定“上述附表一内债务均由甲方负责处理,以上相关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其他工程内容及相关债务均由乙方处理,与甲方无关。”故某某应对某某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要求某某对某某应给付的维修费、材料费3860元、停车费28,600元、违约金105,6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61,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的利息为197,645.04元;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齐齐哈尔新翰置业有限公司对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二、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维修费、材料费3860元、停车费28,600元、违约金105,600元,合计138,06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5.53元,由***负担1720.48元,由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75.05元。齐齐哈尔新翰置业有限公司对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中的9394.45元负连带责任。
二审中,某某提供一份***本人手写的情况说明,证明一审判决依据的结算清单、完工证明等证据都是***被非法拘禁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一审多次提出要去调取,派出所说我们自己调取不了。***质证认为,不是二审新证据,证据类型属于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内容不真实,即便有报案记录,也不能证实***出具的证据是在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如果有报案记录,案件应当有处理结果,不应当以报案记录作为胁迫证据,应当以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胁迫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本案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出具的验收证明及结算清单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否作为结算依据。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验收证明及结算清单,且即便上述验收证明及结算清单是当事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某某亦可依法行使撤销权,但是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行使撤销权,故一审判决依据上述结算证明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有证据支持。案涉工程系由***代表某某与***签订,亦由***代表某某进行结算验收,故***出具的验收证明及结算清单效力及于某安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在双方当事人已达成结算协议的情况下,某某主张存在未完工程证据不充分,其申请工程鉴定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4.45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新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