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民再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谷河东路阜东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73167899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2)皖1225民初9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3)皖12民申23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鑫安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临泉县高塘卫生院工地业务用房项目施工,由鑫安建设公司承建,其是鑫安建设公司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管账打条是受鑫安建设公司委托,***要钱应该跟鑫安建设公司要,不应该跟其要,原审判决其支付***75000元劳务费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鑫安建设公司承担偿还***的75000元劳务费用。 ***辩称,***在现场负责,其在现场干活,***给其打的有条子,其的这些误工费、生活费从开始到现在只拿到8000元,余下7万多元,由鑫安建设公司负责支付还是由***负责支付由法庭调查。 鑫安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8月20日***从***处承包了临泉县高唐卫生院二层、三层顶棚渗水修缮工程,***带领工人按照鑫安建设公司的指示施工,对渗水处采取高压注浆处理方式。工程完工后,2019年9月10日双方经结算,***应给付***劳务费83000元,因***暂时无力支付,便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有***二层、三层渗水高压,总根数叁仟肆佰陆拾根,单价贰拾肆元每根,合计捌万叁仟元,注,结算以此条据为准,***,2019年9月10日”。 另查明,***向***出示证明一份,内容为:“临泉县高塘卫生院工地业务用房,二层、三层顶棚渗水,经项目部与监理通知并拿出的整改方案为依据,庄压泣浆处理,每根针单价24元,总计3460根,合计捌万叁仟零肆拾元正,情况属实,同意支付,***,项目部负责,***,2019年9月10日”。 再查明,庭审中,***自认***通过临泉县劳动局支付8000元。下余75000元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向***出具欠条及情况说明,确认欠***劳务费83000元,扣除***已向***支付劳务费8000元,***还应向***支付劳务费75000元。***要求***支付劳务费83000元,本院仅支持合理的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鑫安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8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鑫安建设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应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对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负担838元,***负担286元。 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鑫安建设公司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其是临泉县高塘卫生院工地现场管理人,其行使的权利是受鑫安建设公司的委托。 第二组证据:临泉县法院(2020)皖1221民初4016号、4812号、446号、(2021)皖1221民初2844号、8566号、9482号6份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系鑫安建设公司承建临泉县高堂卫生院工地现场管理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鑫安建设公司承担。 第三组证据:鑫安建设公司投标文件、安徽省建设工程超标投标中标通知书、临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和鑫安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证明目的:临泉县高塘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由鑫安建设公司承建,***为该公司法人。 ***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第一,该份证据是复印件,第二,该份委托书不能证明***与***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我们没有和鑫安建设公司联系过,是***与鑫安建设公司洽谈的劳务费用以及每根柱子的劳务费。在出具结算清单前,我们也不知道该工程是鑫安建设公司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起诉时鑫安建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明确回答“***所从事的劳务与鑫安建设公司无关”。所以***提供的这几份判决书所载明的施工项目与***所从事的劳务没有关联性。在鑫安建设公司明确否认与***的劳务关系的情况下,***依据***出具的结算凭证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结合***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提供的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月3日临泉县高塘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由鑫安建设公司中标承建,该公司法人为***,2019年11月7日,该公司将法人由***变更为***,在本案一审中,***是鑫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鑫安建设公司承建临泉县高塘卫生院工地现场管理人,鑫安建设公司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买卖协议都是委托***所签,进行结算、所有对外的欠账条据都是***代表鑫安建设公司出具。 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支付***劳务费7500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在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鑫安建设公司承建临泉高堂卫生院工地的现场管理人,***给***出具欠条和证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鑫安建设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支付***劳务费75000元及利息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的再审请求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2)皖1225民初9420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8元,***负担286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