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91民初1981号
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淄***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言***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淄***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4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被告购买原告变频器,仅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35475元。
被告淄***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全部付清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收条、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被告有异议,认为无被告方签字**,系原告的单方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系复制件,未提交原始录音予以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为无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退货收条、承兑汇票收条原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货物价值清单原告有异议,认为无原告方签字**,系被告的单方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证据,且无法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为无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6月29日、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变频器,并约定了规格型号、价格、付款方式等。之后,原告向被告供货72台变频器。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退货45台变频器。2017年5月9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工作人员在收条上注明“本次货款已全部结清”。
庭审中,原告述称2018年2月11日原告收被告的承兑汇票时,支付被告现金23000元,但不能合理说明理由。被告述称2018年2月11日原告收被告的承兑汇票时,支付被告现金20000元,理由是双方已经商定退货后的剩余货款数额为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退回原告部分货物后,双方就剩余货款数额已经达成一致,被告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后,2018年2月11日货款即已全部结清,原告不能对在主张被告超额欠款的情况下收被告汇票同时支付被告现金作出合理说明,不能对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注明的“本次货款已全部结清”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50元,由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业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